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31號
TNDM,106,交簡,193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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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除前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以外,另於94、95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 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卻不思警惕,仍再犯本件犯行,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12
被 告 陳柏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
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3月31日1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萬象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1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詎仍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及永吉路口時 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可資佐證,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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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