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255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修於民國105年4月8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 行駛,本應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之路段,不得超車,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適有紀維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 西行駛而來,即貿然左切欲超越前車,致紀維晟見狀為避免 雙方發生對撞,而緊急右轉後失控摔車,受有右髖挫傷、右 肘、右前臂、右手、右膝及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紀維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 紀維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 現場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交簡卷第 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3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二、按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1份存卷可稽,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又依卷附新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交簡 卷第8頁)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來車即違規超車,致紀維晟為閃避而失控摔車,並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況且,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頁) ;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紀維晟之受傷結果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陳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違規超 車,致紀維晟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 紀維晟達成和解,賠償紀維晟損失;另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肄業、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