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22號
TNDM,106,簡,132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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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5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二、查被告葉俊榮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 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 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三、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 員楊士寬自首其於106 年2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 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 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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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