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3號
TNDM,106,簡,128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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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 第三人曾育樟(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無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 審酌被告因其兒女就學需辦理戶籍登記,而被告子女之生父 即第三人曾育德應於獄中服刑而無法辦理戶籍登記,被告遂 與非其子女生父之第三人曾育樟共同謀議後,虛偽填載曾育 樟為其子女生父之認領同意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認領事項登記於被告子女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 損害於被告子女之生父曾育德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之管 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犯罪時間(即民國95年11月2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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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