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2號
TNDM,106,易,5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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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靜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十一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侵入蔡慶宗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四樓之二住處,竊取一個黑 色背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黑色粉紅班點 手提袋(內有蔡慶宗廖奕雯廖博凱之銀行存摺共計六本 、廖博凱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平版電腦 一台、類單眼相機二台)。江靜純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二 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所設之ATM,將上開竊 得之廖博凱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而接續提領二萬 、二萬、二萬、二萬、四千元,共計八萬四千元。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被告江靜純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慶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 害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 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 罪成果,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蔡慶宗廖奕雯廖博凱銀行存摺共計 六本、廖博凱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被害人可逕行向 銀行掛失註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此部 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黑色背包一個、一萬九千元、黑色粉紅班點手提袋一個、手 機一支、平版電腦一台、類單眼相機二台。
二、八萬四千元(以竊得廖博凱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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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