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13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鄭伯智」印章壹個、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鄭伯智」署名及「鄭伯智」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熙於民國93年間,因其女兒之故,與其女兒同學之父母 鄭伯智、楊育美認識,其並自稱自己姓名為「張明源」,偽 稱其職業為外交官。王中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93年5月18日左右,先向鄭伯智、楊育美佯稱:因 需接待外國貴賓,須向其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 士品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云云,致鄭伯智、楊育美誤 信為真,由楊育美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 ,下同)中華路986號旁,將鄭伯智名下之甲車及行車執照 交予王中熙;王中熙復利用鄭伯智即將前往俄羅斯開會之際 ,於同年5月18日至6月8日12時間某日某時許,至鄭伯智工 作之奇美醫院向鄭伯智佯稱:其可為鄭伯智辦理入境俄羅斯 通關禮遇,故需鄭伯智提供身分證辦理手續云云,致鄭伯智 誤信為真,而將身分證交予王中熙;王中熙再以不詳方式偽 刻「鄭伯智」印章1個後,於同年6月8日12時許,駕駛甲車 至臺南縣○○市○○路0000號「順得汽車商行」,欲將該車 出售予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黃俊元,而因黃俊元並未買賣進 口車,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即「晨暐汽車商行」股東陳明助 購買。陳明助於核對王中熙所提供之鄭伯智身分證、甲車行 車執照及王中熙所偽刻之「鄭伯智」印章後,即與王中熙約 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王中熙並在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賣方欄簽寫「鄭伯智」、代售人欄簽寫「王中熙 」,以偽造自己代理鄭伯智以1百萬元將甲車出售予陳明助 等不實事項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將該合約書交付予陳明助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伯智及汽車交易秩序;復於同日 利用不知情之陳明助或其委託之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上簽寫「鄭伯智」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鄭伯智」印章, 以偽造鄭伯智申請甲車過戶等不實事項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並由陳明助或其委託之人於同日提出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 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伯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鄭伯智、楊育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伯智、楊育美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伯智、楊育美之陳述、證人黃俊元、陳明助、張清 勳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9月3日嘉監南字第0930020816號函 附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本院93年度 裁全字第39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規定, 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 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 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 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 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 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 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 舊法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 一重處斷;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5、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因新 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
無,故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所述,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列但書「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惟僅屬 法理明文化,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 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 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 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 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 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陳明助或其委託之人提出不實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並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間 接正犯,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然因與 被告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其偽刻印 章、偽造印文及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出不實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上開期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 緊接,所犯亦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犯詐欺罪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方 法、所得利益、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與配偶離 婚訴訟中,有2個女兒,需撫養小女兒,父母均過世,目 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告訴人之關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經多年通緝後自 動到案,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則規定: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台 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經查:
(1)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 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 ,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 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 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 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 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 鄭伯智」印章1個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鄭 伯智」署名及「鄭伯智」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甲方)欄固有簽寫「鄭伯智」之 姓名,惟被告既在該合約書「代售人」欄簽寫自己姓名, 以表示自己代理「鄭伯智」出售甲車,則該「鄭伯智」之 署名,其作用僅在識別被代理人即車主之用,並非用以表 示鄭伯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署名;偽造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則已分別交付予陳明助、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 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 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 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騙所得之甲車已經變賣,變賣所 得為1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現金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詐騙所得之 鄭伯智身分證,鄭伯智稱已經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 前,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 日施行前即93年12月10日已遭通緝,且迄於105年10月19 日始自動歸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法 警室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上開減刑 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騙得甲車後,將甲車出售,並將賣車 所得1百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 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 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 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處分贓 物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甲車之事實,惟甲車乃被告前所詐欺 取得之車輛,則被告於取得甲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 有支配關係,並破壞告訴人對甲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 告嗣後出售甲車並將價金據為己有,並未擴大其詐欺取財 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其將價金據為己有之後行為 縱使構成犯罪,亦應併於詐欺取財之前行為評價,而屬不 罰之後行為,不再論以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便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後行為,亦應併 於詐欺取財之前行為評價,該侵占行為當屬不罰之後行為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