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號、101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二罪)、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悛悔, 於106年3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鍾易宏 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鍾易 宏所有之平板電腦2台(廠牌各為ASUS、SUMSUNG),得手後 揚長而去。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鐘易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易宏、涂承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起訴書誤繕為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 處行竊,行為可議;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 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每台平板電腦 約新台幣2000元);被告自承因飢寒交迫,因前揭地點門未 關,侵入行竊之動機,迄今尚未賠償鍾易宏之損失,並審酌 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至檢察官偵查時方承認犯行,態度尚佳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國中肄業、因腳傷無法工作、 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平板電腦2台,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鍾易 宏,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