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 高秀梅」之記載均更正為「高秀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行「不是每有都有」之記載更正為「不是每天都有」及證 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高秀每、蕭英修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詳細交 易紀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假 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 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 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分別造 成本案告訴人高秀每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蕭 英修損失5萬元,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業與告訴人蕭英修於本院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0, 000元,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75號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告 訴人等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 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81號
被 告 林凡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宇明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有 可能遭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 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5年8月10日及11日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借款等語 ,致電與高秀梅、蕭英修等2人並陷於錯誤,高秀梅依指示 於同年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蕭英修 於11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及2萬元至林凡宇上揭京城商業銀 行帳戶內,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高秀梅、蕭英修察覺 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秀梅、蕭英修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宇固承有上揭京城商業銀行帳
戶,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已經很久 未用了,不知何時遺失的,伊是寫在提款卡條碼上上面一點 點,伊是打零工,不是每有都有等語云云。
(一)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如有遺失,自然 會通報警察機關及所屬金融機構處理。惟被告發現前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竟未通報警察機關及京城商業銀 行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帳戶密碼設851218或1966等語。依我 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 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 ,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 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 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 ,他人實無從知悉,而為交易安全起見,將密碼、提款卡及 存摺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已為一般社會常識。是 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立刻記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該組密碼又無特殊性,顯見其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 實無罔故交易安全、將該組密碼寫下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 要。承而,被告辯稱因將提款卡密碼抄在提款卡上,以致遺 失云云,亦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三)末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理應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方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 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且帳戶 所有人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 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因無法知悉該帳戶是否業經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轉帳前,應先行以提款卡及密 碼作「小額測試」,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可資使用(蓋金融帳 戶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其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 ;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亦處於不確定狀 態)。自101年7月27日開戶,於104年3月1日現金提領2705 元,存款餘額為34元;迄105年8月10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承而,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進行「小 額測試」以確定該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據 上,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確信被告不會掛失止付或報警,當可 推斷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竊得或拾得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益徵被告辯稱遺失帳戶資料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無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