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17號
TPDA,106,簡,11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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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蕭永隆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
  用第10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裁決
  日期及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罰執字第
  00557405號」,復於事實理由提及「臺北市政府104年度機
  字第21104110014號...提出訴願...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則原告本件究應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尚有不明,應先確認
  本件欲撤銷之處分為何,並陳報訴訟標的,並自行視本件訴
  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
  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
  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
  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
  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
  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
  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
  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
  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
  應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若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為行政處
  分性質者,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復應經訴願程序,若未經上述
  先行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如欲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罰執字
  第00557405號函」,應查報是否已經上述程序且遵期提出訴
  訟,並更正被告機關。如本件原告欲撤銷「臺北市政府104
  年度機字第21104110014號裁處書」,也應查報是否已經訴
  願程序並遵期提出訴訟,並更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五、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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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