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發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呂海華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呂台勝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1542號、103年度偵字第12808號、103年度偵字第15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發無罪。
呂海華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呂台勝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
扣案附表四編號三、四、七、八、九、十、附表五編號17、18、附表六編號2-1、4-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海華及呂台勝姐弟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號「功成損傷整復所」,渠等明知製造藥品應將 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 資料,於繳納費用後,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為偽藥,竟自民國96年起,基於共同製造偽藥進而販賣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整復所,未經許可,將渠等自不詳 管道所取得含有「Acetaminophen,Chlormezan one,Dicyclo mine,Ibuprofen,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 「Dicyclomine」、「Prednisolone」等西藥成分之藥粉, 推由呂台勝依所規劃比例,使用附表五編號17所示磨粉機、 編號18所示攪拌機,攪拌、混合成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 、十、附表六編號2-1、4-1、5-1、6-1、8所示不明藥粉, 宣稱具有降低尿酸或治療膝蓋酸痛無力之功效,再以透明塑 膠罐分裝為大罐、中罐、小罐,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 並利用民眾至上揭整復所尋求民俗療法之機會,將前開偽藥 以每小罐新台幣(下同)1000元、中罐2000元、大罐3500元
之價格售與郭勝男、郭翁美珠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嗣因郭勝 男、郭翁美珠之女郭惠娟於103年2月6日持上開整復所販賣 之偽藥送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再經該局於同年月10日 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經檢出含「Acetamin ophen」、「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等 西藥成分,遂由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3年6月24日,持本院103年 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在「功成損傷整復所」內,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物品,並由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查扣如附表五所示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海華、呂台勝、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 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二、本件認被告蔡丁發被訴製造、販賣偽藥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 被告蔡丁發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被告呂海華、呂台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海華、呂台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院一卷第58頁、院三卷第45頁),核與證人郭惠娟所為 向衛生單位檢舉過程(他卷第24至25頁)相符。又本件係郭 惠娟於103年2月6日將「功成損傷整復所」販賣之藥品檢送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再經該局於同年月10日轉送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經檢出含「Acetaminophen」、 「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 ,由衛生單位報請司法單位據以聲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物品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受理 消費者送驗藥物申請書(申請人:郭惠娟,申請日期103年2 月6日,申請目的:是否摻西藥,他卷第4頁)、台南市政府 衛生局103年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027499號函(發文 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送消費者郭惠娟送驗申請 書暨不知名藥粉,主旨:檢驗是否含西藥成分,他卷第3頁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05 7630號函(發文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本局10 3年2月10日送驗民眾申請檢驗「功成損傷整復所」之「不知
名中藥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出含「Acetam inophen」、「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 等西藥成分,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爰移請偵 辦,他卷第96頁)、本院搜索票(他卷第33頁)、103年6月 24日搜索扣押筆錄(他卷第34至36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7頁)、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6月24日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將如附表五編號1 至8所示藥粉送驗,附表五編號9至20所示物品由本局查扣保 管,他卷第99頁)、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6月24日扣押清 冊(他卷第100頁)、附表六所示檢驗報告、「功成損傷整 復所」現場查獲照片(他卷第46至60頁)附卷可稽,及附表 四所示物品、附表五編號17所示磨粉機、附表五編號18所示 攪拌機扣案可證。是本件在「功成損傷整復所」扣獲含西藥 成分之附表四編號七至十、附表六編號2-1、4-1、5-1、6-1 、8所示不明藥粉,為被告呂海華、呂台勝共同製造,應無 疑義。
二、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規擅自製造之藥品, 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偽藥。再者,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 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 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 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分、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 )等詳細資料據以憑核。本件被告呂海華、呂台勝將含有「 Acetaminophen,Chlormezanone,Dicyclomine,Ibuprofen,In 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Dicyclomine」、 「Prednisolone」等西藥成分之原料,以攪拌、混合等人為 控制、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製成 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附表六編號2-1、4-1、5-1、6-1、8 所示藥粉,應屬製造行為無訛。又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附 表六編號2-1、4-1、5-1、6-1、8所示藥粉,經送鑑定,各 含有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附表六編號2-1、4-1、5-1、6-1 、8所示西藥成分,有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附表六編號2-1 、4-1、5-1、6-1、8所示檢驗報告書可稽;而上開含西藥成 分藥品並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而製造等情,業據被告呂海華、呂台勝供承不 諱,是本件含有西藥成分之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附表六編 號2-1、4-1、5-1、6-1、8所示藥品,並非合法製造之藥品 ,確屬偽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海華、呂台勝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條文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 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處斷。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條文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一億元,是修正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呂海華、呂台勝所為,各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又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 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且製造偽藥,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製造之客體 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呂海華、呂台勝製造如附表 四編號七至十、附表六編號2-1、4-1、5-1、6-1、8所示偽 藥,所供以製造之原料、方式大致相同,其製造偽藥之犯意 應屬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 立一個製造偽藥罪。再者,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呂海華、呂台勝製造偽藥之目的 係為出售牟利,則製造偽藥之際,其主觀上本具有販賣圖利 之目的,本諸單一之目的而為上開製造、販賣之行為,行為 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 所為,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製造偽藥罪及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 呂海華、呂台勝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 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製造偽藥而販賣 ,其製造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 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呂海華、呂台勝明知藥品若含有西藥成分,應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確保安全,以避免對人體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竟僅為圖利,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偽藥,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呂海華、呂台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本件 幸尚未因而造成任何人員實際傷害,且被告呂海華、呂台勝 係在經營之「功成損傷整復所」販售,並無經銷鋪貨至其他 販售地點販賣,規模非鉅,復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 被告呂海華係受胞弟即被告呂台勝之託,至上開整復所一同
經營,藥劑之攪拌、混合多由被告呂台勝負責,堪認被告呂 海華犯罪情節較被告呂台勝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呂海華、呂台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 渠等所為本件犯行,為圖販售藥品之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呂海華、呂台勝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期許被告呂海華、呂 台勝記取教訓,併參酌其上開所犯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海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被告呂台勝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7萬元,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偽藥」係指:1.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2. 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者。3.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 雜者。4.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標示之物,藥事法第20條規定 甚明,此與禁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2-1、4-1、5-1、6-1、8、附表四編號七至十所示藥品, 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迄今仍查扣在案,尚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銷燬,而上開扣案物雖非違禁物,然亦均為被告呂海華 、呂台勝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藥品調劑紀錄簿1本、編號 四所示客戶紀錄簿4本、附表五編號17所示磨粉機、編號18 所示攪拌機,均係被告呂海華、呂台勝製造偽藥、販賣偽藥 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五、六、十一、附表六編號1-1、3-1、7所示物 品,並無證據顯示含西藥成分(詳附表四、附表六各該「檢 驗結果欄」說明),無從認定係偽藥,本院不予沒收。附表 四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本院認屬被告呂海華、呂台勝日常 生活紀錄之物,亦無沒收必要。另被告呂海華、呂台勝固有 販賣上開偽藥得利,屬不法所得,然本院既已對被告呂海華
、呂台勝科以前揭對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審酌渠 等僅在經營之「功成損傷整復所」販售偽藥,並無經銷鋪貨 至其他販售地點販賣,規模非鉅,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以 此犯罪情節,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予沒收,併予敘明。參、無罪部分(被告蔡丁發)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丁發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 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筋骨藥(酸痛藥)中藥粉,為摻雜 Acetaminophen,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 藥成分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 之犯意,自102年8月21日出監之日起,向「土仔」購入上揭 筋骨藥(酸痛藥)中藥粉偽藥後,復未經核准擅自在該偽藥 內摻入「天麻」及「南香」中藥粉而製造偽藥,並以1臺斤 (600公克,相當於1大罐塑膠空瓶裝之量)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售與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功成損傷整復所」、民眾黃張冬30罐、戴德恩20餘罐 、陳庭芳20餘罐、楊茂杞30餘罐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因認被 告蔡丁發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丁發涉有前揭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犯行,係 以:⑴證人黃張冬之證述;⑵證人戴德恩之證述;⑶證人陳 庭芳之證述;⑷證人楊茂杞之證述;⑸證人呂海華之證述; ⑹證人呂台勝之證述;⑺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蔡丁發與黃張冬 、戴德恩、陳庭芳、楊茂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⑻如附表三 所示藥粉檢驗報告;⑼如附表六所示藥粉檢驗報告;⑽雜記 本1本中,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蔡丁發堅決否認有何製 造偽藥、販買偽藥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土仔」即證人 蔡冠毅購買中藥粉,因相信蔡冠毅所出賣之中藥粉沒有摻雜 中藥成分,且伊將藥粉摻入天麻、南香,乃做成吊粉(黑色 膏狀物),供己敷腳使用而已,而伊賣給黃張冬、戴德恩、 陳庭芳、楊茂杞之藥粉係來自楊瑞豐之六味地黃(GMP成藥 ),且在「功成損傷整復所」查扣之藥粉與伊當初賣給呂海 華、呂台勝的藥粉不一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四、被訴製造偽藥部分
㈠被告蔡丁發固供承其在向綽號「土仔」購得藥粉中加入中藥 「天麻」、「南香」,這是調製「吊粉」所用等語(偵卷第 237頁背面、第243頁背面);然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月3日至被告蔡丁發居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塑膠罐裝、黑色膏狀物、白色瓶蓋上寫「吊 粉」並貼有編號11標籤(見警卷第41頁照片、院一卷第107 頁上方照片、第108頁下方照片、第109頁上方照片),將該 物品檢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Methylsa licylate成分,未檢出Chlorpheniramine,Cortisone,Dexam ethasone,Diphenhydramine,Salicylicacid及Prednisolone 西藥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3年10月7日FDA研字第1030038916號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52頁背面);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有關Methylsalicylate成分是否屬西藥成分 乙節,經該署函覆:「所詢『吊粉』產品雖檢出Methylsali cylate成分,然該成分用途廣泛,且查無該產品訊息(如完 整包裝、標籤、成分、說明書等),故無法據以判定其產品 屬性」等語,有該署104年10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5號 函(院一卷第90頁)附卷可稽,已難證明上揭吊粉含有西藥 成分或「天麻」、「南香」中藥成分,故檢察官認被告蔡丁 發先向「土仔」購入摻雜Acetaminophen,Indomethacin,H 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之偽藥,再摻入天麻、南香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由,自難認被告有何製造偽 藥犯行。
㈡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3日至被告蔡丁發上開居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物品 ,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未檢出西藥成分 ,有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檢驗報告書可稽;本院再依 檢察官之聲請(院二卷第72頁),將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扣案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有無中藥成分 (院二卷第94頁),經該署回覆稱「有關送驗檢體是否含有 中藥成分一節,由於中藥材為來自動、植、礦三界之天然物 ,非單一成分之純品,所含成分複雜,如無具體線索,難以 進行探索性檢驗。如仍確有檢驗中藥成分之必要,則需提供 欲鑑驗之中藥處方過署,俾評估可否鑑驗。」等語,有該署 105年6月27日FDA研字第1056021715號函(院二卷第125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扣案物既無西藥成分,復無起訴書所指 被告所摻「天麻」、「南香」扣案可供送驗比對,即難以製 造偽藥罪相繩。
㈢至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3日至被告蔡丁發上開居 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 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西藥成 分(成分內容各詳附表三編號四、五、七),固有附表三編 號四、五、七所示檢驗報告書可稽;惟此部分扣案物之西藥 成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蔡丁發製造偽藥所含Acetaminophen ,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不同,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蔡丁發所製造, 自難率予單憑此扣案物即推論被告蔡丁發有製造之行為。 ㈣另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其上均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此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勘驗明確(院一卷第105頁),詳附表二編號4至8備註欄, 故此部分扣案物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丁發所涉製造偽藥犯行 無關,併予敘明。
五、被訴販賣偽藥予戴德恩部分
㈠證人戴德恩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粉外觀 是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被告蔡丁發是將順天堂中 藥有GMP標章的藥攪拌之後放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藥粉 照片中的罐子等語(偵卷第135頁),且有檢察官於偵查中 提示供戴德恩辨認之「不明褐色粉末、塑膠罐裝、紅色塑膠 蓋上貼編號2標籤」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粉照片(偵卷第13 7頁)、「不明褐色粉末、塑膠罐裝、紅色塑膠蓋上貼編號3 標籤」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粉照片(偵卷第138頁)附卷可 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是「還少 丹」(當庭手持黃色瓶身藥罐)及如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講那樣等語(院一卷第187頁、第189頁背面),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證人戴德恩所提出「還少丹」空瓶與本院於104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所勘驗附表二編號8所示還少丹(院一卷第1 09頁下方照片)外觀相符(院一卷第187頁背面)。則依證 人戴德恩所述,被告蔡丁發所販售物品,僅單純將有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字號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還 少丹」分裝至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中,已有可能 。
㈡又證人戴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 品沒有被查扣,法院當庭所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藥品 是與伊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藥品之外包裝一樣,但不能確 定內容物是否一樣等語(院一卷第188頁、第191頁背面);
則證人戴德恩既無法提供其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之藥品以 供檢驗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 褐色粉末」之藥品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產品成 分、產品說明書)為辨識,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蔡丁發究竟販售何物予戴德恩。
㈢況將證人戴德恩依藥品外包裝所指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褐色粉末送驗,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有附表三編號二、三所 示檢驗報告書可參,自難證明被告蔡丁發有何販賣偽藥予戴 德恩犯行。
㈣至被告蔡丁發固於103年7月9日、同年8月3日與戴德恩間有 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戴德恩提及「 這次的藥粉吃了小便怎會起泡沫啊」、「吃了2次,結果腳 卻腫起來,昨天沒出來工作阿」、「藥越配越差阿,你的藥 越配越差阿」、「顧腎的弄重一點啦」等語;惟依此部分譯 文,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蔡丁發有交付物品供戴德安食用, 但仍無法據以判斷被告蔡丁發究竟交付何物與戴德恩;況證 人戴德恩所指上揭身體異狀,並無相關診斷證明以資佐證, 亦難率予推論其身體狀況與被告蔡丁發所交付物品有何因果 關係,自無從為被告蔡丁發販賣偽藥之補強證據。六、被訴販賣偽藥予陳庭芳部分
㈠證人陳庭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粉外觀 是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伊在檢察官提示之照片中 圈選並簽名確認等語(偵卷第143頁),且有檢察官於偵查 中提示供陳庭芳簽名圈選辨認之「不明褐色粉末、塑膠罐裝 、紅色塑膠蓋」照片(偵卷第147頁)可稽;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是「六味地黃丸」(當庭手 持黃色瓶身藥罐),因為伊說這種「六味地黃丸」(黃色罐 子)太小罐,被告蔡丁發就把兩罐「六味地黃丸」(黃色罐 子)倒進別的罐子,兩罐倒成一罐,用紅色罐子裝著,當初 伊在偵查中指認向被告蔡丁發買過如偵卷第147頁照片所示 外包裝藥品,就是被告蔡丁發把「六味地黃丸」倒過去的等 語,並經本院將陳庭芳所提出「六味地黃丸」空罐拍照附卷 (院一卷第210頁下方、第211頁),核與本院於104年11月2 4日準備程序所勘驗附表二編號6所示六味地黃丸(院一卷第 111頁下方照片、第112頁上方照片)外觀相符。則依證人陳 庭芳所述,被告蔡丁發所販售物品,僅單純將有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字號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六味地 黃丸」分裝至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中,已有可能 。
㈡又證人陳庭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
品沒有被查扣(院一卷第193頁);則證人陳庭芳既無法提 供其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之藥品以供檢驗比對,自無從僅 憑上開「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褐色粉末」之藥品外包 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產品成分、產品說明書)為辨 識,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丁發究竟販售何物 予陳庭芳。
㈢況證人陳庭芳依藥品外包裝所指認照片(偵卷第147頁), 最近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褐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未 檢出西藥成分,有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檢驗報告書可參, 自難證明被告蔡丁發有何販賣偽藥予陳庭芳犯行。 ㈣至被告蔡丁發固於103年8月3日與陳庭芳間有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陳庭芳提及「吃完了阿」,被告 蔡丁發表示「吃完了我拿過去啦,我另外配好一點啦」等語 ;惟依此部分譯文,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蔡丁發有交付物品 供陳庭芳食用,但仍無法據以判斷被告蔡丁發究竟交付何物 與陳庭芳,自無從為被告蔡丁發販賣偽藥之補強證據。七、被訴販賣偽藥予楊茂杞部分
㈠證人楊茂杞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粉外觀 是透明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藥 粉照片中的罐子,但伊買的藥看起來比較大罐等語(偵卷第 156頁),且有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供楊茂杞辨認之「不明 褐色粉末、塑膠罐裝、紅色塑膠蓋上貼編號2標籤」即附表 二編號2所示藥粉照片(偵卷第159頁)、「不明褐色粉末、 塑膠罐裝、紅色塑膠蓋上貼編號3標籤」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藥粉照片(偵卷第160頁)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蔡丁發有用塑膠罐裝、紅色塑膠蓋之罐子裝藥,也有 用如法院所提示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濟生腎氣丸」、「六 味地黃丸」、「參苓白朮散」、「龍膽瀉肝湯」、「還少丹 」這種黃色罐子裝藥給伊,伊感覺這兩種外包裝的藥粉氣味 、藥效都一樣,時間久了,都不記得了等語(院一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頁)。則依證人楊茂杞所述,被告蔡丁發所 販售物品,僅單純將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字 號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藥品分裝至透明塑膠瓶身(紅色 塑膠瓶蓋)中,已有可能。
㈡又證人楊茂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 品沒有被查扣,都吃完了等語(院一卷第199頁);則證人 楊茂杞既無法提供其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之藥品以供檢驗 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塑膠瓶身、紅色塑膠瓶蓋、褐色粉 末」之藥品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產品成分、產 品說明書)為辨識,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丁
發究竟販售何物予楊茂杞。
㈢況將證人楊茂杞依藥品外包裝所指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褐色粉末送驗,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有附表三編號二、三所 示檢驗報告書可參,自難證明被告蔡丁發有何販賣偽藥予楊 茂杞犯行。
㈣至被告蔡丁發固於103年7月7日、同年8月29日與楊茂杞間有 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楊茂杞提及「 對阿,上一次你拿來那時候就還沒吃完還有的阿」、「如果 有要來再幫我拿一瓶過來」等語;惟依此部分譯文,充其量 僅足認定被告蔡丁發有交付物品供楊茂杞食用,但仍無法據 以判斷被告蔡丁發究竟交付何物與楊茂杞,自無從為被告蔡 丁發販賣偽藥之補強證據。
八、被訴販賣偽藥予黃張冬部分
㈠證人黃張冬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是檢察官 所提示照片中藍色蓋子白色瓶身包裝的藥,是擦身上的癬, 伊還有買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還少丹」,是吃尿酸等語 (偵卷第121頁),且有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供黃張冬捺印 辨認之「藍色蓋子白色瓶身、無法看見內容物」照片(偵卷 第125頁)、「標明『還少丹』黃色罐子」照片(偵卷第128 頁)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 的是紅色蓋子透明瓶身的藥罐,也有買過如檢察官所提示偵 卷第125頁所示「藍色蓋子白色瓶身」包裝的藥,用來擦癬 等語(院二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
㈡又證人黃張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蔡丁發購買的藥 品沒有被查扣,都沒有了等語(院二卷第25頁背面);則證 人黃張冬既無法提供其當初向被告蔡丁發購買之藥品以供檢 驗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藍色蓋子白色瓶身」、「紅色蓋 子透明瓶身」之藥品外包裝(無完整包裝、產品標籤、產品 成分、產品說明書)為辨識,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蔡丁發究竟販售何物予黃張冬。
㈢況證人黃張冬依「紅色蓋子透明瓶身」藥品外包裝所指認, 最近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褐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未 檢出西藥成分,有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檢驗報告書可參, 自難證明被告蔡丁發有何販賣偽藥予黃張冬犯行。 ㈣至證人黃張冬依「藍色蓋子白色瓶身」藥品外包裝所指認, 最近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藍瓶藥膏,經送驗結果,檢出Ec onazole西藥成分,固有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檢驗報告書可參 ;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藍瓶藥膏係在被告蔡丁發上開居所扣 得,被告蔡丁發復否認有將含西藥成分藥品販賣予黃張冬, 已難認定黃張冬所稱其向被告蔡丁發所購買「藍色蓋子白色
瓶身」之內容物究竟為何。況在被告蔡丁發上開居所僅扣得 內有「白色膏狀物」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藍瓶藥膏2瓶, 卻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空藥罐(藍色蓋子白色瓶身) 69個,而該等空藥罐無產品標籤、產品成分、產品說明書, 復均無內容物,自難據以斷定該等空藥罐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藍瓶藥膏相關,故本案難以證明被告蔡丁發有何販賣偽藥 予黃張冬犯行。
㈤至被告蔡丁發固於103年7月23日與黃張冬間有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黃張冬提及「我還有3瓶在這邊 ,我這邊都沒有人在吃了,我大姊那邊有人再吃而已啦」、 「我如果再怎麼難過我都照三餐吃」、「拿來放這邊,人家 如果要就有」等語;惟依此部分譯文,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 蔡丁發有交付物品供黃張冬食用,但仍無法據以判斷被告蔡 丁發究竟交付何物與黃張冬,自無從為被告蔡丁發販賣偽藥 之補強證據。
九、被訴販賣偽藥予呂海華、呂台勝所經營「功成損傷整復所」 部分
㈠證人呂海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功成損傷整復所」向鄭 碧定購買尿酸粉、利尿粉、胃藥粉、甘草粉,附表四編號五 至十一所示在「功成損傷整復所」扣案七罐藥粉,藥罐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