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涔瓚
楊鈞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
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涔瓚、楊鈞能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92號、1 03年度偵字第8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並 已屆滿。又被告2人於該案中共同詐騙農糧署得款新臺幣( 下同)149萬元,嗣後主動交付臺南地檢署予以扣押,係其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將 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 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於103年 10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892號、103年度偵字第8533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149萬 元(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係被告楊涔瓚 、楊鈞能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農 糧署所取得之補助款項,係其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楊涔瓚、楊鈞能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2年度 偵字第8892號卷第159、16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 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903號卷第255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