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3號
TNDM,105,金重訴,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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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911 、18826 、1882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9
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營銀行業務需 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稱地下匯兌),詎其等因見 他人有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需求,為賺取其間之匯差利潤 ,均無視於銀行業者始能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法律規範,二 人竟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違法 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8 月間某日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本院卷第106 、242 頁),由甲○○以其所實際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7 樓之「赤兔馬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赤兔馬公司」)充作營業處所,負責 招攬需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之客戶及收購人民幣、可 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由乙○○負責以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洽及聯繫客戶,收取客戶欲匯兌 之現金以從事地下匯兌之用,並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等 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7 至15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信用卡、大陸銀行U 盾卡及人頭電話卡等物,供作地下匯兌



收款、付款之帳戶及操作各該地下匯兌帳戶之工具。其二人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分別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 需求時,先由乙○○接洽客戶,再由甲○○與該客戶洽談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匯率後,甲○○即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不 詳銀行帳戶收取、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取得客戶給付之新臺 幣或人民幣,再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將洽談匯率換算之等 值人民幣或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 方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經手收受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 地區之匯款金額為人民幣5,609 萬4,281 元(如附表一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5,556 萬3,181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收受人民幣而匯兌至臺灣地區之匯 款金額為人民幣4,562 萬5,472 元(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 誤載為4,612 萬2,075 元,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215 頁反面),甲○○因而獲利新臺幣56萬942 元、乙○○ 則因甲○○給付其薪資而獲利新臺幣30萬元(甲○○、乙○ ○於本院審理中均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嗣因檢察 官發現嫌疑而聲請對乙○○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5 年9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如附表四至十所 示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至十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 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一卷第4 至12、26至28 頁、偵三卷第110 至118 、122 至124 、159 至163 頁、聲



羈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06 、213 、242 頁)、乙○○(偵一卷第32至39、56至58頁、偵二卷第138 至139 頁、偵三卷第122 至128 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 院卷第25頁反面、第106 、213 、242 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分別有下列資料足證 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客戶李政旻( 偵一卷第79至81、96至9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人即客戶傅思豪(偵一卷第100 至104 、117 至11 8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客戶陳晁偉 (偵一卷第151 至153 、169 至170 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客戶陳建明(偵一卷第172 至175 、189 頁)、另案詐騙集團會計陳玫君(偵二卷第20頁) 、另案詐騙集團車手黃政文(偵三卷第102 頁)、另案詐 騙集團車手莊煥達(偵三卷第161 至162 頁)、富海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會計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人邱詩涵(偵一卷第120 至121 、126 至12 7 頁)、富海公司負責人黃安達(偵一卷第132 至133 、 135 至137 頁、偵二卷第113 至114 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志勇(偵一卷第139 至140 、148 至149 頁)、證人即赤兔馬公司行銷企劃經理徐燕如(偵 一卷第62至64、76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9 月22日分別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5 、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7 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 偵一卷第18至25、68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5 年9 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偵一卷第49至55頁)、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166 至175 頁)、 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五卷第183 至185 頁)、甲○○與李政旻於105 年6 月29日之LINE通話內容(偵一卷第85至86頁)、匯入乙○ ○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0 、32至33、36頁)、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影本各1 份(偵二卷第68至74頁、 偵四卷第1 至9 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各1 份(偵二卷第75至77頁、偵四卷第10至32頁)、



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偵三卷第7 至23頁)、乙 ○○製作之地下匯兌帳冊影本1 份(偵四卷第33至95頁) 、徐燕如(偵一卷第65至66頁)、李政旻(偵一卷第82至 83頁)、傅思豪(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邱詩涵(偵 一卷第123 至124 頁)、陳志勇(偵一卷第141 至142 頁 )、陳晁偉(偵一卷第154 至155 頁)、陳建明(偵一卷 第176 至177 頁)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紀錄表、本院105 年 度聲搜字第783 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7、48、67、87、10 8 、129 、143 、159 至160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 第341 號及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98 、580 號通訊監察書 (偵五卷第164 至165 、170 至171 、181 至182 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
(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匯兌帳冊及往來明細等資料與被 告甲○○、乙○○之自白相互勾稽,足認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客戶、匯款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何交易往來,伊等給 付款項之目的或欲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付款使用、或欲將 人民幣款項匯回臺灣,均非意欲實際給付款項予被告二人 。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在臺灣交付新臺幣予被告二人 後,伊等在大陸地區指定之對象均可取得相當之人民幣款 項,藉此均足以消滅上開證人原依買賣、借貸或其他契約 關係應負之給付義務;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亦只須請求被 告二人協助,大陸匯款人即可將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被告二人在臺灣地區支付 相當之新臺幣予客戶等情,復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資 參照,益見被告二人確係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藉以分別為上開證人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行為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非法從事 匯兌業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 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 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 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



亦然。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 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 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 並非所問。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 立,至辦理次數之多寡,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之銀行業務;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 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 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自亦 屬資金、款項,如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需求之臺商或個 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領取等 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於 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 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 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同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查本件被告甲○○、乙○○均明知其等並非經設立登記之 銀行業者,且其等上開所為,均有在臺灣收受他人交付新 臺幣匯款,而為匯款人在大陸地區兌付相當數額之人民幣 ,或收受他人之人民幣款項,而為匯款人在臺灣兌付相當 數額之新臺幣等情形,以此方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 匯兌事宜,自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甲 ○○、乙○○二人所為,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
(二)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非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 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3382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甲○○、乙○○雖各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然此等犯罪形態具有營業犯之性質,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性,是其等多次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 為,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而 被告乙○○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1 年8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 頁),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 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 告甲○○(偵三卷第110 、118 頁)、乙○○(偵一卷第 33、56頁)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甲○○並於本案審理中 之106 年5 月11日、乙○○則於106 年5 月22日分別自動 繳交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56萬942 元、30萬 元供本院查扣乙節,此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暨收據各1 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 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二人所匯兌金額不 多,與一般吸金投資不同,且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業 已全數繳回,本案被告二人犯罪行為輕微,情輕法重,請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本件被告 甲○○、乙○○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 務之管制,使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控管,已對國家金融



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造成危害;且被告二人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 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 月6 月,並無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再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甲○○、乙○○均漠視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 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舉尚未造成 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秩序之破壞情節尚非至鉅,且 被告二人前均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尚可,其等犯後並均 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 、次數、時間、手段,暨被告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赤兔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不定、已婚 、2 名子女均未成年,被告乙○○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目 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4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甲○○曾於95年間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併緩刑之宣告,因 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249 至250 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遭查獲 後均自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甲○○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甲○○ 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對國家金融管制秩序非 無一定程度之危害,且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 確保被告甲○○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斟酌被告甲○○於本案中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規模、時間及居於主導地位之分工 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甲○○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甲○○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又被告二人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5 支(含SIM 卡 4 枚),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絡匯兌事宜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偵一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13、21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係被告乙○○所有,又屬其與被告甲○○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期間內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自應為供被 告二人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 、14至20、22所示之地下匯兌紀錄、帳 冊及相關物品,則分為被告二人所有且均與本案匯兌業務 有關等情,復經被告二人敘明綦詳(偵一卷第4 頁反面、 第5 、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至十所示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乙○○犯上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時所用,復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犯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 或第 125 條之 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一:甲○○、乙○○以地下匯兌匯款至大陸明細表 │
├──┬─────┬────┬────┬─────┬──────┬──────┤
│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大陸受款│ 匯款金額 │ 收款金額 │ 備 註 │
│ │ │ │人 │(人民幣)│ (新臺幣) │ │
├──┼─────┼────┼────┼─────┼──────┼──────┤
│ 1 │ 104.09.08│陳佳琳 │不詳 │不詳(依當│ 1,515,000│匯至乙○○中│
│ │ │ │ │日約定匯率│ │信帳戶 │
│ │ │ │ │) │ │ │
├──┼─────┼────┼────┼─────┼──────┼──────┤
│ 2 │ 104.09.10│黃政文 │黃政文 │ 450,000│ 不詳│乙○○工商帳│
│ │ │ │ │ │ │戶匯出 │
├──┼─────┼────┼────┼─────┼──────┼──────┤
│ 3 │ 104.09.24│陳玟君 │不詳 │ 不詳│ 2,535,000│匯至乙○○中│
│ │ │ │ │ │ │信帳戶 │
├──┼─────┼────┼────┼─────┼──────┼──────┤
│ 4 │ 104.09.25│陳玟君 │不詳 │ 不詳│ 891,000│匯至乙○○中│
│ │ │ │ │ │ │信帳戶 │
├──┼─────┼────┼────┼─────┼──────┼──────┤
│ 5 │ 104.10.02│陳玟君 │不詳 │ 不詳│ 1,018,000│匯至乙○○中│
│ │ │ │ │ │ │信帳戶 │
├──┼─────┼────┼────┼─────┼──────┼──────┤
│ 6 │ 104.10.06│陳玟君 │不詳 │ 200,000│ 324,000│匯至乙○○中│
│ │ │ │ │ │ │信帳戶 │
├──┼─────┼────┼────┼─────┼──────┼──────┤




│ 7 │ 104.10.06│莊煥達莊煥達 │ 200,000│ 不詳│乙○○工商帳│
│ │ │ │ │ │ │戶匯出 │
├──┼─────┼────┼────┼─────┼──────┼──────┤
│ 8 │ 104.10.08│陳玟君 │不詳 │ 不詳│ 1,533,000│匯至乙○○中│
│ │ │ │ │ │ │信帳戶 │
├──┼─────┼────┼────┼─────┼──────┼──────┤
│ 9 │ 104.10.15│莊煥達莊煥達 │ 7,055│ 不詳│乙○○工商帳│
│ │ │ │ │ │ │戶匯出 │
├──┼─────┼────┼────┼─────┼──────┼──────┤
│ 10 │ 104.10.21│陳玟君 │不詳 │ 不詳│ 1,300,000│匯至乙○○合│
│ │ │ │ │ │ │庫帳戶 │
├──┼─────┼────┼────┼─────┼──────┼──────┤
│ 11 │ 104.10.22│陳玟君 │不詳 │ 不詳│ 1,000,000│匯至乙○○合│
│ │ │ │ │ │ │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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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4.10.22│莊煥達莊煥達 │ 196,850│ 不詳│乙○○工商帳│
│ │ │ │ │ │ │戶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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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4.10.27│陳佳琳 │不詳 │ 不詳│ 831,300│匯至乙○○合│
│ │ │ │ │ │ │庫帳戶 │
├──┼─────┼────┼────┼─────┼──────┼──────┤
│ 14 │ 104.10.27│莊煥達 │不詳 │ 不詳│ 617,700│匯至乙○○合│
│ │ │ │ │ │ │庫帳戶 │
├──┼─────┼────┼────┼─────┼──────┼──────┤
│ 15 │ 104.10.27│莊煥達莊煥達 │ 374,753│ 不詳│乙○○工商帳│
│ │ │ │ │ │ │戶匯出 │
├──┼─────┼────┼────┼─────┼──────┼──────┤
│ 16 │ 104.11.06│莊煥達 │不詳 │ 不詳│ 3,000,000│匯至乙○○合│
│ │ │ │ │ │ │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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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5.02.04│傅思豪 │鐘家琪 │ 1,000│ 5,313│傅思豪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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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5.04.11│新 │李濤 │ 4,200│ 2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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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5.04.11│新 │盧曉珍 │ 14,200│ 70,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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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5.04.11│龐德 │王子陽 │ 16,000│ 79,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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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5.04.11│三囍 │林祐群 │ 14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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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5.04.11│阿中 │游希 │ 9,200│ 180,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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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05.04.11│阿中 │何成 │ 2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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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05.04.11│六 │江鴻青 │ 3,000│ 124,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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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105.04.11│六 │張盈庭 │ 2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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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105.04.11│新 │熊飛 │ 19,100│ 95,309│ │
├──┼─────┼────┼────┼─────┼──────┼──────┤
│ 27 │ 105.04.11│三囍 │林祐群 │ 39,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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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105.04.11│風 │黃正宏 │ 20,000│ 99,600│ │
├──┼─────┼────┼────┼─────┼──────┼──────┤
│ 29 │ 105.04.11│洋 │孫犁犁 │ 2,600│ 13,223│ │
├──┼─────┼────┼────┼─────┼──────┼──────┤
│ 30 │ 105.04.18│風 │黃俊偉 │ 11,900│ 506,894│ │
├──┼─────┼────┼────┼─────┤ ├──────┤
│ 31 │ 105.04.18│風 │黃俊偉 │ 49,682│ │ │
├──┼─────┼────┼────┼─────┤ ├──────┤
│ 32 │ 105.04.18│風 │熊飛 │ 40,000│ │ │
├──┼─────┼────┼────┼─────┼──────┼──────┤
│ 33 │ 105.04.18│風 │林花鮮 │ 10,000│ 49,900│ │
├──┼─────┼────┼────┼─────┼──────┼──────┤
│ 34 │ 105.04.18│小涂 │陳宗仁 │ 21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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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105.04.18│豬 │孫偉 │ 20,000│ 9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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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105.04.18│小涂 │陳宗仁 │ 100,000│ 不詳│ │
├──┼─────┼────┼────┼─────┼──────┼──────┤
│ 37 │ 105.04.18│龐德 │王子陽 │ 5,300│ 26,700│ │
├──┼─────┼────┼────┼─────┼──────┼──────┤
│ 38 │ 105.04.18│風 │陳雙 │ 5,000│ 24,954│ │
├──┼─────┼────┼────┼─────┼──────┼──────┤
│ 39 │ 105.04.18│小涂 │謝奕勛 │ 448,000│ 不詳│ │
├──┼─────┼────┼────┼─────┼──────┼──────┤
│ 40 │ 105.04.20│風 │黃正宏 │ 20,000│ 99,400│ │
├──┼─────┼────┼────┼─────┼──────┼──────┤
│ 41 │ 105.04.20│風 │熊飛 │ 11,400│ 56,658│ │
├──┼─────┼────┼────┼─────┼──────┼──────┤




│ 42 │ 105.04.20│風 │黃俊偉 │ 9,920│ 49,550│ │
├──┼─────┼────┼────┼─────┼──────┼──────┤
│ 43 │ 105.04.20│a貝 │粘正翰 │ 47,800│ 不詳│ │
├──┼─────┼────┼────┼─────┼──────┼──────┤
│ 44 │ 105.04.21│豬 │郭小紅 │ 10,000│ 49,900│ │
├──┼─────┼────┼────┼─────┼──────┼──────┤
│ 45 │ 105.04.21│豬 │黃文靜 │ 10,000│ 49,000│ │
├──┼─────┼────┼────┼─────┼──────┼──────┤
│ 46 │ 105.04.21│ㄚ中 │鄭翠萍 │ 14,000│ 69,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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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105.04.21│胖子董 │楊曉霞 │ 10,000│ 49,900│ │
├──┼─────┼────┼────┼─────┼──────┼──────┤
│ 48 │ 105.04.21│風 │林花鮮 │ 11,952│ 59,401│ │
├──┼─────┼────┼────┼─────┼──────┼──────┤
│ 49 │ 105.04.22│新 │藍?隆 │ 4,000│ 20,209│ │
├──┼─────┼────┼────┼─────┼──────┼──────┤
│ 50 │ 105.04.22│風 │郭柏村 │ 10,000│ 49,700│ │
├──┼─────┼────┼────┼─────┼──────┼──────┤
│ 51 │ 105.04.22│豬 │侯小容 │ 25,000│ 174,650│ │
├──┼─────┤ ├────┼─────┤ ├──────┤
│ 52 │ 105.04.22│ │張小林 │ 10,000│ │ │
├──┼─────┼────┼────┼─────┼──────┼──────┤
│ 53 │ 105.04.22│新 │李承威 │ 14,000│ 69,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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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105.04.22│哲妹 │孫小娟 │ 50,301│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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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105.04.24│風 │雄飛 │ 20,000│ 99,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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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105.04.25│風 │花 │ 12,000│ 59,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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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105.04.25│風 │黃正宏 │ 20,000│ 98,700│ │
├──┼─────┼────┼────┼─────┼──────┼──────┤
│ 58 │ 105.04.25│新 │藍「房隆│ 2,000│ 10,17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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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105.04.25│風 │歡 │ 5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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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105.04.26│風 │歡 │ 5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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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105.04.26│新 │劉軍武 │ 2,800│ 14,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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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105.04.26│小涂 │應延松 │ 75,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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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105.04.26│阿鴻 │萬繼傳 │ 79,575│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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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105.04.26│小小 │應延松 │ 111,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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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105.04.26│風 │熊飛 │ 40,020│ 19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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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105.04.26│小涂 │熊正為 │ 109,455│ 不詳│ │
├──┼─────┼────┼────┼─────┼──────┼──────┤
│ 67 │ 105.04.26│小涂 │熊正為 │ 120,545│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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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105.04.27│風 │歡 │ 50,000│ 不詳│ │
├──┼─────┼────┼────┼─────┼──────┼──────┤
│ 69 │ 105.04.27│豬 │林晁瑜 │ 18,700│ 92,939│ │
├──┼─────┼────┼────┼─────┼──────┼──────┤
│ 70 │ 105.04.27│大胖 │張樹恒 │ 20,000│ 不詳│李政旻筆錄、│
│ │ │ │ │ │ │微信:自欠款│
│ │ │ │ │ │ │中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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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