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64號
TNDM,106,交簡,22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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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芋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芋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微 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肇事擦 撞被害人龔士傑騎乘之輕機車,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 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見 警卷第9頁),惟念及被告係初犯,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郭芋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芋靜自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3時10分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龔士傑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郭芋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芋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士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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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