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05號
TNDM,106,簡,120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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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性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性交易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該應徵站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擔任馬伕工作之甲 ○○開車接送成年之應召女子陳秀娟至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中甲○○ 可分得300元,陳秀娟分得1,400元,其餘1,800元則歸前開 應召站集團所有。迨於民國106年3月2日13時前之某時許, 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甲○○開車接送陳秀娟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夏閣精品汽車旅館505號房從事 性交易,甲○○隨即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所搭載陳 秀娟,且於同日17時許載送陳秀娟至前開房間與陳明昇從事 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許,陳秀娟與陳 明昇結束性交易後,為警在該汽車旅館前臨檢查獲,並扣得 上開性交易代價3,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陳秀娟、陳明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 局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 92、93年間,均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1月29日、93年9月9日易 科罰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扣得性交易代價3 ,500元,惟被告因擔任所謂車伕角色而僅從中分得300元, 揆諸前揭意旨,應僅於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300元範圍內,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13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搭載陳秀娟,並於同日17時許,駕車載送陳 秀娟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夏閣精品汽車旅館 505號房,與男客陳明昇從事性交行為之全套性交易,收費 新臺幣(下同)3500元,由甲○○抽得300元,陳秀娟分得14 00元,其餘1800元歸甲○○所屬之性交易應召站集團成員所 有。嗣於同日18時,陳秀娟與男客陳明昇性交易結束後,隨 即為員警在該汽車旅館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5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秀娟、陳明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 (臨檢)紀錄表、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3500元,為性交易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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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