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銘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15張 (見警卷第5-7 、14-2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搶奪罪、竊盜2 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8 月、4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24、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報 章、電視、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 ,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 意力不集中,自撞人行道施工設置而肇事就醫,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 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數件毒品、竊盜、搶奪等刑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