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22號
TNDM,104,重訴,2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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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7016號、第13279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參枝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壹枝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參枝、空氣槍壹枝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被訴非法販賣空氣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華路路口跳蚤市場擺設 攤位販售模型槍等商品為業,並有為客戶維修模型槍。其明 知土造金屬撞針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觀光夜市之允 泰玩具店內,見有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 屬撞針3枝,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以每枝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老闆,購得上開土造金屬撞針3 枝,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於103年10月5日21時24分許,接獲謝仁河之來電,得知謝 仁河於103年9、10月間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上刻 有「GAMO;BLACK KNIGHT;< 2J FOR TAIWAN」等字樣)1 枝後,認該空氣槍威力不足,欲請其改造增強威力,蔡宗 霖遂請謝仁河攜帶該空氣槍前來其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路與中華路路口跳蚤市場之攤位商談。謝仁河隨於103年1 0月12日13時許,攜帶其購買之上開空氣槍至蔡宗霖上開 攤位,蔡宗霖於查看該空氣槍後,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同意為謝仁河改造該空氣槍以增強其 威力,並利用其本身之工具及技術,將該空氣槍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於同年月19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路路口,將上開改造後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予謝仁河(所 涉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收受謝仁河所交付之改 造價款3千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2月16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宗霖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 造金屬撞針3枝;復於同日9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0○00號,經謝仁河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空氣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35頁、第10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華路路口跳蚤市場擺設 攤位販售模型槍等商品為業,並有為客戶維修模型槍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舜大羅淞耀、張俊 銘、蒲玟榤謝仁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上 開證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二)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撞針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 撞針3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 為撞針,當初只是以每枝50元之價格買來裝飾用,客人喜 歡的話也可以拿去;該等撞針與網路上出售之玩具槍撞針 相同,如果被告知悉該等物品是撞針,可以數百元之價格 賣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觀光夜市之允 泰玩具店內,以每枝5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先生」之老闆,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土造金屬撞針3枝,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4年2月 16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撞針3枝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3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3枝扣案可佐,堪可認 定。
2、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撞針3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經換裝於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後,均可擊發口徑9mm(9x l9mm)制式子彈底火,有該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25395號、 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6616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2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5頁)。 又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25395號 函,送鑑撞針3枝【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因可換 裝於他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上,並可擊發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底火,認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7月27日內授



警字第1040872067號、105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 46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二卷第55頁、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據此,於被告 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3 枝,乃受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網頁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以證明扣案撞針與 市售模型槍撞針並無不同。然而: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撞針等物品,係其用來修理客人 的電動玩具槍及瓦斯槍之用等語(參見警一卷第8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撞針【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是於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六合夜市允泰玩具店,跟老 闆黃先生購買的,1枝50元,伊以150元向他買3枝撞針, 要賣給客戶等語,後改稱:該等撞針也沒有要做什麼用, 裝飾而已,客戶要就拿去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7頁至第17 頁背面),核其前後所陳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撞針,乃於被告住處所扣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撞針買來後就一 直放在被查獲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 號卷二第51頁)。被告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撞 針後,既然一直放在住處,而未放在攤位展示、出售,顯 見其並無公開出售或贈送給購買玩具槍客戶之計畫,而其 對購買上開撞針之目的又前後所述不一,似有隱情,則其 辯稱其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為撞針,且是 違法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實有可疑。
(2)政府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別制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見該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並 早於72年6月27日即已公佈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而所謂槍砲 、彈藥均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 定;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內政部警政署已於86年11月24日 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撞針為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是持有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具 有反社會性且為政府嚴加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撞針3枝,其上具明 顯機械加工痕,研判係自行車製,且經換裝於同型槍枝上 ,均可發揮撞針之功能,故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成品)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4



8021196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 號卷一第48頁),顯見該等撞針自外觀即可得知並非玩具 廠大量生產之同型撞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其 自92年起在上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玩具槍,並有為客戶維 修模型槍,其亦會告知客戶修改模型槍零件增強威力會違 法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三卷第21頁),顯 見被告對槍枝法令、零件等,均有相當之知識,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 品為土造金屬撞針且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自有 認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非法製(改)造空氣槍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謝仁河所交付之空氣槍,嗣後於 交還空氣槍時,有收受謝仁河交付之3千元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製(改)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其 只幫客戶維修模型槍,不替客戶改造,因謝仁河所交付之 空氣槍需要特殊工具才能拆解,其無法拆解,故於檢測後 即交還謝仁河,所收受之3千元是檢測費;謝仁河拿回該 空氣槍後迄查獲為止已3個多月,可能是謝仁河自行或委 託他人改造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3年10月5日21時24分許,接獲謝仁河之來電,得 知謝仁河於103年9、10月間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 上刻有「GAMO;BLACK KNIGHT;< 2J FOR TAIWAN」等字 樣)1枝後,認該空氣槍威力不足,欲請其增強威力,被 告遂請謝仁河攜帶該空氣槍前來其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路與中華路路口跳蚤市場之攤位商談;謝仁河隨於103年 10月12日13時許,攜帶其購買之上開空氣槍至被告設於高 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華路路口跳蚤市場所擺設之攤位, 蔡宗霖則於查看、收受該空氣槍後,於同年10月19日12時 5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路路口,將上開 空氣槍交還予謝仁河謝仁河所涉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收受謝仁河所交付之3千元;嗣為警於104年2月16 日9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經謝 仁河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氣槍 1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仁河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搜索照片6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各1份 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二)】,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 班牙GAMO廠BLACK KNIGHT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5.5mm、質量1.178g)最大發射速度為 20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102.4焦耳/平方公分;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 )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 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美國軍醫 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 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二卷第30頁 至第31頁),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氣槍經實際試 射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102.4焦耳,依 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之殺傷力數據可知,已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顯見該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3、證人謝仁河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空氣槍、鉛彈及工具箱 是伊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某防 身用品專賣店,用2萬元買的;因為伊家有種芒果,要驅 趕猴子用,這枝空氣槍殺傷力不夠,伊朋友就給伊蔡宗霖 的電話,他跟伊說蔡宗霖有在改槍,費用約3千元至3千5 百元,如果射程不好可以拿去試看看;伊與蔡宗霖聯絡後 ,就於103年10月間將槍拿到高雄市十全路的跳蚤市場給 蔡宗霖改成比較強的殺傷力,之後蔡宗霖拿到高雄市中華 路與明誠路路口給伊,伊給他3千元改槍費用;蔡宗霖幫 伊改槍之前,伊有試射過,無法射穿飲料的鋁罐,且試射 的射程不遠,蔡宗霖幫伊改完後槍枝就可以射穿鋁罐,打 保特瓶比較有威力,且射程比較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103年8月到10月因要驅趕猴子,伊就到仁武區澄觀 路72號終極警探防身用品社購買扣案空氣槍,加上槍袋、 鉛彈與保養工具,大約2萬多;伊試射後覺得沒有什麼威 力,朋友有給伊蔡宗霖的電話,伊就打電話向蔡宗霖詢問 改造槍枝的事情,被告要伊把槍枝還有袋子整個拿到十全 路給他,後來伊就到跳蚤市場把空氣槍、槍袋、鉛彈與保 養工具全部交給蔡宗霖,因為當時是一起買的,不會刻意 把那些東西分開;伊跟蔡宗霖說威力類似可以驅趕之類的 ,是希望蔡宗霖可以把空氣槍改造成威力強一點,雙方約 定價錢大約是3千5百元,改造完再交錢,蔡宗霖就直接把



槍帶回去;隔了幾天蔡宗霖在鼓山中華一路與明誠路路口 把槍還給伊,伊給蔡宗霖3千5百元,當時有閒聊一下,伊 有問他怎麼保養,蔡宗霖沒有說他是收檢測費,也沒有說 他沒辦法打開槍枝,所以無法改造的話;伊取回槍枝後, 試射結果威力比較強,可以射的比較遠一點,可以穿透塑 膠保特瓶,還沒有經過改造之前,是無法射穿保特瓶;射 完之後,槍枝沒有再經過改造,直到警察查扣為止,就是 蔡宗霖改造後的狀態,改造完之後,伊與蔡宗霖從來沒有 再聯絡過等語。據此,證人謝仁河就其與被告聯絡後,將 其新買之空氣槍交予被告改造增強威力,被告並於收取改 造對價後,交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氣槍等事實, 已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謝仁河 與被告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證人謝仁河上開所證 ,即非不可採信。
4、105年10月5日21時24分許,謝仁河打電話詢問被告改造空 氣槍事宜時,已告知被告其空氣槍為「澳ㄟ(即折的)」 、「5.5的」,且其朋友之前有請被告改造過1枝,其朋友 說請被告改造一次代價是3千元等語,而被告則回稱其「 處理」一次是3千5百元,因為要全部拆掉,把裡面處理一 下,之前3千元太便宜了,要謝仁河把槍用袋子裝起來, 帶到中華路跟十全路跳蚤市場找他再談;105年10月12日 11時39分許,謝仁河打電話予被告確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105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12時56分許,謝仁河與被 告電話聯絡確定彼此所在位置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謝仁 河與被告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謝仁河既於電話中告 知被告其欲改造空氣槍,並告知被告該空氣槍之樣式,被 告隨即報價3千5百元,並表示要全部拆掉,從槍枝內部處 理,即表示被告知悉如何改造該空氣槍,並提出改造之價 金供謝仁河參考。又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還該空氣槍 予謝仁河時,當場收受謝仁河給付之3千元等事實,為被 告自陳在卷,復經證人謝仁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 告應已完成改造,否則被告不會收取,謝仁河亦不會給付 與被告電話中報價相差不多之報酬。再者,謝仁河於105 年10月19日取回該空氣槍後,即無再與被告聯絡之紀錄, 顯見謝仁河於測試過後,認為該空氣槍威力確有增強,否 則豈有不打電話向被告質問之理。據此,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交易過程,並參以證人謝仁河上開證述,堪認被 告確有改造、增強該空氣槍之威力,並收取3千元之改造 報酬。至於證人謝仁河就其給付之報酬是3千元或3千5百 元,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已坦承確有收受



3千元之事實,而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謝仁河係 經朋友告知被告改造空氣槍費用為3千元,被告則稱其之 前改造費用是3千元,但因為太便宜,所以提高為3千5百 元,並要謝仁河見面再談,是不能排除被告與謝仁河見面 後,仍以3千元價格優惠謝仁河之可能,證人謝仁河於警 詢時亦稱被告本來算3千5百元,後來算3千元等語(參見 警一卷第10頁),是證人謝仁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酬為 3千5百元之語,不能排除是因時間已久記憶混淆之故,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收取之改造報酬為3千元。 5、證人吳政泓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開設「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腳踏車、玩具槍等 物;伊之前有賣過GAMO牌空氣槍,扣案空氣槍中文名稱叫 「黑騎士」,是沒有殺傷力的,因為伊自己出賣空氣槍前 ,會用空氣槍試射鋁片或用測速器測試,都沒有打穿鋁片 過;第四分局104年12月16日函文所附翻拍照片第2張標籤 照片(附於偵三卷第39頁)是104年12月14日警察在伊店 裡翻拍的,因為伊店裡已經沒有謝仁河買的這把空氣槍, 伊就跟警察說有同廠牌的空氣槍,而GAMO的空氣槍包裝盒 上都會有「< 2-J」的標示,這是國外廠商的標示,算是 焦耳,也就是GAMO空氣槍經測試後沒有殺傷力的意思,包 括謝仁河所買的該把扣案的空氣槍,也會有這個標示等語 (參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楊誌奮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捷豹玩具店負責人,是賣玩具槍,已經營20年; GAMO空氣槍一開始買的時候不會有殺傷力,因為是進口的 槍枝,要進來臺灣時,都會送鑑定,有殺傷力就不會進來 ,理論上是經過改造才會有殺傷力,原始槍枝是不會有殺 傷力等語(參見偵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蒲玟榤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特洛伊玩具店負責人,是賣玩具槍等物 ,已經經營5年,GAMO是玩具槍的大牌,百分之百買的時 候不會有殺傷力,這是西班牙製造的空氣槍,要進來臺灣 時流程會有檢驗,有殺傷力一定會被扣掉,這絕對是有人 為改造之因素才會有殺傷力等語(參見偵三卷第28頁至第 29頁)。依據上開證人買賣玩具槍之經驗所為之證述,復 參以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GAMO;BLACK KNIGHT 5.5mm.22黑騎士中折式空氣長槍」之網頁販售資料上記載 該空氣槍初速為2焦耳以內(參見偵三卷第48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氣槍上確實刻有「GAMO; BLACK KNIGHT;< 2J FOR TAIWAN」等字樣,足認謝仁河 於購買該空氣槍時,該空氣槍初速符合我國法規規定,單 位面積動能並未達判斷殺傷力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



而該空氣槍經被告改造後,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竟高達 102.4焦耳/平方公分,顯見被告已將原不具殺傷力空氣槍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誤。
6、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GAMO;BLACK KNIGHT」空氣槍是 使用特殊螺絲組裝,必須使用特殊工具才能拆解維修等情 ,固有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16字第1050316000 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 123頁),惟被告既有維修模型槍之經驗,復參以該空氣 槍乃作為玩具使用,並無嚴格管制拆卸之必要等情,則該 空氣槍縱使使用特殊螺絲組裝,亦不能排除使用非專屬工 具拆卸、改造之可能,否則該空氣槍於合法進口後,豈有 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高達102.4焦耳/平方公分,而成為 違法槍枝之理。又依據謝仁河委託被告改造之過程即附表 二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謝仁河顯然欠缺槍枝知識,亦無改 造之能力與經驗,否則毋須支付對價委託被告改造,而員 警搜索謝仁河時,亦未查扣改造之工具或零件,被告復未 提出謝仁河親自或委託他人改造之證據,則被告辯稱謝仁 河係自行或委託他人改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再若被告 收受該空氣槍後,未予拆解或改造,僅收取檢測費,則其 收取之檢測費應不可能與其改造之費用相當,謝仁河亦不 可能在被告僅做檢測,未做任何改造之情況下,即支付與 改造費用相當之報酬而無異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 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 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 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則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他人購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3枝而現實



支配之,復受謝仁河之託,將本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加 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空氣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被 告製造空氣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甫於101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近年社會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甚嚴,被告不知守 法慎行,竟擅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復為獲取利益, 即受他人之託改造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危害非 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原 在出版社工作,後來擺攤賣玩具槍、從事水電工作等,家 中有配偶及一對兒女,配偶有工作、兒子當兵、女兒就學 中,需要撫養女兒)、犯罪方法、持有撞針及改造空氣槍 之數量、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改造之空氣槍 非屬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等撞針為其他犯罪行為,或其所 改造之空氣槍曾遭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3枝、空氣槍1枝,分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製造,均為違禁物,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3千元,為被告改 造空氣槍所得,且屬於被告,亦應於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宣告沒收之。又因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 品,因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以下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未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用,即無特別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9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華路路口跳蚤市場內 其所擺設之攤位,以約3、4千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1枝予李土城(所涉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 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非法販賣空氣槍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 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相關機關誘導 下,為邀輕典而有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 其所為槍、彈係他人所交付,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3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 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自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仁河、李 舜大、張緯鎮羅淞耀張俊銘楊誌奮蒲玟榤之陳、證 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40018529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6月22日南市警四偵 字第1040308937號函、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陳稱: 其未曾販賣槍枝予李土城,且不能排除李土城自行改造空氣 槍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於104年2月16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李土城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空氣 槍1枝;該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量0.885g) 最大發射速度為198.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4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6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土城證述在卷,復 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40018529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 扣押照片12張附卷足憑,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土城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104年2 月16日7時55分許,在伊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被 搜索扣得空氣長槍(含鋼瓶1支)1枝等證物,是伊所有; 空氣長槍是伊多年前向蔡宗霖以3千至4千元間購得,瓦斯 鋼瓶3支部分是伊以每支1千元向蔡宗霖購買,複進彈簧24 個部分是伊向彈簧商家購買的,小鋼珠1盒則是伊以3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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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