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郢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郢衹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郢衹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長期病識感差,醫療配合度低 ,民國105年間,又因自行停藥而出現明顯幻聽及被害妄想 ,情緒不穩,專注力差,倍感無望與無助,且有自殺想法, 整體判斷力偏離現實及缺乏邏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王郢袛因有意上心靈成長相關 課程,然欠缺學費,又因自覺日子過得很痛苦,欲模仿電視 劇情持刀搶劫,冀能因此遭判處死刑,以了結自己,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手4月7日上午,先前往 五金行購買水果刀一把,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土地銀行大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隨即進入至3號櫃 台前,取出上開水果刀,將刀架在櫃台最外緣,離櫃台行員 陳錦月約1公尺遠處,小聲向陳錦月要求「把錢拿出來」, 陳錦月抬頭見狀,雖心生畏懼,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乃 立即往後退,並向主管報告,而該行警衛人員楊智龍亦立刻 上前喝止王郢衹將刀放下,王郢衹即將水果刀放在櫃台上, 未取得任何財物,嗣員警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 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陳錦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要求土地銀行行員陳錦月 將錢拿出來,嗣因遭該銀行警衛楊智龍喝止將刀放下,其即 將刀放在櫃檯上,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等情,然其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欠缺強盜犯意,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希望藉犯此 案而擺脫一切,且被告可動用之現金、股票約有19萬元,家
人每月均給被告生活費,經濟上十分寬裕,對被告而言,上 課之學費1千至2千元,並不構成經濟上壓力,最主要係因精 神病發才去犯案。再依行員陳錦月證述,被告係小聲說了兩 次「把錢拿出來」,而由警員所繪現場圖,櫃檯及行員辦公 桌均寬50公分,亦即被告與陳錦月之距離為1公尺,被告又 未將水果刀伸長抵住陳錦月,保全楊智龍也證述,被告係將 雙手架在櫃檯上,此一方式對行員陳錦月並未構成威脅,且 行員陳錦月及保全楊智龍均稱,被告處於呆滯狀態,眼神空 洞等情,顯見被告並無意強盜財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 第304條、305條之罪等情。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且經證人陳錦月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3號櫃台工作使用電腦時,突然 有一名女子走向櫃檯,小聲說「把錢拿出來」,講了兩聲後 我才抬頭看,看到被告右手持水果刀,刀尖指向我本人,刀 子未伸入櫃檯裡,被告站立處距離我約有1公尺,我受到驚 嚇,馬上往後退開,跟我們主管講有人要搶劫,被告第2次 講「把錢拿出來時」,保全就已經過來,大聲喝止被告把刀 放下,被告就直接把刀放在櫃檯上,然後由警衛引導到客候 區,等警方到達後,便將被告逮捕等語;及經證人楊智龍於 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4月7日11時許,在永大路土 地銀行門口擔服警衛任務,見被告走進來,手提紅白色塑膠 袋,沒有領取號碼牌,直接走到3號櫃檯,於是我就上前詢 問被告要辦理什麼業務,突然發現她右手持刀,雙手架在櫃 檯上,刀子就固定住,刀子距離櫃檯裡面有一段距離,我都 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我叫被告將刀放下,被告都沒有反 應,雙手還是握拳架於桌面,頭也沒有轉過來,直到我喊到 第3聲,她才把手鬆開,刀子就掉櫃檯上,我就將刀子撥開 ,並將被告帶到民眾座位區,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綦詳。 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翻拍 照片共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等 附卷可資參佐。上開水果刀經當庭實際測量,刀刃長達16公 分,衡諸常情,以此指向他人,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經濟狀況,並不缺1、2千元 ,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且聲請本院函查被 告之存款及股票數額,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105年10月3日南營字第1051800660號函、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兆證字第1050001923號函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5年10月26日105年永大字第00228號 函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5年11月3日元永 字第1050000972號函,被告所有之存款總計共134,199元,
股票1096股(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5至59頁)。惟被告 於警詢已供稱:係因很久沒有工作,缺錢使用等語,且於本 院亦供稱:係因要去上心靈成長課程,缺錢才要持刀去銀行 ,叫行員把錢拿出來,上課費用便宜的1千餘元,貴的好幾 千元,尚未決定要上哪種課程,案發時,係自己住在外面, 家人每月會給3萬元,自己有時會買手機,有時會買一些較 費之物品,犯案當月家人所給之3萬元並不夠使用,知道自 己銀行有些存款,但不想動用,因要留到以後再使用等語明 確,堪認被告犯案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委不足採。 ㈢然被告持刀要求行員陳錦月將錢交出來之行為,有無使陳錦 月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 不能成立該罪。又按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 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 觀證人陳錦月、楊智龍前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09904號函暨所附之現 場測繪圖,可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距證人陳錦月長達1公尺 距離,被告又未將水果刀伸入櫃檯,且除將水果刀架在櫃檯 上之外,亦無其他動作,證人陳錦月抬頭見到被告持刀時, 尚能決定先往後退,並向主管報告,已難認被告之行為,強 度有達壓抑證人陳錦月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再經向證人陳 錦月確認,何以當時會覺得害怕,但仍未將錢交出來,依其 證述:因被告眼神看起來很呆滯,第一眼就直覺好像精神異 常,且被告聲音也很小聲,那種威脅並不足以要讓我拿出錢 來等語,益見被告所為,尚未使證人陳錦月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刀恐嚇土地銀 行行員陳錦月交出錢財,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等情,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證人陳錦月並未因
被告持刀脅迫而致其不能抗拒,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為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中止犯。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 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 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 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 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能取 得財物,係因行員陳錦月發現被告後,立刻往後移動,未依 被告要求交出金錢,且被告係於警衛楊智龍喝令至第3聲後 ,始將鬆開水果刀,皆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外力介入而被 迫放棄遂行犯行,並非出於自發而中止犯行,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此點,所認應有違誤。
㈢被告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具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病史, 且長期病識感差,醫療配合度低,家人無法提供有效支持, 過去因多自行停藥導致疾病復發,於105年間又因自行停藥 而出現明顯幻聽及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專注力差,倍感無 望與無助,且有自殺想法,於105年4月7日早上路經土地銀 行拿刀行搶時,因精神疾狀干擾,情緒低落且已有自殺念頭 ,整體判斷力有偏離現實及缺乏邏輯之情形,故判定被告之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2月20日成附醫精神 字第1060003183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持刀向告訴人陳錦月恐嚇取財, 造成陳錦月心理受到驚嚇,固有不該,然因被告罹患精神方 面疾病,且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未得手 任何財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情緒不穩,一 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已規則 就醫,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又按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依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亦認以被告過去就醫情形,顯示仍可能 因為藥物遵從性不佳,而造成精神疾病復發,而有再犯之虞 ,因而建議需長期且強制接受精神治療等情。然據被告供稱 ,其現每日均至成大醫院日間病房就醫,另前述精神鑑定報 告書亦載稱,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因持續精神病狀干擾而住 院,出院後,轉至日間病房進行復健,目前仍存殘餘精神病 狀,但整體狀況穩定。爰審酌被告既已持續在成大醫院日間 病房進行復健治療,是認無庸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監 護處分,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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