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記載:「102 年6 月28日」之前補述:「民國」,第8 至9 行記載:「10 4 年度易字第490 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簡字第490 號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世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欠缺戒 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於本院已 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名 子女已成年,需扶養中風之配偶,入監前從事拖車司機之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8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