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界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645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簡字第867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界國與告訴人蘇寶蘭曾 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凌晨5 時23分許,在臺 南市西華街與公園南路口之臺南公園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於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辱 稱:「幹你娘這個臭雞掰…肖查某你咧…神經病」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91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