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泰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泰於民國105年1月3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63號前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劉淑 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王國 泰之駕駛座車門與劉淑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淑芬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壓砸傷、第一及第二腳趾血液循環喪 失、開放性骨折、右手小指麻木等傷害,於接受治療後,其 所受腳傷導致第一蹠骨截肢、第二蹠趾關節截肢,並因右足 第一蹠骨截肢術後,足部受力重心改變而造成轉移性第二、 三蹠骨痛,行走跛行、減損行走機能等重傷害。二、案經劉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惟否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所謂重傷害係依照 刑法第10條規定而定,依據鑑定結果,雖然告訴人有一些跛 腳,但是應未達到重傷程度,被告應僅構成普通過失致傷害 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上揭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奇美醫院105年7月19日( 105)奇醫字第2761號函暨檢附病情摘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96365號 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 交運字第1060440783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21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2819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左後方告訴人之來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又告訴人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右足壓砸傷、第一及 第二腳趾血液循環喪失、開放性骨折、右手小指麻木等傷害 ,於接受治療後,其所受腳傷導致第一、二腳趾須進行截肢 等情,有前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2761號函暨檢附病情 摘要各1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不能治癒, 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查: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腳趾已截 肢,完全喪失,並影響左足踝關節,造成僵硬、妨礙行走等 情,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經該醫院106年2月 10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2566號函暨病情鑑定書以:「告訴 人經病史、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後,診斷為右足壓砸傷經第 一蹠骨截肢、第二蹠趾關節截肢及植皮手術後,右踝活動度 背曲15度、跛曲40度。右下肢髖、膝、踝三大關節並無因此 一診斷而有明顯功能喪失,但因右足第一蹠骨截肢術後常會
因足部受力重心改變而造成轉移性第二、三蹠骨痛,故患者 行走略微跛行,此一症狀確實會影響患者日常生活行走、站 立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綜上,足認告訴 人因車禍外力導致右足壓砸傷、第一、二腳趾進行截肢,完 全喪失,致行走跛行。按跛行不僅減損告訴人之行動功能, 並嚴重影響外觀,且第一蹠骨及第二蹠趾關節經截肢,已無 恢復可能,確屬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重傷害之定義,要屬無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過失重大、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因雙 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3,912,091元),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已退休,離婚、有6個小 孩均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