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誼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誼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誼蒲雖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其名下所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他人的事,都是其前妻曾素華 處理的,其沒有拿到錢,不知道這樣會損害告訴人債權云云 。惟: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 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 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 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 )。
(二)查被告積欠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本案信用卡及借款債務,經 告訴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於98年1月13日經 本院核發南院龍97執迅字第88417號債權憑證後,告訴人於 103年3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聲請查封拍賣,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執行;然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180萬 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曾素娥,並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代理人及證 人曾素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8年 1月13日南院龍97執迅字第8841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 紀錄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所登記字第 1050116663號函檢附該所104年收件永一字第124730號登記 原案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 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6至11、29至30頁),上情堪以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欄位蓋有被告之印鑑章並有被告之簽名,佐以
證人曾素娥亦證稱: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是賣給我等語(見偵 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乙事,其 所辯即屬無據。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曾將系爭土地贈與 前妻曾素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495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前開登記等情,有該民事確定 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名下財 產係供作告訴人實現債權之擔保,不得任意移轉或處分,主 觀上顯有認識。又被告名下資產僅有系爭土地乙情,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對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時,卻將名下僅有之唯一資產即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買賣所得價金亦未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被告應 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杜誼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竟企圖 規避而率爾移轉名下不動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告訴 人難以順利實現債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態度欠佳,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適用上 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 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 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 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 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 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以此方式遂行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 說明,系爭土地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 之犯罪所得,亦不因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他人取得系爭 土地,即變更其性質為犯罪所得,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本件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04號
被 告 杜誼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誼蒲因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公司)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45,00 4 元未清償,經中信銀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民 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中信銀公司勝訴 確定,中信銀公司隨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 97 年度執字第88417號為強制執行,惟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因拍賣無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臺南地 院遂於98年1月13日核發南院龍97執迅字第88417號債權憑證 予中信銀公司;嗣中信銀公司於103年3 月7日再以上開債權 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13304 號繼續執行,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執行。詎杜誼蒲明知上開債權憑證仍然有效,中信銀公司 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所有 之財產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 ,將致中信銀公司無法依法受償,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中信銀 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6日,將 名下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 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8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曾素 娥,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將所得款項 據以清償上開債務,因而損害債權人中信銀公司之前揭債權 。嗣經中信銀公司於105年5月18日查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方知上情。
二、案經中信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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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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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杜誼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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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子寧│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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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曾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4年10月間,透過 │
│ │述。 │其前妻曾素華將系爭土地以│
│ ├───────────┤180 萬元轉賣予證人曾素娥│
│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過戶登記予曾素娥。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印鑑證明等各1份。 │ │
├──┼───────────┼────────────┤
│ 4 │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⑴被告積欠告訴人中信銀公│
│ │28號民事判決1份。 │ 司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共計│
│ ├───────────┤ 645,004元之事實。 │
│ │臺南地院98年1 月13日南│⑵告訴人中信銀公司取得債│
│ │院龍97執迅字第88147 號│ 權憑證執行名義且仍有效│
│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之事實。 │
│ │表各1份。 │⑶法院曾就被告財產強制執│
│ │ │ 行,惟告訴人並未完全受│
│ │ │ 償,且被告主觀上均知悉│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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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被告前於99年間,將系爭土│
│ │95號民事判決。 │地贈與曾素華,並辦理所有│
│ │ │權移轉登記,遭法院撤銷登│
│ │ │記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其│
│ │ │名下財產,係供作債權人中│
│ │ │信銀公司實現債權之擔保,│
│ │ │不得任意處分,主觀上有所│
│ │ │認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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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杜誼蒲、證人曾素華│⑴被告杜誼蒲原名王誼蒲、│
│ │、曾素娥之個人戶籍資料│ 王成邦之事實。 │
│ │。 │⑵被告杜誼蒲與證人曾素華│
│ │ │ 原為夫妻,於104年8月14│
│ │ │ 日離婚之事實。 │
│ │ │⑶證人曾素娥、曾素華為姐│
│ │ │ 妹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亦即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另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為成立要件。而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 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 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 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 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亦即,縱使債務人之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存在而不 能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因而證明債務人使財產不存在即 可認定債務人具有應予處罰之刑事不法主觀意圖。次按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 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 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976號著有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卻賣不掉而撤銷查封,且系爭土地為曾素華所有云云 ,惟被告前於99年10月21日,曾將系爭土地贈與曾素華,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告訴人中信銀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該移轉登記,有 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系爭 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財產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不得任意移轉或處分之事實,再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告訴人之債權也未完全受償,被 告處分之財產,難謂對於債權人中信銀公司之清償無影響, 另被告亦自承知悉系爭土地曾遭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而未拍 賣並撤銷查封等情,是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斷難 諉為不知,上開土地一經塗銷查封登記即行移轉,且買賣價 金亦未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基此,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