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9號
TNDM,106,易緝,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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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
第九八二一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0 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有,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 許,駕駛向友人鄭玉城借得之車輛,並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鋸子、鐵槌各一支作為工具,駕車前往台南市○○區○ ○路○○○號屋外,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木造 牛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並使用上開鐵鎚將牛車 輪胎與車身拆解,再載往他處變賣。嗣經丙○○發現上開牛 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與鄭玉城陳寬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 許,由鄭玉城駕駛車號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甲○○及陳寬鴻,行經余德東(起訴書誤載其子余振順)之 臺南市龍崎區大坪里磅空子二之四住宅時,因見該址當時無 人在內而有機可乘,即先由甲○○、陳寬鴻下車,鄭玉城將 上開車輛駛至遠處把風,陳寬鴻亦於該址屋外把風,甲○○ 則於該址後門徒手破壞木門上扣環而侵入該住宅,並將屋內 長板凳二張、水缸二座、割草機二臺等物搬至屋外後,復聯 繫鄭玉城駕車前來,甲○○、陳寬鴻再將該等物品搬至上開 車輛等分工方式,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嗣鄭玉城駕車搭載 甲○○、陳寬鴻離去並行經臺南市○○區○○路○道○號下 方時,經警見渠等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查扣上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被告帶同員警尋獲贓物之現場照 片十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⒉共犯陳寬鴻鄭玉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 第四四四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余振順於警詢及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一份、搜索及查扣物照片八張、現場照片十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
⒌證人余振順提出之余德東之戶籍謄本、現場說明照片及木製 門板其上鐵環更新後照片六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陳寬鴻鄭玉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應與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 一0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四年八月二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雖其上開有期徒刑嗣後與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 五五三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另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該應執行 刑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 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均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遭員警查獲其為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另為犯罪事實 一(一)竊取牛車行為,而員警於詢問時並未掌握相關積極證 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有送 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 ,依上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縱使有在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竊取牛車之犯 罪事實,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 女,職業工,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四名子 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漠視他人所有權,而分別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惟牛車已遭 拆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儆逞。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 正公布,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二次竊盜所得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均歸還 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使用之鋸子、鐵槌,固係被告為加 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而鐵鎚與鋸子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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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