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宇翔」應更正 為「鄭宇翔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第9 行「致張庭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 右前額撕裂傷、右手拇指撕裂傷、右側上唇撕裂傷、右肩舺 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大腳趾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應更 正為「致張庭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右前額撕 裂傷4 公分、右手拇指撕裂傷3 公分、右側上唇撕裂傷2 公 分、右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大腳趾撕裂傷2 公分及右膝 擦傷等傷害」,證據欄並補充「告訴人張庭禎於本院之指訴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4 月7 日 嘉監南站字第1060055023號函、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38 9 號調解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6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鄭宇翔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而致告訴人張庭禎受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4 月7 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55023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博雄承認為 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轉讓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右前額撕裂傷4 公分、右手拇指撕裂傷3 公分、右側 上唇撕裂傷2 公分、右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大腳趾撕裂 傷2 公分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並住院7 日,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 12萬元,惟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復未與告訴人聯絡,經本院 撥打被告所留手機號碼均無人接聽,顯無按期給付賠償金額 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