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天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顏天祥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 謝秀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自中山路 125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顏天祥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 因而撞擊陳謝秀華機車左側車身,致陳謝秀華人車倒地,受 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擦傷、未明示 側性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骨 折(顴骨、上顎骨及眼窩底骨骨折)、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顏天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證明力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5 頁、營偵卷第7 頁反 面),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表2 份(見警卷第14頁、第19-23 頁、第25頁 、第27-33 頁、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自應注意遵 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 謝秀華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顏天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09095號函可佐(見營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反面),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 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有起 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側顏 面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此部 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對於年邁之告訴人實已造成甚大困擾,且被告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告訴人無駕駛執 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起駛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作業員、月入僅新台幣2 萬元、未婚、現須 扶養弟弟(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