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箖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邱秀玲(原名甲○○) 前 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結束交往關係,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約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 巷00號之住處內,待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下 午4 時許抵達後,被告即持刀強行將告訴人帶往2 樓房間, 將告訴人全身衣物脫去,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阻止告訴人穿 衣離開房間,直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准告訴人離去。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 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 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 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 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 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 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 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 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 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丙○○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LINE」(下稱通 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持有臺南市○○路0 段0 巷00號住處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無法限制其行動自 由。又告訴人倘曾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何以事後參與被告 兒子結婚及宴客過程,與常情有違。再案發當時告訴人持有 手機不撥打電話報警,反傳送不利被告之簡訊與丙○○,亦 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告訴人於104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住於臺 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7 月13日吃飯,12 日的前幾天他用我老公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當時我 們是約我回台南後,再打電話跟他敲吃飯時間,所以我是12 日晚上回台南,打電話給他並在電話中約好吃飯時間地點。 我是12日晚上8 點53分打電話給他,通話時間1 分42秒。因 為當初甲○○想跟丁○○分手,斷絕感情糾葛,但丁○○不 死心,所以丁○○從我們這些跟甲○○有關的人著手,希望
了解甲○○的狀況;他就透過我先生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說 他快死了,他快活不下去了,想找人說說話,想約我出來; 我在電話中有答應他的邀約,約定中午在新營尹園餐廳吃飯 ,就我們2人而已,所以我確實有單獨跟他吃飯;這次吃飯 大概吃到下午1、2點左右,去吃飯前我有先跟甲○○(即邱 秀玲)說,順便問甲○○到時我要怎麼應對,甲○○就叫我 在丁○○面前直接把她都滅掉,意思就是要我把所有甲○○ 的壞話都說盡」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核與卷附告訴 人與證人丙○○在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至12時32分之 通訊軟體傳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證人丙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與被告在104年7月13日 相約吃飯,行前已自告訴人處得知其有與被告分手想法。㈢、邱秀玲雖在104 年7 月13日前對被告已有分手之意,其在警 詢中雖提出數封與被告在7 月9 日、7 月10日往來之簡訊, 內容曾提及「不要再讓我看見妳,路上碰見就當做仇人處理 」、「丟我戒子,毀你江山,值得」、「放心,我會用掛號 寄出只要你不鬧事我結婚日當天你會收到,如果鬧我一定丟 你試試看。我很忙出門了,今晚不回來以上文字看一下」、 「麻煩你把戒子包好」(見警卷第37至38頁)。然上開簡訊 係案發前3 日所傳,僅能得知被告與邱秀玲間因事爭執不快 ,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後尚與告訴人有親密互動(詳下述), 是上開簡訊亦可能僅屬雙方一時爭吵,無法認定被告因不滿 邱秀玲有意分手,在案發前已對邱秀玲有妨害行動自由之動 機。
㈣、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上午6時33分、38分、58分以其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內容分別為:「對你我 已仁至義盡,往後說話也不再有分寸。要解決此事,看妳要 來西門還是我過麻豆,自挑。」、「還是妳來西門我們做最 後"N頂"。誰不欠誰,會怕把妳老公帶來一起處理」、「別 忘了七枚戒子順便帶出來」,對告訴人提出見面的邀約。而 告訴人在同日8時15分以簡訊回覆「你在乎的是戒子我找到 寄回便是,何必見面就算見面又如何呢?如果非要見面才能 解決地點挑公共場所!台南奉茶你認為可的話時間你想好再 說吧!」(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告訴人並無排斥 與被告見面以處理感情糾紛。而被告在同日8時28分再回告 訴人以:「八年白混了,我什麼都不要的人會在乎那幾枚寶 貴戒子。公共場所就不用去了,如果男女見面都要用有色的 去看待,抱歉,我水準沒那麼低。如果今天要見面只有旁晚 後再約」,可知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約定確切見面之時間,反 而係告訴人在同日8時33分以簡訊傳送被告「地點:西門。
時間:下午4:00到。送我的戒子今日再找如果找到一併帶 到」,有被告及告訴人簡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信被告在與陳媗琪見面前,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明確 見面之地點及時間。更在同日9時47分告訴人再以簡訊對被 告稱:「我已找到那個小帶子但裡面只有四個我當時只選K 金那個其餘未取出過,如果你能接受我四點一樣赴約帶去給 你如果不能接受也不相信我只好放新市店就好,您考慮楚再 回應我,要不然四點前交給紀廷轉交給您。謝謝菩薩幫忙終 於找到了」(見本院卷第114頁),再次表明四點欲前往見 面之意。
㈤、證人邱秀玲於警詢中曾證稱:「原來我是想和他約在臺南市 永大路奉茶茶藝館見面,但他還是堅持要我到他住處見面」 等語(見警卷第17頁)。邱秀玲雖在同日下午2時34分許、2 時51分,先後以簡訊告知被告「既然你可以接受那我們還要 見面嗎?可以把戒子交給紀廷好嗎,見面好嗎?大家都徒增 傷感不是嗎?我可以把東西放在新市不要再碰面了嗎?可以 嗎?你還是要碰面嗎?如果一定碰面還是去奉茶好嗎?想一 想給我答案好嗎?」、「奉茶四點到可以嗎?」,雖然曾轉 而表示不欲與被告見面之意。惟被告係以「可以你就要來, 下則馬上變調,不免強不是嗎?就耗著吧。不來講一下。你 就是這種行事風格」、「不用去了,要你就西門,我不去公 共場所,而且是說好的,自己考量吧」(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知在邱秀玲表明不願見面時,被告並未強令邱秀玲一 定要赴約或逼迫其見面。反係邱秀玲在被告前揭回覆後2分 鐘後即2時57分再傳送「該來的躲不掉剛從公司出門等會到 」之訊息內容(見同上卷頁),顯見邱秀玲係自行迅速至被 告住處,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因不滿邱秀玲欲結束交往關 係,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有意將邱秀玲約至伊位於臺南 市北區西門路住處內等節,已與被告、邱秀玲案發前互動情 形不符。
㈥、證人邱秀玲就其依約至被告住處後之案發過程,於警詢中證 稱:「當天我和丁○○先在客廳談,我當時就將手機及車子 鑰匙放在桌上,後來丁○○就要我和他至二樓談,但我不肯 ,丁○○就到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出來,並且拿刀押著我到 二樓他大兒子的房間裡,將房間門反鎖,並隨即將我的衣服 全部脫光,我當時有掙扎反抗,也有喊救命,但是沒人聽到 ,而且丁○○還將房間的冷氣打開,因為冷氣運轉的聲音很 大,丁○○他意圖用冷氣的聲音來掩蓋他毆打我及我求救的 聲音,丁○○將我衣服脫光後,就用拳頭毆打重擊我的頭部 ,斷斷續續約30分鐘才停手,然後就對我說他很愛我,但我
受不了他一直和不同的女生交往,我就不願和他復和,他便 將我反鎖在這個房間裡,也不將我的衣服還我,而且丁○○ 還將水果刀放在房間書桌上,就這樣限制著我的行動不讓我 離開;一直到他兒子賴紀廷回家前,被告才在當天約22時30 分讓我離開該處所」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我要上廁所,他有讓我去上廁所, 但是他還是跟著我屁股;當天被告有全程監控我不讓我離開 ,衣服都被他藏起來,怎麼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97頁),所證稱伊到場後,被告即持刀強令伊至該處 二樓房間,並在當日22時30分前全程限制伊行動自由。㈦、然證人邱秀玲於其所證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曾於晚 間19時9 分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與證人陳媗琪,內容為:「 他不讓我走拿刀子在床上威脅我,還是談不攏,怎麼辦?耗 下去怎麼辦?」,陳媗琪亦回覆以「能幫的我都幫了,我也 無能為力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有簡訊內容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該封簡訊係證人邱秀玲單方面 傳送之內容,證人陳媗琪並未親見現場狀況,業據其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已難僅以該內 容認定被告確有邱秀玲所指行為。又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到晚上快7 點那時候,我記得是7 點9 分那時 候,我傳簡訊給丙○○的時候是因為我跟他說我想要喝水, 因為我一直哭,我一直很激動,我很口渴,他下去拿水的時 候,我就在桌上拿我的手機傳簡訊;丁○○監控我的當天, 我的手機有離開我的身邊,因為被他放在他兒子房間的桌上 。他拿著手機到樓上去,他兒子的房間是在二樓。手機都放 在二樓直到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97頁反面), 倘依證人邱秀玲所言,被告於其進入屋內後不久即持刀控制 、監控邱秀玲之行動自由,應讓邱秀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留 在住處內客廳,離開邱秀玲可支配地方愈遠愈好,防止邱秀 玲對外聯繫。然被告與邱秀玲前往住處房間時,竟自行將邱 秀玲手機攜帶上樓,並放置在同一房間內,復在離去房間未 將手機帶走,讓邱秀玲可趁此空檔,以手機對外聯絡,實與 有意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行事方式有違。
㈧、又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以為丙○○會找人 來救我,但是她可能也怕吧,所以她就說她也不知道該怎麼 辦就這樣子;因為這個人(指陳媗娸)知道我在那裡,她應 該會幫我報警,我的想法、直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95頁)。是倘邱秀玲遭不法限制自由,且被告持 刀相脅,人身安全已現實具高度危險,在頃得空檔得以對外 聯絡時,應會立即對外求援,以使受求救者得以立即判斷並
做出緊急措施。然依上開邱秀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其並未 向陳媗娸求救,證人邱莉玲之想法實與其客觀作為相悖。而 證人陳媗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想法不知道該怎麼 處理,而且我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我覺得我沒有必要介入 其中,如果雙方都是朋友的話,得罪誰都不是,所以我覺得 說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因為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才沒有 報警,她有說她要自己處理,就是在我們離開之後,我跟她 說妳都不怕有什麼危險,她說沒什麼事,頂多就是命一條這 樣,她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反面),是邱 秀玲在行前已明確向陳媗娸表示要自己處理,實可想見陳媗 娸對被告、邱秀玲間之感情糾紛會因而採取消極旁觀做法, 邱秀玲於案發身處險境之際,不向可以救援之親友、機關求 救,竟向可能置身事外之陳媗娸發送訊息,與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被害人心態有別。
㈨、另證人邱秀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限制我行動自由,不 肯讓我離開他的住處,一直到他兒子賴紀廷回家前,他才在 當天約22時30分讓我離開該處所」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什麼時候拿刀威脅 妳?)我進去鐵門關完之後就在他們家客廳拿刀押著我上去 賴紀光的房間。(問:從妳4 點進去鐵門關完然後拿刀押著 妳,距離時間大概多久?)不會很久,因為我們進去就在客 廳談了,就馬上押上去了。(問:有無超過10分鐘以上?) 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邱秀玲證稱:伊一 至該處「立即」遭被告持刀押上二樓,直至22時30分始離去 。然邱秀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104 年7 月13日16時29分35秒、20時31分16秒、20時39分42秒先後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有過79秒、10秒 、95秒之通話,且基地台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樓頂,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內容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邱秀玲上開通話時 間、地點均在其所指遭限制行動自由階段。而邱秀玲上開通 話之對象分別為其客戶施淑葉、其當時之前配偶趙財賢及邱 秀玲所經營飲料店員工,業據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98、100、101頁),則邱秀玲倘在到達案 發地點時立即遭被告持刀限制自由,其何能於限制行動之期 間與上開3人為一定時間之通話。又其人身自由如已受被告 控制並有安全之憂,在可以與他人通話時不為求援,反而談 論保險、飲料店備料問題(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頁) ,實與常理有悖。再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復證稱:「其實 那時候我跟趙財賢還沒有婚約,他知道我長期有時候就是他
約我,我就會那段時間就是完全都找不到人,他很擔心我又 被他押去,所以他就偶爾會打電話來問看看奇怪怎麼整天都 沒有打電話給他,他會擔心,所以他打那一通電話來,我應 該不能跟他講什麼話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依趙財賢與邱秀玲之關係,邱秀玲既知悉趙財賢會因擔 心而詢問邱秀玲之行蹤,如得知邱秀玲身處危險,趙財賢定 會前往相助,然邱秀玲在可以使用手機時,除未先向趙財賢 聯繫,反傳訊與陳媗娸外,在可以和趙財賢通話時更未求助 即掛斷電話,其當下有無遭不法侵害乙節,更顯可疑。㈩、另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經質疑其前揭通話紀錄後,改稱 :「(問:根據妳陳述的內容,妳說妳當天7 月13日下午4 點進去丁○○住處之後,妳行動就被控制,手機也不在妳身 邊,直到妳傳簡訊的時候,可是妳看7 月13日下午4 點29分 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妳,0000000000,通話時間79秒,根據 我們函查的結果這一支電話就是妳說的施淑葉,妳說她是妳 的客戶,你們通話將近有1 分多鐘的時間,接下來在晚上8 點31分,0000000000,就是趙財賢他有打電話給妳,通話時 間10秒,接下來8 點39分,00-0000000,這是妳申請的市內 電話,這支電話有撥打到妳的手機,通話時間是95秒,請妳 仔細回憶一下,這三支電話到底是跟什麼人?通話的內容是 什麼?)7 月13日的施淑葉,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我們上 樓的時候,我還有手機,所以她應該是我被押上去之前跟她 通完電話我才上去的。因為她是我的保險客人,所以她是問 保險的問題。(問:在這通電話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持刀 了?)如果是這個時間點我接電話,應該是還沒有持刀,是 押去樓上那時候那個點才持刀,我接這個電話是在一樓,不 是在二樓。(問:這跟妳剛才的說法不太相符,妳剛才說妳 進去沒有多久,被告就從廚房拿出刀子來要押妳上樓,時間 不超過10分鐘,妳跟他約4 點,這時間已經是將近4 點半, 這個時間跟妳的說法不是很一致?)因為時間有點久,通常 他約我4 點,他也知道我是一個比較容易遲到的人,因為我 們跑業務不會很準時到他家,所以我們會約4 點沒有錯,但 是我不見得準時4 點,應該是4 點以後會到家沒有錯」等語 ( 見本院卷第100 頁),就到達案發地點時間、被告持刀之 時間、過程陸續更易前詞。另證人邱秀玲復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是否記得第二通8 點31分這時候妳有拿手機接 了趙財賢10秒鐘的電話,這個是在講什麼?)如果8 點31分 我會接趙財賢這10秒鐘的電話,代表我離開他們家的時間應 該是在8 點半之前我就離開了,因為那時候我有電話了,因 為那是我先生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改稱其
離去該處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 點半前,然觀諸卷附通聯資料 ,邱秀玲與趙財賢通話之時,基地台位置仍在上開臺南市西 門路,並無變動,要與其前揭「晚間8 點半離去案發地點」 之證詞相左。況且,倘邱秀玲與趙財賢通話前已離開案發地 點,實難想像其遭不法侵害甫結束後,未立即離去,猶徘徊 在案發地點附近。基此,邱秀玲之所稱遭被告持刀限制行動 自由等節,益難採信。
、另本案發發後之7 月15日邱秀玲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 告「能量水桶旁我有放B 群我只剩下那些你每天早上空腹先 服一顆體力會改善,晚安」,有訊息照片1 張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 頁),尚對被告表達親切關心。另邱秀玲於案發後 7 月18日前2 日,尚因被告兒子訂婚到案發地點佈置,又於 7 月18日前往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參與被告兒子之結婚登 記及登記後聚會,復於104 年7 月25日、26日與被告一同前 往南投埔里遊玩,有被告提出之7 月18日照片、25至26日出 遊照片、票券、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偵卷第41至43、55至56頁),而邱秀玲對其參與前揭行程 並不否認(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依證人 邱秀玲所證其案發前已有強烈分手意願,復遭被告強行限制 行動自由侵害後,其不立即中斷與被告之來往,遠離被告以 維人身安全,竟仍對被告表達關心、參與被告家庭活動,且 與被告單獨出遊,令人生疑。證人邱秀玲雖在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一再證稱:係被告以出席兒子婚禮及與被告出遊3 天2 夜做為分手條件,伊為和被告順利分手只好答應被告,伊很 不情願,是被告要求拍照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 95頁)。然觀諸上開結婚、出遊照片,邱秀玲與被告互動親 密,相互間肢體接觸,全然未見邱秀玲有不悅、難堪、尷尬 表情,顯與其所證係因被告要求,其始同意並被動配合云云 大相逕庭。依邱秀玲案發後之舉止,要難認定前揭證詞為實 在。
、證人陳媗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我們去上班,我有看 到她,她脖子好像有一點點瘀青。邱秀玲說她是被被告關起 來打的這樣,她是這樣跟我講的。她的傷好像在頭附近,脖 子的地方,我記得是這樣。她脖子的傷只有瘀青而已,其他 部分沒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邱秀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就是我的頭有腫了一個包, 因為我回家我用冰敷,我是洗澡、洗頭才發現的,頸部的部 分可能是閃躲的部分,可能他在打的時候,我閃躲就是稍微 這邊腫腫的,至於有無瘀青,我沒有記那麼多,我只知道這 裡很腫,這裡也很痛,然後頭也腫一個包這樣子。臉部沒有
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均證稱案發後隔日其頭 頸部受有紅腫傷。參酌證人邱秀玲所證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為 :「我知道他有練過拳擊,他就拚命從我的頭部跟頸部就一 直打,我就一直閃;(問:被告是否是把你押在床上朝妳的 頭部、頸部這樣子打的方式)對,他就一邊罵、一邊講、一 邊打,我知道他有歇斯底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102 頁反面),所證被告傷害之情節、力道非屬輕微 ,然僅造成其頭、頸一處紅腫,而未造成邱秀玲頭、臉、頸 部多處傷害,則該傷勢是否為被告妨害行動自由時毆打邱秀 玲所致,仍有疑問。
、邱秀玲於7 月14日1 點時雖曾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 昨天被你打頭腫起一塊有點疼冰敷了要準備去睡了,晚安」 ,而被告回傳邱秀玲內容為:「對不起,手力重了些,愛你 太深無法自拔,我會調適」(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 雖未否認邱秀玲上開簡訊內容,然被告供稱:係伊與邱秀玲 在7月13日於住處發生性行為時造成傷害。而證人邱秀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問:有 發生性行為,被告的抗辯是說好脖子的傷痕是在性行為過程 中造成的,有無此事?)怎麼可能,他是一個很愛面子,他 不可能讓我在脖子受傷出去讓客人看到,至少這個區塊他是 會保護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其所證被告之 行事模式,更難想像被告會刻意毆打邱秀玲頭、頸部,造成 傷害,使證人陳媗娸翌日上班時可一眼見到邱秀玲傷勢。從 而,傷害結果成因多有,尚難逕認邱秀玲前揭傷勢係被告在 妨害行動自由中遭被告刻意傷害。此外,邱秀玲並未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倘以邱秀玲證述,其遭被告傷害方式係被告 另行起意犯之,並非被告施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被告有無傷 害與其有無妨害邱秀玲之行動自由並無當然關連,亦難徒憑 此點,得出被告有將邱秀玲困於住處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邱秀玲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無 從單以告訴人邱秀玲具有疑義及瑕疵之證述為認定,而其餘 公訴意旨提出之事證亦難補強邱秀玲之證述而推論被告犯行 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