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沈碧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沈碧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沈碧珠與歐樹林係夫妻,2人一同在台南市○○區○○街 000巷0號前,占用道路擺攤販賣蔬菜,因蘇寶蘭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指責渠等妨害交通,歐沈碧珠 、歐樹林因而與蘇寶蘭發生言語爭執,歐樹林竟公然以臺語 「瘋子」侮罵蘇寶蘭(歐樹林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蘇 寶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歐沈碧珠則以臺語 「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加害生命之語恐嚇蘇寶蘭,致蘇寶 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寶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歐沈碧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沈碧珠固坦承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1 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擺攤問題與告訴 人蘇寶蘭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惟否認涉犯恐嚇罪,辯稱:因 為當時告訴人對對面擺攤的老人罵很久,大約講了3個小時
,告訴人這樣吵伊無法做生意,伊一時氣憤才說出「要操大 家來操,操乎你死」、「要死大家來死」等語,伊不記得是 否有說出「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那是伊口頭禪,罵孩子 罵習慣了,並沒有針對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歐沈碧珠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占用道路擺攤 販賣蔬菜,因蘇寶蘭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 ,指責其妨害交通,歐沈碧珠因而與蘇寶蘭發生言語爭執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頁7-9、偵卷頁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頁10-11)在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歐沈碧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錄影時間│ 內容 │
├──────┼───────────────────────────────┤
│ 00:00 │畫面開始有一身穿灰色上衣、頭綁馬尾、胸前背著斜背包女子(A)拿 │
│ ∫ │著手機面對鏡頭,錄影鏡頭面向菜攤門口,此時歐沈碧珠在菜店裡面,│
│ 01:47 │當中陸續有買菜客人在畫面中經過。 │
│ ├───────────────────────────────┤
│ │蘇寶蘭:就是他家的事情關我什麼事情啊-- │
│ │路 人:啊--這麼無聊再做什麼啦? │
│ │蘇寶蘭:啊就有人無聊---就車子不能過,無聊。 │
│ │路 人:真無聊-- │
│ │蘇寶藍:,閃卡邊阿啦--閃卡邊阿啦超得-超得-----講啊,對啊,我也│
│ │ 不要理他了,你們就閃到旁邊一點啦。 │
│ │歐沈碧珠:我們也不要理你。 │
│ │蘇寶蘭:我告訴你啦,大家要超來超沒關係。 │
│ │歐沈碧珠:你不要走喔 │
│ │蘇寶蘭:我要走?我為什麼要走?蛤,我是為什麼要走啦?蛤 │
│ │路 人:啊,怎麼這麼無聊啦? │
│ │蘇寶蘭:啊就有人規矩太差啊! │
│ │歐沈碧珠:(從店裡走出來走進畫面靠近錄影之人,面對攝影畫面講話│
│ │ )沒關係,你要超就給你超,我就給你超,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
│ │ ,我告訴你,你今天來給我亂,我在這裡做5年,你來這裡亂, │
│ │ 沒關係,你要超,我給你超,我今天也要來超,我告訴你,我 │
│ │ 叫蘋果日報、中華日報、警察全都來。 │
│ │蘇寶蘭:好阿,快一點,快一點,拜託快一點(歐沈碧珠拿出手機),│
│ │ 快一點,快一點-- 快一點--- │
│ │歐沈碧珠:我在叫了,你不要煩惱。 │
│ │蘇寶蘭:快一點---我們---玩一下(國語)。 │
│ │歐沈碧珠:這菜市場不是給--開玩笑的啦,要玩匿-- │
│ │蘇寶蘭:是啊,是啦,好啦。 │
│ │歐沈碧珠:(持續拿著手機)--我跟妳玩。 │
│ │蘇寶蘭:好啦--好啦-蘋果日報叫來、中華日報叫來啦--卡緊叫來啦。 │
│ │歐沈碧珠:對--對對對。 │
│ │蘇寶蘭:卡緊一點---- ,最好都把他叫來。 │
│ │歐沈碧珠:來來來(手拿手機)。 │
│ │蘇寶蘭:最好都給他來,我最高興你這種型。 │
│ │路 人:*** (走至歐沈碧珠旁邊,用手經歐沈碧珠轉背向鏡頭移動)│
│ │蘇寶蘭:不用啦,他---他他---中華日報---都要都要叫來---叫來叫來│
│ │ ,最好--最好--那最好。 │
│ │歐沈碧珠:(走至攤位左側撥打聽電話)---(對著攤位裡面說)拿筆 │
│ │ 給我。 │
│ │蘇寶蘭:你還給我說---免--不用--不知要給我怎麼死的,好啊,我現 │
│ │ 在都可以說你恐嚇了啦。 │
│ │歐沈碧珠:喂,查蘋果日報(手拿手機邊走邊說話)。 │
│ │蘇寶蘭:我現在都可以告恐嚇了啦,我現在都可以告恐嚇了啦。 │
│ │歐沈碧珠:走至攤位外某機車停放處之後方,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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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院10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頁55)。是 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係走近畫面靠近錄影之告訴人,面對攝 影畫面講話,除了口出「你要超就給你超,我就給你超」、 「你要超,我給你超,我今天也要來超」等語之外,確實有 說出「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等語,且係針對告訴人而說, 並非泛指其他人,被告歐沈碧珠辯稱忘記當時有無說「我今 天看你怎麼死的」,且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 ,無從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案 發當時被告歐沈碧珠靠近告訴人,對告訴人蘇寶蘭說「沒關 係,你要超就給你超,我就給你超,我今天看你怎麼死的,
我告訴你,你今天來給我亂,我在這裡做5年,你來這裡亂 ,沒關係,你要超,我給你超,我今天也要來超,我告訴你 ,我沒關係,你要超,我給你超,我今天也要來超,我告訴 你,我叫蘋果日報、中華日報、警察全都來。」等言語時, 告訴人在場聽聞,該等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認其生 命、身體或名譽可能遭受侵害,又告訴人即證人蘇寶蘭於警 詢時亦已證稱:攤販老闆娘以台語說「看我今天要怎麼死」 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頁8),足認被告歐沈碧 珠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蘇寶蘭心生畏懼之情,當無疑義 。被告歐沈碧珠以該語係其口頭禪,沒有什麼動機等語置辯 ,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歐沈碧珠上開恐嚇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歐沈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歐沈碧珠以上開客觀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 名譽之言語對告訴人蘇寶蘭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然以告訴人嗣後回以「好阿, 快一點,快一點,拜託快一點;快一點---我們---玩一下; 好啦--好啦-蘋果日報叫來、中華日報叫來啦--卡緊叫來啦 」等語觀之,告訴人因上開恐嚇性言語所生之心理危害,尚 非重大,復審酌被告歐沈碧珠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