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82號
TNDM,105,易,9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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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瑩惠因認吳貞慧在外曾傳述有關其不實謠言,而對吳貞慧 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利用其與吳貞慧均參加 旅遊團,同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藏傘閣休閒文化園 區內旅遊之機會,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見吳貞慧自該園 區廁所走出,竟上前指摘吳貞慧之不是,並即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扶在吳貞慧雙肩處後下壓,使吳貞慧往 後傾倒,跌坐在地而以手撐地支撐,並因而造成吳貞慧左手 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貞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貞慧蔡佩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 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瑩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貞慧發生衝 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未動手扶 住、壓迫告訴人肩膀,且告訴人並未倒地,當無可能手部骨



折受創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瑩惠於105 年5 月22日9 時30分許,與告訴人吳貞慧 均參加旅遊團同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藏傘閣休 閒文化園區內,且雙方在該園區廁所前發生爭執一事,業經 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1頁),並由證 人吳貞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9 頁 至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吳貞慧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105 年5 月23 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 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05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貞慧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見其 (自廁所)出來,就直接以手推其肩膀,讓其後腦撞及牆壁 ,其因而坐下去,左手按到地上致使左手骨頭裂開(參見偵 卷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日指責其在外 說被告壞話,其稍做辯解,被告即出手將其推撞牆壁,其因 而跌坐在地(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於偵查與審理 前後證述相符,其對被告之指訴,當非無據。又證人即當時 亦在場之蔡佩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告訴人一同去洗手間 ,其先出來,見被告在洗手間外等候;稍後被告見告訴人外 出後,乃衝向告訴人,先以手放置於告訴人肩膀處,停了約 5 秒,復指責告訴人何以在外說伊壞話,旋即將告訴人壓下 ,告訴人後腦撞及牆壁;告訴人左手按在地上,告訴人欲起 身時,被告再次壓住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2 人復相互拉扯 ,其與同往旅遊之蔡林秀敏1 人拉1 個,將告訴人與被告分 開(參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先扶 住告訴人肩膀數秒鐘,就將告訴人推下去,告訴人撞到牆壁 後就倒下去,告訴人的手就這樣靠在地上;後續被告與告訴 人2 人相互拉扯頭髮,其與蔡林秀敏2 人各拉1 人,將被告 與告訴人分開(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參以證人蔡林 秀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日其在廁所時聽到有 人在外吵架,並聽到「碰」的一聲,好像有人跌倒的聲音, 其跑出來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 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觀告訴人與證人蔡佩芳之證詞,其 等均稱被告出手壓制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倒地坐下之情 形,且互核相符。而證人蔡林秀敏雖未見到實際發生狀況, 然而其亦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之情況, 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蔡佩芳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辯稱:並未出手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跌倒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倘若告訴人因此左掌骨骨折,當無與其等共同 旅遊,翌日方前往就醫云云。惟告訴人當日確曾因被告壓制 動作倒地,且左手因而撐地,已如前述,此與一般人跌倒在 地時,通常會以手掌撐地防止身軀直接撞擊地面時之反應相 符,然此手掌與地面接觸處,當需承受極大力道方能避免身 軀直接撞擊地面,告訴人以手掌撐地,因而致使掌骨骨折受 創,並無與事理相違之處。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因 手一直腫起,遂於翌日就醫,待醫生以X 光檢查後,方知掌 骨骨折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而前開診斷書亦敘明告訴 人係事發翌日即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與被告壓制告訴人身 體之時間相去僅有1 日,是堪認告訴人前開掌骨骨折之傷害 ,確係因被告壓制後倒地以手撐地所造成。被告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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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