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寶柚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寶柚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寶柚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17分,因不滿王立夫 長按車輛喇叭影響附近住戶安寧而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王立夫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前,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以「你神經有問題嗎? 」、「ㄟ洪幹擱逼(即你再按按看之意)」、「幹你娘老雞 巴」(臺語)之言語,公然辱罵王立夫,足以貶損王立夫之 人格評價及聲譽。嗣經王立夫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二、案經王立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寶柚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頁),核與告訴人王立夫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本院勘驗前揭光碟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你神經有問題嗎?」、「ㄟ洪幹擱逼(即你再按按看之意 )」、「幹你娘老雞巴」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 意往來之一般道路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 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之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 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 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詞彙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 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僅因不滿告訴人長按車輛喇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可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也願意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因告訴 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且因提出本件告訴耗費將近1 日之 時間剪接影片,因此要向被告求償,另認定被告與其他鄰居 係一夥,故堅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第18頁反面),而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 於被告,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長期受到隔壁 鄰居的噪音干擾,案發當天係週日早上,伊因為隔壁機車行 發出很吵的砂輪機運轉聲,導致伊無法專心觀看職棒比賽, 故於自家庭院修理汽車,經被告制止伊修車發出聲響後,伊 情緒也很不好,所以才又回到車內長按喇叭,藉此方式讓鄰 人之噪音不要來干擾,也試驗人性,看他人可以忍受的程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雖然當庭勘驗的影片中,只呈現 一開始告訴人長按喇叭6 秒,但實際上伊在走進影片畫面前 ,告訴人即已長按喇叭多時,但該畫面未經剪接進入影片中 ,而當天伊是因為聽到很吵的聲音,才出去叫告訴人不要按 喇叭,但告訴人還是一直按,所以他才會一時情緒激動,很 生氣地叫告訴人不要再按喇叭,告訴人卻又故意再進入車內 按喇叭,伊始說出「幹你娘老雞巴」之詞句,而據伊瞭解, 告訴人所指鄰居發出之噪音,係因該機車行架設鐵門所致, 非屬故意,而以伊先前修車之經驗,修理汽車並不會造成喇 叭長鳴之情況,是告訴人所稱修車始導致噪音應非屬實,而 係故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認案發時被告 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確因鄰人之機車 行施工而致情緒受有影響,始以同樣製造聲響之方式作為回 應,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於經剪裁後之影片一開始,即已長按喇叭達6 秒之久,經 與被告對話後,復又長按喇叭10秒之情狀相符,有前揭勘驗 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執此各情 以觀,堪認告訴人非無因長按喇叭而嚴重影響鄰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