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蕭永隆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
用第10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裁決
日期及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罰執字第
00557405號」,復於事實理由提及「臺北市政府104年度機
字第21104110014號...提出訴願...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則原告本件究應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尚有不明,應先確認
本件欲撤銷之處分為何,並陳報訴訟標的,並自行視本件訴
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
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
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
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
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
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
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
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
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
應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若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為行政處
分性質者,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復應經訴願程序,若未經上述
先行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如欲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罰執字
第00557405號函」,應查報是否已經上述程序且遵期提出訴
訟,並更正被告機關。如本件原告欲撤銷「臺北市政府104
年度機字第21104110014號裁處書」,也應查報是否已經訴
願程序並遵期提出訴訟,並更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五、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