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12號
TNDM,106,交簡,2212,201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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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伏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333號;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伏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沿新 生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沿新生路對向由北往南 方向」、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以 及被告黃伏龍於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營業半聯結 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梁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 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10萬,有臺南市 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 認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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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