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源
黃啟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趙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源、黃啟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所涉背信、偽造文書部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璟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董事長兼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螺公司,係璟豐公司持股百分百之子公司)總經 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啟峰係璟豐公司董事兼前管理部經 理及主辦會計,兩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 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林森源同時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 人。緣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之泰國子公司,依所得稅法第3 條2項之規定,泰螺公司與璟豐公司應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詎被告林森源、黃啟峰兩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為隱匿泰螺公司之實際獲利及規避泰螺公司每年在泰 國公司鉅額獲利30%稅捐及本國25%營利事業所得稅,遂虛 報不實之存貨價值金額及資產總計金額紀錄,於泰螺公司在 民國92年至97年間各年12月31日提出資產負債表後,再將前 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交與泰螺公司之母公司即璟豐公司( 自92年起至97年,每年不實申報存貨價值金額及實際獲利金 額詳如附表),再由璟豐公司於92至97年間各次申報營業所 得之期日,持前開不實財務報表據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行使,藉此逃漏璟豐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 關於泰螺公司部分所應一併繳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至97年度已隱匿泰螺公司之獲利新臺幣(下同)1億4000 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5%,共計3500萬元。嗣因被告 黃啟峰每年均至泰國盤點存貨,泰國公司每年均先將內部真 實財報以電子郵件寄與被告黃啟峰,被告黃啟峰因不諳財報 編排整理,再將該財報電子郵件傳與朱惠萍整理,朱惠萍整 理後再傳與被告黃啟峰列印財報。98年3月8日璟豐公司董監 事會議時,被告林森源、黃啟峰經質問始說出全部實情,公
司董事林仲義等人再取得朱惠萍電腦所留存前述泰螺公司內 帳電子檔。因認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 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 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 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 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森 源、黃啟峰之供述;證人林仲義、林永貴、李弘仁、朱惠萍 、許麗菊、王蒼明、郭文郁之證述;璟豐公司股東切結書1 份;璟豐公司93年公司會議記錄1份;98年3月8日璟豐公司 董監事會議記錄議題1份、錄音光碟;璟豐公司98年7月25日 98年度第10屆第7次董監察人會議續行會錄音譯文1份;98年 5月27日證人林仲義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璟豐公司98年10月 17日98年度第10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記錄1份;被告2人自93 年至97年提報璟豐公司董事會之泰螺公司92年至96年自結報 表、稅務報表;被告黃啟峰以電子郵件傳與朱惠萍作整理之 泰螺公司內部帳目與95年3月9日電子郵件內帳存貨資料(下 稱系爭內帳);泰螺公司自91年度起至101年度在泰國申報 之財務報表泰文版及中譯版各1份;被告2人98年提報之泰螺 公司97年度損益表1份;被告黃啟峰之入出境資料1份;璟豐
公司96年度、97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料(即報稅資料)2 份;璟豐公司92年度至97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森源、黃啟峰2人均不否認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 持股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泰螺公司於92年至96年資產負 債表所記載之存貨價值,各詳如附表「不實存貨金額(向稅 捐機關申報)」欄位所示,且璟豐公司於92年度至96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一併申報泰螺公司之所得,惟2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泰螺公司、璟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一)泰螺公司係於泰國當地依法設立之公司,縱使泰螺公司財務 報表確實有資訊不正確之問題,然其並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所犯,且起訴法條並非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之罪,依刑法 第3條及第11條規定,當無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 令之適用。
(二)泰螺公司、璟豐公司92年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究竟有何不 實之處,未見公訴人為任何舉證或具體指明。退步言之,縱 認有不實之處,被告2人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亦未見公 訴人舉證證明。實則,泰螺公司自92年起至97年止並無獲利 2億元,被告2人自無隱匿獲利1億4000萬元之情事,且泰螺 公司自91年起至101年止之財務報表,均經泰國當地合格之 外部會計師查核簽證(包括名列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的KP MG會計師事務所在內),足見泰螺公司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 ;再者,泰螺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獲得泰國當地主管機關 免繳所得稅之優惠,被告2人並無隱匿泰螺公司所得之動機 及必要,是被告2人自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 第215、216條之罪。
(三)公訴人以泰螺公司自結報表、向泰國國稅局申報之稅報及內 帳中存貨數字不同為據,認定被告等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犯行,惟查公訴人上述所謂之系爭內帳,或係泰螺 公司內部盤點過程所產生之盤點表草稿、或係帳務處理過程 所產生之文件草稿,然不論何者,都只是泰螺公司作業過程 中所產生之暫時性文件,其目的在於供內部作業使用,而非 在於表達特定日期時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該記載不符合存貨 科目會計處理模式,屬未結轉銷售成本之未完成報表,更何 況該等文件有些未記載日期,有些僅記載年份,根本未表明 其係何月何日之狀況,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泰螺公司於特定日 期時財務狀況之依據,迺公訴人率爾將此等文件逕稱為所謂 「內帳」,不僅有誤導之嫌,其進一步以此等文件為證據認
定被告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犯行,更屬無據。又證人林仲義告發動機可議,且所提 告證資料如錄音譯文等均為惡意剪裁、時間錯置、胡亂拼湊 、錯誤百出,證人朱慧萍之證述亦有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 之處,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
(四)再者,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範對象,係指國內總公司 與其國外「分公司」,並不包含「子公司」,而泰螺公司為 璟豐公司之子公司,自無該條應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規定適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至第3款 之規定,母公司與其子公司為二個獨立法人,於稅法上仍分 屬不同課稅主體,營業所得應分別計算。子公司對母公司而 言,為長期投資標的,子公司盈餘對母公司僅為未實現之投 資利益,於子公司尚未分配盈餘股利予母公司前,母公司自 無將該股利所得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基礎之義務。查泰 螺公司於92年至96年間,並未分配盈餘予璟豐公司,璟豐公 司自無庸與泰螺公司之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至97 年間,泰螺公司分配盈餘予璟豐公司,璟豐公司即依法申報 投資收益所得,故被告2人並無逃漏璟豐公司稅捐而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況公訴人對於本件逃漏稅捐之數額, 亦未為任何舉證或具體說明。
(五)又被告黃啟峰並非泰螺公司員工,泰螺公司資產負債表更非 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公訴人指稱「泰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屬林森源、黃啟峰業務上職掌之文書」云云,其認定之事實 顯有違誤。且璟豐公司業務執行、財務報表表冊編造,依公 司法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並非個別董事、董事長得以 獨斷獨行。
(六)綜上,被告2人並未有藏匿泰螺公司獲利,而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或使璟豐公司財報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亦未有逃漏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有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之適用: 1.按刑事訴訟法乃為實現實體刑罰法律所設之追訴程序,因此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也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 。而因人、事、地三者之效力不可分離,我國刑法就對人、 對事及對地之適用範圍,遂一併規定且交叉規定於刑法第3 條至第8條,並且主要採行屬地原則。亦即,只要在我國領 域內犯罪者,不問犯人之國籍、住居所等等,皆在我國刑法 之效力範圍之內,也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即 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
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意義所在。又刑法第4條規 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以無論係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 其中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者,即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 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再按上開條文所稱之「刑法」,泛指 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內容之刑事實體法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被告林森源、黃啟峰被訴涉犯以隱匿泰螺公司獲利方 式,使泰螺公司、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以逃漏璟豐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泰螺公司縱非依我國公司法所 設立之公司組織,且所在地位於泰國,惟璟豐公司為依照我 國法令設立之本國公司,其製作財務報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地點均在我國,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是藉由隱 匿泰螺公司獲利,製作璟豐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向我國南區 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璟豐公司低報投資收益之 所得,而逃漏璟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故本案依起 訴書主張,形式上被告2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登載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及部分結果地仍在我國領域內,依刑 法第4條之規定,自有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之相關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本件並非被告2人於我國領域 所犯之罪,無法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法令云云,尚屬無據。(二)經查被告2人對於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 ,被告林森源為璟豐公司董事長兼泰螺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 責人,被告黃啟峰係璟豐公司董事兼前管理部經理及主辦會 計;泰螺公司於92年至97年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存貨價值, 各詳如附表「不實存貨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欄位所示 ,且璟豐公司於92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一併 申報泰螺公司之所得等情坦認不爭,並有證人黃世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433頁反面),及泰螺公司92年至97 年自結報表、稅務報表各1份、泰螺公司91年度至101年度在 泰國申報之財務報表泰文版及中譯版各1份、泰螺公司97年 度損益表、自結報表1份、璟豐公司96年度、97年度會計師 工作底稿資料(即報稅資料)2份、璟豐公司自92年度起至 97年度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 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2至179頁、偵六卷第183至358 、498至501、608至609、619至624頁反面,卷宗編號對照索 引詳附件一所示),上情首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為隱匿璟豐公司之子公司即泰螺公司 於92年至97年間之實際獲利共計1億4000萬元,低報泰螺公
司不實之存貨價值金額(真實存貨金額詳如附表「系爭內帳 真實存貨金額」欄所示),以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璟豐公 司財務報表等文書,再持前開不實財務報表據向南區國稅局 申報以行使,藉此逃漏璟豐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依所得稅 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泰螺公司盈餘部分所應一併繳納計算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00萬元等語。被告2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1.被告2人有無在92年至 97年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故意隱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實 際投資收益獲利數額,而為業務上文書之不實登載?2.璟豐 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是否須將泰螺公司盈餘所得予以合併申報?茲予分論如下:(四)被告2人有無在92年至97年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故意隱 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實際投資收益獲利數額,而為業務上文 書之不實登載?
1.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製作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 表時低報存貨價值及資產金額,藉此隱匿泰螺公司92至97年 間之如附表所示實際獲利,無非以證人林仲義、朱惠萍、林 永貴、李弘仁、許麗菊等人之證述、系爭內帳及93年3月27 日、98年3月8日、98年7月25日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譯 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2.惟細究系爭內帳資料之記載,有下述資訊缺漏、不明之處, 其內記載資訊亦有與實際事證不符之錯誤,均無法以此遽認 泰螺公司92至97年之實際存貨金額確如附表「系爭內帳真實 存貨金額」所示:
①92年度部分(即告證20,見偵一卷第84頁):92年度內帳內 容僅有一份物料明細表(THAILOCK FASTENERS CO.LTD. 0000 UPDATE STORE INVENTORY),欠缺期末在製品盤存及期末製 成品盤存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已經結轉產銷成本,並非完整 期末存貨文件,無法直接認定為泰螺公司92年度期末存貨金 額。再者,其中品項「614 IFI 1/2( R) (24B)」單價為每 件美金1.24元(見偵六卷第83頁),而規格較其為小之「61 4 IFI 3/8 (L)」,單價反為每件美金2.14元,與業界定價 標準有違,該份明細表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②93年度部分(即告證23,見偵一卷第87至116頁):觀察93 年內帳資料抬頭名稱之記載年份有2002年、2004年,年份並 不一致,又所顯示之日期亦非12月31日之期末日期,且觀其 內容包含:原料線材未抽盤元、原料線材已抽盤元、原料尼 龍圈、成品A庫、成品B庫、半成品電鍍A區、半成品電鍍B區 、半成品壓帽A區、半成品壓帽B區、半成品攻牙A區、半成 品攻牙B區、半成品成型A區、半成品成型B區、包裝耗材、
化學劑、物材等明細表,屬於各製造階段存貨之部分明細, 然並非完整之存貨各項目期末盤存資料,且上開文件中未見 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無法確認上開明細帳列金額是否已經 結轉產銷成本,無法直接認定為泰螺公司93年度期末存貨真 實金額。再者,上開文件其中記載「13.0 mm.1015MQ」以及 「13.0mm.10B21」價格均為「21.640」(見偵六卷第86頁) ,然事實上後者之單價較前者為高,有中貿國際(新加坡) 私人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經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系爭內帳上所載之螺帽、夾心軸定位 板品項函詢相關業界當時之實際價格,此價格亦與系爭內帳 所記載之價格,有諸多與業界定價規則不同之差異存在(詳 如附件二所示),則系爭內帳所載之螺帽、夾心軸定位板價 格是否真實,亦值存疑。
③94年度部分(即告證26,見偵一卷第119頁):姑不論起訴 書附表就94年度泰螺公司真實存貨金額記載為126,693,872. 42泰銖,與證人林仲義所提出之94年內帳資料所顯示之數額 不符,起訴書此部分之金額計算基礎已有疑慮外,依94年內 帳內容包含原料線材未抽盤元、原料線材已抽盤元、原料尼 龍圈、成品A庫、成品B庫、半成品電鍍A區、半成品電鍍B區 、半成品壓帽A區、半成品壓帽B區、半成品攻牙A區、半成 品攻牙B區、半成品成型A區、半成品成型B區、物材等明細 表,屬於各製造階段存貨之部分明細,然均非完整之存貨各 項目期末盤存資料,且上開文件中未見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 ,無法確認上開明細帳列金額是否已經結轉產銷成本,無法 直接認定為泰螺公司94年度期末存貨真實金額。況經本院依 辯護人聲請,就系爭內帳上所載之螺帽、尼龍圈品項函詢相 關業界當時之實際價格,此價格亦與系爭內帳所記載之價格 ,有諸多與業界定價規則不符之差異存在(詳如附件二所示 ),則系爭內帳所載之螺帽、尼龍圈價格是否真實,同有疑 問。
④95年度部分(即告證32、35、38、42、44、47、50、53、55 、57、60、63、108,見偵一卷第139至178頁):95年內帳 內容為94年度(2005年度)科目餘額表、費用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期間試算表(Period Trail Balance),雖為 會計正式報表,然記載於科目餘額表、資產負債表、期間試 算表上之原料、物料、在製品、成品之存貨科目金額,未見 成本結轉分錄,而上開損益表、期間試算表上產銷成本金額 記載為0,顯示當期存貨尚未結轉至產銷成本,且上開報表 其中告證32、告證38、告證53、告證55、告證57、告證60、 告證66部分所顯示抬頭名稱記載日期為(Date:10/05/17),
顯非94年度(2005年)之報表,且載有「期初餘額」、「期 末餘額」等欄位,卻未記載所表達之期間,至告證35、告證 42、告證44、告證47之報表並未顯示做成之日期,則上開報 表不僅製成時間有疑,亦非完成會計程序之文件,自無法以 此直接認定泰螺公司95年度期末存貨真實金額。 ⑤又遍查系爭內帳中更未見任何有關96年、97年存貨科目之會 計記帳等紀錄文件,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內帳格式上屬泰螺 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部分存貨科目明細,或95年度相關財報 ,然其上或無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或顯示當期存貨尚未結 轉至產銷成本,均非完整正式之期末存貨表單,至多僅得認 屬泰螺公司營運過程所產生之內部暫時性文件,且其內容多 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錯誤資訊,又系爭內帳就96至97年度之 相關會計帳冊更付之闕如,自不能以此證明泰螺公司92至97 年度之真實存貨價值,遑論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以低報泰螺 公司92至97年度存貨金額之方式,而於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 故意就泰螺公司實際盈餘收益為登載不實之證據。 3.又告發人即證人林仲義、證人朱惠萍之歷次證述互核不一, 亦與客觀事證不合,證述均有瑕疵:
①證人林仲義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略以:「璟豐公司及泰螺公 司財務報表都係由黃啟峰負責彙整及編製,泰螺公司之年度 財務報表資料,係由泰螺公司委託一泰籍員工Ken.Jeab(坤 潔)負責統整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黃啟峰,因黃啟峰 對於EXCEL軟體排版不熟悉,故會拜託璟豐公司文件管制員 朱惠萍協助排版,故在朱惠萍之電腦有留下備份檔案;98年 3月8日董事會我與被告林森源爭執後,我遂透過朱惠萍取得 泰螺公司92年至95年真實財務報表(即公司內帳)之備份檔 案,在95年度則泰螺公司內、外帳資料皆有檔案。經我檢視 後,發現95年度泰螺公司存貨價值遭低估約3億5千萬餘元之 多,在被告黃啟峰製作之泰螺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上,泰螺公司95年12月31日存貨價值為泰銖9,140萬8千泰 銖,稅後之損益結餘為4,109萬1千泰銖,而透過泰國律師取 得之泰螺公司向泰國政府申報之95年度外帳資料也為相同記 載,但根據朱惠萍電腦中留存之泰螺公司95年度內帳資料顯 示,泰螺公司95年度存貨價值部份計有原料-鋼材302,454,4 47.8泰銖、原料-尼龍圈泰銖22,957,763.02泰銖、物料84,7 99,886.52泰銖、在製品(TM) 9,503,854.91泰銖、半成品( TP) 65,231泰銖、成品(TM) 23,587,515.1泰銖、成品(TP) 1,541,872.28泰銖,總計444,910,570.63泰銖,稅後之損 益結餘則為393,372,028.28泰銖。相較於黃啟峰提供之泰螺 公司外帳資料數據,在存貨價值差額達353,502,570.63泰銖
,而稅後損益結餘則差距352,416,028.28泰銖。以當年新臺 幣跟泰銖之匯率約近1:1計算,被告2人以低估泰螺公司存貨 價值,隱匿泰螺公司稅後損益結餘達新臺幣3億餘元,至於 92至94年度泰螺公司的內帳資料並不齊全,但在存貨價值部 分經我與外帳進行比對後,也都明確有隱匿的事實」等語( 見偵六卷第412至416頁反面);
②證人林仲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泰螺公司賺2億多元的憑 據就是內帳,董事會時被告林森源口頭上有承認泰國有隱匿 2億多元盈餘,後來我依照內帳才知道他隱匿了盈餘3億多元 ,內帳是被告黃啟峰寄出來的,相關帳目在被告黃啟峰的電 腦裡面應該還有留存,因為他有把電腦資料寄給朱惠萍,內 帳的財務報表上是寫盈餘3億多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21頁 );
③證人林仲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74、75年間起 至99年間擔任璟豐公司董事,取得泰螺公司內帳電子檔的確 切日期我忘了,是李弘仁告訴我說泰螺公司的林森源那邊的 一些財務行為有問題,在98年2月8日開董事會之後,大概是 98年間,我才請朱惠萍去查一下她的電腦內有無任何泰國的 資料,她發現有資料,才從她的電腦裡面複製出來,用隨身 碟在我的辦公室交給我,我一點都沒有變更資料內容,朱惠 萍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內帳,是我看了之後我認定這是內帳 ;那是當時黃啟峰或是泰國寄電子郵件過來朱惠萍的信箱, 要她排EXCEL的版,朱惠萍包含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都複製 給我,我拿到92至96年度內帳電子檔之後,只有核對92年至 96年度其中某1個年度的報稅資料,忘記是哪1年,除那個年 度之外,其他我都沒有拿到,所以就沒有再核對,核對結論 就是泰螺公司的財報是假的,如果泰螺公司是假的,璟豐公 司當然就是假的。最明顯是95年泰螺公司有非常完整的資產 負債表與損益表的電子郵件,在電子郵件裡面的內容跟被告 林森源、黃啟峰所給我們的自結報表差距非常遠,差了3億 多元的盈餘。我在事後才知道被告黃啟峰是知情的,且是故 意作假。我認定泰螺公司有隱匿是依據從朱惠萍寄的電子郵 件內檔案得知泰螺公司實際存貨的內帳資料,自己去加減。 從朱惠萍電腦內的電子郵件可以看出有3個來源,被告黃啟 峰、業務經理陳阿雲、泰螺公司那邊的1位員工,是這3個人 寄不同年度的內帳資料給她的,有時候是直接寄給朱惠萍, 有時是寄給陳阿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63頁) ;
④證人朱惠萍於調查局訊問時先證稱略以:「林仲義曾請我尋 找是否有黃啟峰轉寄給我與帳冊有關的資料並提供給他,當
時我就將黃啟峰曾提供給我的資料全部給林仲義,並且將相 關檔案備份在我的個人電腦,因為該些資料都是泰文及英文 ,當下我不知道那些資料為何,後來我才知道是泰螺公司的 財務報表內帳。我提供給林仲義的泰螺公司財務報表是2003 年至2006年(即92至95年);在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林仲義後 ,林仲義向我表示該份資料內容有問題,我才將該份資料跟 泰螺公司外帳財務報表作比較,發現泰螺公司外帳財務報表 95年12月31日存貨價值為9,140萬8,304.19泰銖,稅後損益 為泰銖4,095萬6,821.64,但泰螺公司內帳財務報表95年12 月31日存貨部分,原料-鋼材3億245萬4,447.8泰銖、原料- 尼龍圈2,295萬7,763.02泰銖、物料8,479萬9,886.52泰銖、 在製品(TM) 950萬3,854.91泰銖、半成品(TP) 6萬5,231泰 銖、成品(TM) 2,358萬7,515.1泰銖、成品(TP) 154萬1,87 2.28泰銖,總計存貨價值4億4,491萬570.63泰銖,稅後損益 為3億9,337萬2,028.28泰銖,兩者有很大的差異,這資料確 實是當時黃啟峰寄給我,請我排版後列印給他」等語(見偵 六卷第423頁反面);
⑤證人朱惠萍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發現璟豐公司在泰國 的子公司財報情形,有些部分是黃啟峰指示泰國公司直接傳 到我的電腦信箱,有一部分是黃啟峰轉寄的,叫我幫他印出 來,因為黃啟峰桌上沒有電腦,一年大概有一次,前後大概 至少有4年,所以我有列印4次資料給他,其中有3年我有留 備份,我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是後來林仲義問我有無關 於泰國的資料,我回想起來才把我的備份拿給林仲義看,林 仲義才說就是這種資料。」等語(見偵六卷第400頁反面) ;
⑥證人朱惠萍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之前是在璟豐公 司的資訊中心,這些電子郵件,有的是從泰螺公司寄來要轉 給被告黃啟峰的,陳阿雲寄給我請我幫被告黃啟峰印出來, 或是被告黃啟峰寄給我叫我幫他印出來,因為有時候他要提 供到董事會,有時候他製作的量會比較大,所以他都會請我 幫他印出來。我提供給林仲義的電子信件就是我原本收到的 ,包括附件,沒有經過更動,只是將EXCEL檔的報表調整間 距成A4大小印出來而已,我是用隨身碟方式儲存交給林仲義 ,這些是跟泰螺公司、報表有關係的電子郵件,但我不清楚 這些是不是財務報表,我只是拿給林仲義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3至70頁)。
⑦由上開證述觀之,證人林仲義、朱惠萍對於系爭內帳取得來 源、過程及範圍等節歷次所證互核並不全然一致,且詳觀證 人朱惠萍實際上提供予證人林仲義之全部電子郵件檔案列印
文件(見偵六卷第488頁至494頁)之「寄件者」及「附加檔 案」所載檔名,實際上證人朱惠萍取得之電子郵件寄送者除 被告黃啟峰(chifeng)外,僅有泰螺公司(thailock); 寄送之附加檔案除存貨明細、財務報表外,尚有借貸擔保契 約、保險證明、意見書等文件;寄送資料年份亦非僅顯示92 年至95年度,是證人林仲義、朱惠萍前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 不符。參以證人林仲義、朱惠萍與被告林森源間有其他民事 或刑事糾紛存在,業據伊等證述在卷,則證人林仲義、朱惠 萍上開有瑕疵之證述,憑信性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林仲義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伊一再證稱被告2人隱匿泰螺公司92年至 97年間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存貨價值金額,完全係其自行以證 人朱惠萍提供之泰螺公司電子郵件所附檔案,與泰螺公司該 時期之正式財務報表核對後所為之結論,然證人林仲義所憑 藉之泰螺公司系爭內帳資料為資訊不完整及錯誤之文件,業 經認定如前,伊係以缺漏或錯誤資訊推斷被告2人隱匿泰螺 公司之獲利,尚乏客觀證據可資依憑,自難據以前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共同故意隱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實際 投資收益獲利數額,而為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之不實登載犯行 之證據。
4.公訴意旨雖又提出93年3月27日、98年3月8日、98年7月25日 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譯文各1份為證,欲證明被告2人於 董事會時曾多次自陳泰螺公司有隱匿92至97年實際盈餘3億 多元之情,然細究93年3月27日璟豐公司會議紀錄(見偵一 卷第42頁),其上僅載明:「受限於期末結算淨利與預估暫 繳申報淨利不得差異超過25%之限制,本年度獲利狀況未能 真正顯現」等語,然並未清楚說明泰螺公司當年度實際獲利 金額或存貨價值計算等細節,尚難僅以此判斷被告2人即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隱匿泰螺公司獲利以致璟豐公司財務報表登 載不實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98年3月8日當時 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中被告2人就泰螺公司盈餘分配相 關陳述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三所示,詳本院卷二 第34至38頁),可知該次會議主要討論重點在於98年之後如 何將泰螺公司獲利之盈餘分配回璟豐公司,而被告2人於討 論中均未曾明確自陳知悉泰螺公司自92年起即有隱匿實際獲 利,至97年為止共隱匿實際獲利1億4000萬元之情事,至「 做假帳」一語乃證人林仲義所陳述,亦非出自被告2人口中 ;再由98年7月25日之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譯文觀之, 當時被告林森源係提議98年以後泰螺公司帳務與璟豐公司合 併之問題,亦非針對92年至97年度泰螺公司獲利之部分發言 ,有該份董監事會議記錄譯文可憑(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
,是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譯文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 告2人主觀上明知泰螺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之實際存貨價值 為如附表「系爭內帳真實存貨金額」所示之證據,自無從認 定被告2人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隱匿自泰螺公司取得之 實際投資收益獲利數額,而製作不實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之 犯行。
5.又證人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固然於偵查中均證稱於98年 3月8日董事會議中伊等有聽聞被告林森源承認隱匿泰螺公司 盈餘2億多元等語(見偵六卷第400至401頁反面),然由本 院勘驗之前述98年3月8日當時會議紀錄譯文觀之,被告林森 源並未於當時明確承認隱匿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盈餘共計2 億多元,業如前述,則證人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前開證 述,亦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無由以此作為對被告林森源不 利之證據。
6.再參以泰螺公司依照泰國1977年投資促進法第31條規定,於 西元2001年起獲免法人所得稅8年,此有泰國投資促進委員 會核發之投資促進證明原文版及中譯版各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95至106頁),可知泰螺公司於90年至98年間確 實可免繳所得稅,則被告2人辯稱泰螺公司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92年至97年間仍處於免稅期間,無隱匿獲利以逃漏所得稅 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即非無憑。
7.綜參上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認定泰螺公 司92年至97年間確有低報存貨價值之情形存在,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璟豐公司財務報表上關於泰螺公 司投資收益項目確有不實登載而造成不正確之結果,自難據 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
(五)璟豐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是否須將泰螺公司之盈餘所得予以合併申報? 1.公訴意旨以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認定璟豐公司與泰螺 公司須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推論被告2人於璟豐 公司報稅資料上未合併申報泰螺公司盈餘即有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行為,惟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固然規定:「營 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 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 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 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 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 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析言之,上開條文 所稱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係指設於本國之「 營利事業總機構」就其本國、國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而言 。至本國「營利事業總機構」之定義有無包含公司法上關係 企業之母公司?經本院就此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函 覆以:「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就 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也就是說,境內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之間,尚『不 』包含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之間。依此,現行所得稅法 尚無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須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規定」等語,有該局106年1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000 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參以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意旨亦認:「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規定所指營利事業之總機構,係指總分支機構之總 機構而言,並不包括母、子公司之情形」。
2.而本國母公司就外國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應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情形,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2 款所定:「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 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