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8號
TNDM,106,交訴,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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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玠安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8881號、105年度偵字第18882號、105年度偵字第18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玠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玠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99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宣告,102年2月22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潘玠安於104年8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忠烈祠,因見陳料 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車況不錯,擬以不法方式取得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能力,向陳料川佯稱:欲以5萬元購買系爭 車輛云云,陳料川不疑有他而允諾,潘玠安再佯與陳料川約 定,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給付5萬元予陳料川云云,104年8 月24日上午某時至高雄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時,潘 玠安又藉口沒帶錢無法付款,再佯與陳料川約定同日下午至 陳料川家中付款云云,陳料川因而先辦妥系爭車輛過戶潘玠 安名下手續。104年8月24日下午某時,潘玠安陳料川當時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之1樓管理室與陳 料川商談,再度佯稱:仍無法付款,需延至104年8月28日始 能付清價款云云,陳料川同意潘玠安延至104年8月28日付款 ,惟堅持潘玠安應付清價款5萬元,始願意交付系爭車輛, 且為求保障要求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迨雙方完成「汽 車買賣合約書」簽名,需用印時,陳料川上樓返回住處拿取 印泥,此時潘玠安陳料川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大樓外,且將 辦妥過戶之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鑰匙均置於管理室桌上,認 為機不可失,乃徒手竊取該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鑰匙,再以 該車鑰匙啟動系爭車輛而竊取開走,得手後逃逸,並避不見 面。陳料川催款無著,始知受害而報警處理。104年11月25 日因陳料川發現潘玠安行蹤,通報員警而循線查獲,並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並扣得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1張及車鑰匙1把。
三、案經陳料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潘玠安(以 下簡稱「被告」)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料川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 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 證明上開證人陳料川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 復其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 證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 ,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 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 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 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 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 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雖未經具結,然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 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仍得為證據,並佐以上



開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 喚證人陳料川到庭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且經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之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㈠項所述 外,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 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伊於104年8月24日前某日,與告訴人陳料川約 定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104年8月24日告訴人陳料 川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伊名下,同日在告訴人陳料川家中與其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伊應於104年8月28日給付車 輛價款5萬元予告訴人陳料川,惟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陳料 川上開款項,伊並於104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開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身體不好 ,也沒有錢可以付給告訴人陳料川,是告訴人陳料川叫伊先 開車回去,不是有意向告訴人陳料川騙取系爭車輛,也有告 訴陳料川要給其5萬元,只是剛好身體不好,也沒錢給云云 ;,嗣改口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陳料川表示如果信任伊的 話,車子給伊,伊要去賣賣看,伊有叫人來買車,但是當天



下大雨,無法試開,車子就放在高雄市大同路那裡,過幾天 告訴人陳料川自己把這輛車開走了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犯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陳料川雙 方就車子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尚欠告訴人陳料川5 萬元,顯見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係民事糾紛,被告無詐欺之 故意,請詳查事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等語。
㈡經查,104年8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被告向告訴人 陳料川稱:欲以5萬元之代價購買告訴人陳料川所有系爭車 輛,經告訴人陳料川允諾後,104年8月24日告訴人陳料川將 系爭車輛過戶被告名下;104年8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陳料川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8月28日給付 告訴人陳料川車輛價款5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將系爭 車輛自告訴人陳料川住處開走,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陳料川 車輛價款5萬元,以及104年11月25日為員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尋獲並扣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及車鑰 匙1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104年8月2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4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見警三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104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4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三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14頁、偵二卷第24頁);牌照 號碼為P4-5762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警一卷第13頁 );牌照號碼為P4-5762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對於上開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料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說要以5萬元跟我買 車,他說8月28日要付款給我,付款之後再交車,當天若是 沒有付款,車子不會交給他。」「在監理站辦過戶的那天, 被告說他沒帶錢,他說下午才要給我錢,因為被告沒帶錢, 所以我不能交車給他,……。」「那天是104年8月24日,被 告說三、四天後才要給我錢,約在8月28日付款,我就與被 告簽合約書,說好沒有欠款時,我就把車子交給他,簽好合 約書時,我要上樓去拿印泥,我下樓時,就發現車鑰匙不見 ,車子也被開走。」「(問:所以你根本沒有要把車子交給 被告的意思?)對,結果車子被被告牽走。」「是被告跟我



說要在104年8月月28日給我錢,我才會同意跟他簽約,我有 跟被告說104年8月28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簽好合約書, 我去樓上要拿印泥,下來時被告已經拿走行車執照及車鑰匙 ,車子也被被告偷開走。」「車鑰匙放在桌上,當天下午我 以為被告是要拿錢給我,他卻說他沒有帶錢,我們當時就坐 在桌旁,行車執照與車鑰匙都放在桌上。」「(問:你們在 何處談論此事,並書寫合約書?)在高雄我的住處。」「是 在1樓的管理室簽立的。」「我是在高雄的忠烈祠遇到被告 ,被告說我的車子不錯。」「不知道是第一次(見面),還 是第二次(見面),我忘記了,被告看到我的車子,說我的 車子不錯,問我要不要賣,我原本說要賣10幾萬元,被告說 他沒有錢,問我5萬元好不好,我就同意以5萬元賣給被告。 」「當天早上(指104年8月24日)被告說要付款給我,並去 監理站辦過戶,當時我先到,就請一位小姐幫我代辦,後來 被告到了,當時正在辦理過戶,他卻跟我說他沒有帶錢,能 不能下午再把錢給我,我就同意被告下午再把錢拿來,我再 把車子交給他,辦好之後,我就先把車子開回家,當天下午 被告真的過去找我,我以為他是要拿錢給我,結果他沒有帶 錢。」「被告自己去找我(指104年8月24日下午),說要交 車,我叫他要拿錢來,結果他那天早上沒有帶錢去,下午也 說沒有帶錢,我們就約定再三天。」「當時我的車子就停在 一樓的門口,被告有看到,知道我的車子停在何處,我上樓 拿印泥時,被告就把車子開走,行車執照拿走。」「(問: 是否記得被告說要跟你買這部車子的時間,大約是何時?) 是過戶的前幾天,時間我忘記了。」「(問:有無將過戶資 料及行車執照交給被告?)沒有,是被告偷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5-70頁),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即 告訴人陳料川上開所證述雙方買賣系爭車輛及過戶之經過, 以及被告在104年8月24日未得告訴人陳料川同意,擅自竊取 新的行車執照及車鑰匙,將系爭車輛竊取開走之事實,亦均 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參以依卷附 「104年8月2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記載為:「陳料川的 牌照號碼p4-5762汽車於新台幣伍萬元賣給潘玠安。潘玠 安買車款尚欠新台幣伍萬元,應於八月二十八日付清,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原車主陳料川。新車主欠款人潘玠安。特註 :新車主若不付款就不交車,新車主若違約就依法究辦。」 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頁、警三卷 第15頁),被告既迄未給付證人陳料川買車價款5萬元,衡 情告訴人陳料川自不可能在簽訂上開合約書同日,將系爭車 輛、新的行車執照、車鑰匙交付被告而同意被告開走系爭車



輛,是證人陳料川證稱:被告趁其上樓拿印泥時,竊取在住 處一樓管理室桌上之新的行車執照、車鑰匙,將系爭車輛竊 取開走等情,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前揭 證述關於買賣之細節及經過,既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 ,且均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正。被 告再三否認竊取系爭車輛,辯稱:是陳料川叫伊先開車回去 云云,與證人陳料川之證述不符,且與「104年8月24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亦不合,且違反一般車輛買賣交易之 常情,殊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否認伊 與告訴人陳料川約定以5萬元代價購買系爭車輛之地點在高 雄市忠烈祠,惟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告訴人陳料川 前揭證稱:被告是在高雄忠烈祠談論約定以5萬元代價購買 系爭車輛之事,亦無意見,證人陳料川之證詞堪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陳料川表示如果信任伊的 話,車子給伊,伊要去賣賣看,伊有叫人來買車,但是當天 下大雨,無法試開,車子就放在高雄市大同路那裡,過幾天 告訴人陳料川自己把這輛車開走了云云。惟查,質之證人陳 料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車子最後是如何找回 來的?)都沒有找到,被告因為車禍,把車子丟在高雄的某 條路上,我沒有去牽車。」「(問:在買賣的過程中,被告 有無跟你說過他買這部車子的用途?是他要自用,還是他要 拿去賣?)他都沒有提到這些。」「(問:被告是否曾跟你 說過他是要幫你賣這部車子?)沒有,被告是說他要買。」 「(問:被告是否曾跟你說過他買這部車子是他要再牽去賣 ?)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 反面-第70頁),顯與被告前揭辯詞不合,且被告所辯亦與 「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再者設若告訴人陳料 川確與被告約定,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告,則被告既自承系爭車輛最後並未出售給別人,竟未支 付系爭車輛價款5萬元,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陳料川 ,顯不合常理,被告前揭所辯,實難以採信。
㈤次查,被告固再三否認有詐欺取財及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云 云,辯稱:是剛好遇到身體不好,也沒有錢給,所以才沒有 將錢給陳料川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沒有能力可以支付這5萬元,我表示我要買這部車子,隔 天就下大雨。」「(問:你打算如何支付給陳料川?)我沒 有錢給陳料川,之後就跟陳料川失去聯絡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料川約定以 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自始被告即無支付之資力,亦 從無履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之意。又查,被告雖辯:是告訴



陳料川自己說要用5萬元將車賣伊,伊才說好云云,核與 證人陳料川前揭證稱:是被告看到渠的車子,說渠的車子不 錯,問渠要不要賣,渠原本說要賣10幾萬元,被告說他沒有 錢,問渠5萬元好不好,渠就同意以5萬元賣給被告等語不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時,對於證人陳料川上開證詞亦當庭 表示無意見在案,堪認告訴人陳料川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被告既自始無支付5萬元之資力,且從無履行支付 告訴人5萬元之意,竟向告訴人陳料川佯稱:欲以5萬元之代 價購買系爭車輛,迨告訴人表示同意以5萬元代價將系爭車 輛出售被告後,再參以被告多次藉口沒帶錢而拖延不予付款 ,直至告訴人陳料川於104年8月24日上午將系爭車輛過戶至 被告名下後,被告於當日下午再前往告訴人陳料川在高雄住 處要求交付系爭車輛,惟因告訴人陳料川堅持被告應付清車 款5萬元,始願意交車,並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104年8月28日給付價款5萬元,被告因見告 訴人陳料川上樓拿取印泥時,趁告訴人陳料川不在場,竊取 放置管理室桌上之新的行車執照、車鑰匙,再將系爭車輛竊 取開走等經過情節以觀,被告有詐欺取財及竊盜之不法所有 之意圖,應可認定。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縱系爭車輛之 登記名義人已在104年8月24日由告訴人陳料川過戶被告名下 ,惟在告訴人陳料川將系爭車輛合法交付被告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陳料川所有,被告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 ,附此敘明。
㈥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既有不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圖,先後施以詐 術詐騙方式及竊盜方式,終而不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顯見被告係本諸一個不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犯罪計畫 單一決意,先後以施用詐術詐騙及竊盜方式,而不法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只成立實質一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為重,本諸重罪吸收輕重之原則,被告應只成立詐欺 取財罪之實質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現年齡已72歲,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可,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陳料川受有損害,非無惡性,犯後仍否認犯罪,且迄 未告訴人陳料川商談調解賠償事宜,不能認為已有悔意,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在貿易商處工作, 每月收入約2、3萬元,平日獨居生活,無需要扶養之人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即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車鑰匙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 陳料川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4頁、偵二卷第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潘玠安於104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40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 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由告訴人陳郁文所騎乘適沿同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郁文 受有左肘、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被 告潘玠安見狀下車向陳郁文道歉後,佯稱要將小客車停到路 旁,而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潘玠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關於 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係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 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 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 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 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 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 ,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 ,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7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及刑法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處罰者,乃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性質上係處罰故 意犯,所謂「逃逸」,須行為人對於肇事所致被害人之死傷 有所認識,仍決意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離去者,始克成立;故 若行為人對於肇事致被害人之受傷,並無認識,縱客觀上有 離去現場之事實,仍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置被害人於不顧 之決意可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⒋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周遭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駛系爭車 輛在案發時、地,與被害人陳郁文之機車發生擦撞,伊就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方路邊,打算要回去與被害人陳郁文處理 ,但因身體突然不適,且覺得車禍不嚴重,所以將車駛離現 場,打算去醫院就醫,不是故意逃走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綜合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車 禍時證人陳郁文並無意識到那裡有受傷,且當時她身穿長袖 、長褲,雖受有左肘、膝挫擦傷,被告無法從陳郁文外觀得 知她有受傷,且陳郁文自承並未告知被告她有受傷,顯見, 被告主觀上就陳郁文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自無規避肇責之 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 逸之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40號前,適 被害人陳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同方向行駛在被告系爭車輛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自後撞擊被害人陳郁文所騎乘 機車之左後方,因而致被害人陳郁文受有左肘、膝挫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被告於上開擦撞發生後 仍往前行駛,經路人告知始下車返回現場向陳郁文道歉後, 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前方路旁,嗣竟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 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12頁、偵四卷第19頁-第20頁 反面、第8頁-第9頁反面、偵六卷第7頁-第8頁反面);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經營)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頁) ;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周遭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 警二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二卷第12-16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倒地, 當時我看前方已經黃燈,我就慢慢減速要停紅燈,結果對方 從我的後方撞上我機車左後方,我的腳有撐住,所以沒有倒 ,結果我的左膝蓋及左大腿有瘀青。」「沒有,他撞到後繼 續往前停在停等線前停紅綠燈,是旁邊的騎士過去敲他車窗



,跟他說他撞到人,他就下車跟我說對不起,問我有沒有怎 樣,當時我嚇到沒有回答他,急著打電話給我媽媽,他就說 他要將車靠邊停再過來看我,結果他於綠燈時開過路口,停 了一下沒下車就把車開走了。」「(問:他知道你受傷?) 他沒仔細問我,他問我有沒有怎樣時,我只跟他說我車子壞 掉,沒有意識到我哪裡受傷。」「有,他當時從我左後方開 過來擦撞到我車的停車柱。」「(問:妳當天是穿短褲或長 褲?)長褲。」「(問:當時潘玠安問妳有無受傷時,妳是 如何反應?)因為我急著打電話給媽媽,所以我跟他說,你 等一下,我打個電話,他就說他把車子移到旁邊停再過來看 我,然後他就停到路口,過一下子他就把車子開走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偵四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 則依證人陳郁文上開證詞,上開擦撞事故發生之時、地,被 告、被害人陳郁文均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此時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前方擦撞被害人陳郁文機車左後方停車柱,被害人陳郁 文並未人車倒地,而是用腳撐住,被告繼續往前停在停等線 停紅燈,經旁邊騎士告知被告有撞到人,被告下車向被害人 陳郁文道歉,並詢問被害人陳郁文有無怎樣,惟被害人陳郁 文當時沒有意識到自己哪裡受傷,亦未告知被告是否受傷及 何處受傷,再者被害人陳郁文當時身穿長褲,依其所受傷害 復為左肘、膝挫擦傷(瘀青),就其受傷部位及受傷狀況並 非明顯,及當時身穿長褲之情形下,衡情被告在客觀上實無 法單純憑被害人陳郁文之外觀而可以察知,被害人陳郁文當 時左肘及膝部已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陳郁文自身當時 亦無意識到哪裡有受傷,對於被告詢問渠有沒有怎樣時,復 未回應被告之詢問等情以觀,是被告對於上開擦撞已致使被 害人陳郁文受傷之事,應無認識,縱客觀上被告有離去現場 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置被害人 陳郁文於不顧之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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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