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04號
TNDM,106,簡,14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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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明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1 次行為,幫助 詐欺犯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陳仲毅蔡明祥陳姿芸等人,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 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犯罪後坦承出售帳戶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家 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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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