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7400號
KSDV,106,司促,1740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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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0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黃玲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係自慶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取得,而慶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原債權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
  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
  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
  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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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