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續字第
九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李愛美支付如附件本院一○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一九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歐緯泰再向李愛美」應更正為「歐 緯泰再接續向李愛美」,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歐緯泰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106 年5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6 年度 南司調字第193 號調解筆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歐緯泰正值壯年,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李愛美調解成立,共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4 3 萬5,000 元,已給付1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 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193 號調 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 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193 號調解 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現 金,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負有 如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