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叡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叡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叡捷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RW-3173號車),沿臺南市○○區 ○○○路○段○○○○○○○○○路段000號前時, 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侯鄭金鈸手牽腳踏 車, 正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 橫越道路,楊叡捷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所駕AR W-3173號車遂碰撞侯鄭金鈸,致使侯鄭金鈸因而受有頭、腹 部撞挫傷並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二、案經侯鄭金鈸之子侯發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楊叡捷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發要於偵 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 南市交鑑字第1051211597號函附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各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 ARW-3173號車之行車 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 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 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 人侯鄭金鈸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 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係有手牽腳踏車,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 意來往車輛,而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 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擔任司機、 須扶養2名弟弟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因 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然知自首並坦承犯行,復業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予履行,有臺南市歸 仁區調解委員會106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理賠明細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1頁、2 4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 信經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