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輝因購買水果緣故,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巨峰葡萄水果行」之黃炤榕熟識,遂 於「巨峰葡萄水果行」人手不足時,無償協助黃炤榕招呼客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巨 峰葡萄水果行」內,趁黃炤榕及黃炤榕女友黃秀毜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箱內紙鈔新臺幣(下同)約700元 。(二)於105年6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上開「巨峰葡 萄水果行」內,趁黃炤榕、黃秀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收銀箱內紙鈔約100元。(三)於105年6月18日上午7時 29分許,在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內,趁黃炤榕、黃秀毜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箱內紙鈔約1500元。(四 )於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上開「巨峰葡萄水果 行」內,趁黃炤榕、黃秀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 銀箱內紙鈔約4500元。嗣為黃炤榕、黃秀毜發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陳永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炤榕、黃秀毜、林素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 附「巨峰葡萄水果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沒 有拿錢,他是冤枉的。他好心幫忙,結果還被誣賴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榕、證人黃秀毜雖在案發現場,惟 均未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證人黃炤榕於警詢中供稱是他 太太知告金錢有短少,他調店內監視器後才發現錢被偷( 警卷第11頁);證人黃秀毜於警詢中亦供稱現場並沒有發
現,是調監視器後才看到被告偷錢(警卷第20頁)。至於 證人即位於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隔壁之榮豐商行老闆 娘林素貞亦僅供稱有見過被告來換過零錢,記不清楚來過 幾次(警卷第25頁)。被告有無於105年6月18日來換過零 錢,因太久了,她沒印象。她商店營業時間是每日早上8 時至晚上20時30分(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亦僅供稱被 告有無經常來換零錢,她記不起來(偵查卷第24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黃炤榕、黃秀毜、林素貞等人之供述,顯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榕及證人黃秀毜之供述,本件渠等認 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主要依據為上開「巨峰葡萄水 果行」之店內監視錄影。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
1.上開起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7日16時29 分04秒自錄影畫面左下方出現,走至收銀臺附近。29分25 秒被告又走出畫面左下方,29分31秒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並協助告訴人黃炤榕將打包好的水果秤重。30分35秒時 ,被告手持客人給付之金錢走至收銀箱旁,將錢放入收銀 箱內,放好後拿紙板將收銀箱蓋好,一邊走,左手似有將 手放入短褲左方口袋的動作,至30分48秒時,被告確認放 妥後邊將上衣往下拉、整理(本院卷第22頁反面)。由上 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將客人交付之金錢放入收銀箱,放 好後並拿紙板將收銀箱蓋好之過程,並未發現被告有從收 銀箱內拿出金錢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拿紙板將收銀箱蓋 好之後,雖有一邊走一邊似將左手放入短褲左方口袋的動 作,及將上衣往下拉、整理之動作。此動作易使人猜想被 告是否有將物品放入短褲左褲袋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那是習慣,不是將錢放進口袋」(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摸口袋是因為我怕我的東西掉了」、 「我會習慣性摸一下」(偵查卷第64頁反面)。況且,本 件雖被告有上開動作,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將物品放入 口袋,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起訴書所載之700元放入口袋 。
2.上開起訴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同年6月17日17時43 分58秒至44分01秒於找錢予客人時,左手似有將物品放入 短褲左邊口袋之動作,並將收銀箱紙板蓋好後走至一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是習慣,不 是將錢放進口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 摸口袋是因為我怕我的東西掉了」、「我會習慣性摸一下 」(偵查卷第64頁反面)。況且,本件雖被告有上開動作
,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將物品放入口袋,更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起訴書所載之100元放入口袋。
3.上開起訴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同年6月18日7時29分 54秒將手伸至收銀箱內拿取鈔票,由畫面顯示似為紅色一 百元鈔票2張後,先望向隔壁商店方向,接著於30分05秒 至30分07秒走至隔壁商店,消失於畫面中。其後於30分09 秒至30分11秒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此時,被告左手已放在 短褲左方口袋裡,邊走左手邊於短褲左方口袋內翻動,並 整理衣服、褲子(本院卷第24頁反面)。由上開錄影內容 可知,被告應係從收銀箱內拿取似為紅色100元紙鈔2張, 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500元。
關於被告為何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依錄影畫面,他是放了數枚50元的硬幣( 進收銀箱),究竟幾個他忘記了,然後他從收銀箱內拿了 200元的紙鈔,走到隔壁是要去換5元、10元的硬幣,但是 因為隔壁商店還沒有開門,又走回來,至於走回來之後, 為何沒有將錢放回紙箱,他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25頁) :於警詢中則供稱他是「暫時先放在自己的口袋,等隔壁 店面開門後才換錢」(警卷第3頁)。再者,被告於7時29 分54秒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之前,於7時29分52 秒似有將自己所有之零錢投入上開收銀箱之動作(如本院 卷第36頁翻拍照片所示),且於7時29分29秒似有伸手將 向黃炤榕、黃秀毜比「五」之動作(如本院第56頁翻拍照 片所示)。苟被告係欲自收銀箱內竊取上開現金200元, 何以先伸手將向黃炤榕、黃秀毜比「五」之動作,並將自 己身上之零錢投入上開收銀箱內後,再從收銀箱內拿取上 開現金200元?又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7時29分54 秒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之後,即於7時30分05秒 至07秒走向隔壁商店方向,並於7時30分9秒至11秒走回水 果行(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諸被告從收銀箱內拿取上 開現金200元之動作毫無遮掩,顯無意規避在場之告訴人 黃炤榕及黃秀毜,被告所辯他是先放了50元的硬幣進收銀 箱,然後從收銀箱內拿了200元的紙鈔,走到隔壁是要去 換5元、10元的硬幣,但是因為隔壁商店還沒有開門,又 走回來等語,尚非無據。
至於被告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200元且至隔壁未 換到零錢後,為何未將上開現金200元放回收銀箱內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他是「暫時先放在自己的口袋,等 隔壁店面開門後才換錢」(警卷第3頁)。於本院先供稱 他是走到隔壁是要去換5元、10元的硬幣,但是因為隔壁
商店還沒有開門,又走回來,至於走回來之後,為何沒有 將錢放回紙箱,他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25頁);其後又 稱因為紙箱裡面5元、10元、1元的很少,他想要去隔壁兌 現零錢,因為隔壁還沒有開店,所以他就暫時把紙鈔放在 褲袋裡面,等隔壁開店再過去換。案發後他在警察那邊, 警察看錄影帶才告訴他,他才知道後來沒有去換,當時開 始買賣交易之後很忙,而且開始買賣之後就開始有一些零 錢進來(本院卷第63頁)。本件由被告拿取上開200元之 前先伸手將向黃炤榕、黃秀毜比「五」之動作,並將自己 身上之零錢投入上開收銀箱內;從收銀箱內拿取上開現金 200元後即走向隔壁商店方向,且被告從收銀箱內拿取上 開現金200元之動作毫無遮掩,無意規避在場之告訴人黃 炤榕及黃秀毜等情,參諸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無法排除被 告在未換到零錢後,係暫時保管上開紙鈔200元而未直接 放回收銀箱內,其後因忙於工作且已無兌換零錢之需求, 故疏未將上開紙鈔200元放回收銀箱之可能。從而,尚無 法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200元之事實。
4.上開起訴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同年6月18日9時30分 48秒幫客人結帳,並於30分59秒收取客人所給付之價金, 放入收銀箱內,且於31分11秒將紙板蓋上,站立於收銀箱 旁。約於31分40秒時,被告打開收銀箱,將手深入收銀箱 內翻動後,復於31分42秒自收銀箱內將手伸出時,從畫面 上看不出有無取出箱內物品,惟依31分46秒畫面左手似空 著。嗣被告於31分50秒至53秒時,邊整理左邊短褲口袋邊 與告訴人交談(本院卷第25頁反面)。由上開現場錄影內 容,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起訴書所載之4500元放入口袋之 事實。尤其依上開31分46秒畫面所示被告左手(靠近收銀 箱之手)似空著,更可認定被告並無自上開收銀箱內竊取 金錢之事實。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榕及證人黃秀毜於偵查中依上開「巨 峰葡萄水果行」之店內營業狀況估算金錢有短少,惟依錄 影畫面所示上開「巨峰葡萄水果行」之收銀箱並非由被告 保管,且證人黃秀毜亦有自收銀箱內取出金錢之事實(本 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證人黃秀毜於偵查中亦證稱 1千元(紙鈔)她會收起來,100元很少收(偵查卷第45頁 反面)。是本件尚不能因為依店內營業狀況估算金錢有短 少,即認定係被告竊取金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竊取金錢之事實。依證人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
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