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6號
TNDM,106,簡,15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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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因昱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因昱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義務。
事 實
一、因昱州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受僱於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通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104年12 月間離職),負責辦理國通汽車公司有關汽車銷售及為客戶 辦理汽車保險並收取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昱州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16所示時間,因汽車銷售及代辦汽車保險等業務 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客戶,取得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6所示金額款項後,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6次,金 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843,921元。嗣因客戶向國通汽車 公司反映已付清車款卻未交車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國通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因昱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因昱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一 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50頁-第52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6 頁-第21頁反面)。
㈡告訴代理人蘇文奕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 40頁-第40頁反面、第50頁-第52頁反面、偵二卷第15頁-第1 5頁反面)。
㈢客戶施永樟之國通汽車訂購合約書、繳款單、切結書(見偵 一卷第7-9頁)。
㈣客戶陳璁玢之國通汽車訂購合約書、繳款單、切結書(見偵



一卷第10-12頁)。
㈤客戶王春梅之國通汽車訂購合約書、繳款單、切結書(見偵 一卷第13-15頁)。
㈥客戶涂峻愷之國通汽車訂購合約書、繳款單、切結書(見偵 一卷第16-17頁、第19頁)。
㈦客戶謝陳秀琴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切結書(見偵一卷第24、62頁)。
㈧客戶楊宜薰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 結書(見偵一卷第25、63頁)。
㈨客戶陳臻宥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 結書(見偵一卷第26、64頁)。
㈩客戶徐良達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 結書(見偵一卷第27、65頁)。
客戶林美卿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 結書(見偵一卷第28、66頁)。
客戶黃靜嫻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 結書(見偵一卷第29、67頁)。
客戶蔡雅惠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 結書(見偵一卷第30、68頁)。
客戶黃文通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 結書(見偵一卷第31、69頁)。
客戶余宛儒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結書(車號000-0000)(見偵一 卷第20、57頁)。
客戶王楊秀卿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結書(車號000-0000)(見偵 一卷第21、58頁)。
客戶鄭嘉玉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結書(車號0000-00)(見偵一 卷第22、59頁)。
客戶顏妏玲之汽車保險要保書、繳款收據、切結書(車號 000-0000)(見偵一卷第23、60-61頁)。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因昱州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國通汽車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辦理國通汽車公司有關汽車銷售及為客戶辦 理汽車保險並收取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 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向告訴人之客戶所收取之銷售汽 車之車款、代辦汽車保險之保險費等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上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是核被告因昱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6所為之業務侵占罪16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昱州因積欠債務,竟將所持有之客戶前揭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僱主損害,且所侵占之款項總金額達 843,921元,金額非少,行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就所侵占之 款項,業經與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 ,約定按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清償,有本院106年度南司 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36頁-第36頁 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昱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所侵占之款 項,業經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國通 汽車公司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 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信經本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侵占之款項,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約定按如附 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清償,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條件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義務。倘被告未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賠償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843,921元,業經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已如上述,如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附表一 │
├─┬────┬────┬─────┬─────┬──────┬────────┤
│編│侵占時間│客戶名稱│所侵占客戶│侵占金額(│犯 罪 經 過 │主文(罪名、宣告│
│ │ │ │款項性質 │新臺幣)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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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施永樟 │施永樟向國│16萬7500元│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間 │ │通汽車公司│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購買車牌號│ │有,於左列侵│月。 │
│ │ │ │碼AMJ-8359│ │占時間,將其│ │
│ │ │ │號自小客車│ │業務上向左列│ │
│ │ │ │之車款。 │ │客戶所收取左│ │
│ │ │ │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2 │104年4月│陳聰玢 │陳聰玢向國│20萬6500元│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間 │ │通汽車公司│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購買車牌號│ │有,於左列侵│月。 │
│ │ │ │碼AMJ-8357│ │占時間,將其│ │




│ │ │ │號自小客車│ │業務上向左列│ │
│ │ │ │之車款。 │ │客戶所收取左│ │
│ │ │ │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3 │104年4、│余宛儒余宛儒委託│3萬5489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5月間 │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AHX-77│ │占時間,將其│ │
│ │ │ │6號自小客 │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4 │104年4、│王楊秀卿│王楊秀卿委│1萬5732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5月間 │ │託國通汽車│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司代辦車│ │有,於左列侵│月。 │
│ │ │ │牌號碼ACP-│ │占時間,將其│ │
│ │ │ │9259號自小│ │業務上向左列│ │
│ │ │ │客車保險之│ │客戶所收取左│ │
│ │ │ │保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5 │104年4、│鄭嘉玉鄭嘉玉委託│1萬2999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5月間 │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0231-R│ │占時間,將其│ │
│ │ │ │5號自小客 │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6 │104年4、│顏妏玲顏妏玲委託│5267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5月間 │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AHX-50│ │占時間,將其│ │




│ │ │ │17號自小客│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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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1 │王春梅王春梅向國│17萬3500元│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月間 │ │通汽車公司│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購買車牌號│ │有,於左列侵│月。 │
│ │ │ │碼AQL-6165│ │占時間,將其│ │
│ │ │ │號自小客車│ │業務上向左列│ │
│ │ │ │之車款。 │ │客戶所收取左│ │
│ │ │ │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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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2 │涂峻愷 │涂峻愷向國│11萬8500元│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月間 │ │通公司購買│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車牌號碼00│ │有,於左列侵│月。 │
│ │ │ │L-7006號自│ │占時間,將其│ │
│ │ │ │小客車之車│ │業務上向左列│ │
│ │ │ │款。 │ │客戶所收取左│ │
│ │ │ │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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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1 │謝陳秀琴謝陳秀琴委│2萬6858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12月間│ │託國通汽車│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公司代辦車│ │有,於左列侵│月。 │
│ │ │ │牌號碼AMG-│ │占時間,將其│ │
│ │ │ │3598號自小│ │業務上向左列│ │
│ │ │ │客車保險之│ │客戶所收取左│ │
│ │ │ │保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10│104年11 │楊宜薰楊宜薰委託│2萬8034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12月間│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AMG-31│ │占時間,將其│ │




│ │ │ │77號自小客│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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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1 │陳臻宥陳臻宥委託│1萬4397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12月間│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AFW-30│ │占時間,將其│ │
│ │ │ │01號自小客│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12│104年11 │徐良達徐良達委託│1萬4140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12月間│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AMG-72│ │占時間,將其│ │
│ │ │ │82號自小客│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13│104年11 │林美卿林美卿委託│5246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12月間│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2028-L│ │占時間,將其│ │
│ │ │ │V號自小客 │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14│104年11 │黃靜嫻黃靜嫻委託│5709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12月間│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0330-R│ │占時間,將其│ │




│ │ │ │3號自小客 │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15│104年11 │蔡雅惠 │蔡雅惠委託│6388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12月間│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8067-F│ │占時間,將其│ │
│ │ │ │E號自小客 │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16│104年11 │黃文通黃文通委託│7662元 │因昱州意圖為│因昱州犯業務侵占│
│ │、12月間│ │國通汽車公│ │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司代辦車牌│ │有,於左列侵│月。 │
│ │ │ │號碼8237-Q│ │占時間,將其│ │
│ │ │ │8號自小客 │ │業務上向左列│ │
│ │ │ │車保險之保│ │客戶所收取左│ │
│ │ │ │險費。 │ │列之款項,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侵占金額合計│84萬3921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陸拾捌萬壹仟│被告因昱州應給付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肆佰參拾肆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並分期給付│
│ │ │如下: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壹│
│ │ │仟肆佰參拾肆元;餘額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 │ │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
├──┼──────┴─────────────────────┤
│合計│陸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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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