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9號
TPDA,106,交,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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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徐中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月4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03YCR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 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仁愛路3段20巷口路 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照相取得 證據資料後,認其有在經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於105年8月18日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 發,並依法通知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5 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6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3YC R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90 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2日並未駕駛所有上開車號之車輛肇事, 而是被通知有人說原告撞到停放在前方為訴外人張家銘所 駕駛車輛,當場原告即否認並說明係在2日前就將車輛停 放在該處且未曾移動,顯示當日18時22分之照片應是補拍 的假證據,顯示同日18時50分之照片則為補強不實指控, 關於該路段存在之紅線有不連續、偏移而欠缺公信力,對 照巷口對角之紅線更令人質疑,當日原告確切停車位置應 是在大樓角柱後方(約為原告事後拍攝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藍色車輛停車位置),該處呈現粉紅色線應是一樓房客 (房東)所自行繪製,原告並無在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該紅線若繪入私人所有大樓地界線內,影響其等權益 ,亦不可取,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車輛因涉及與車號0000-00車輛在上開處所發生 交通事故,員警因而前往處理,當時處理員警有依法定程 序綜合將車輛肇事後停止位置、車輛行駛動線、現場跡證 及當事人雙方談話紀錄等作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研判,並據以舉發,並無錯誤,另原告所稱紅線乃私繪一 節,經比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禁停標線查詢網頁圖籍 管理系統,亦可見該處紅線確為該處所繪設列管,且無論 土地為公有或私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只須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即為道路範圍 ,該紅線之劃設並無疑義,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 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現 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 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為 停車之處所,是否屬於經劃設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元罰鍰,有無違誤?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 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至4項復規定:「(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



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 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 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 及附牌標示之。」。是以,若汽車停車所在路段有經劃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色實線,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關於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屬禁制標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 定,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 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存在雖是 在特定之道路(公物)上,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 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 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 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禁制標線之劃設 ,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 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 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 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 般處分」;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 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 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 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其 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並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 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 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準此,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 訟爭之行政處分以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作為先決問題,



除另一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外, 在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時 ,行政法院基於上述另一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 尊重該其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 要件事實,作為訟爭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 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三)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系爭路段時,該段路 面確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清晰可辨,有舉 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該紅色實線且確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公告並列管在案一節,復據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06年3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 630355800號函文說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所公布該巷口路段之圖籍列印資 料1份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路段 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色實線而作成 對該路段用路人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及說明,除非該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事由存在,否則,欲使用該路段停 車之人即須受劃設紅線處分之效力所拘束,一旦有在該臨 時停車之紅線處分效力所及處停車,即構成違規行為,此 時並不再審究作為前提之劃設紅線處分有無得撤銷等涉及 實質合法性之事由,尤其,本件原告復未曾就該路段禁止 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亦即系爭 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並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本院即應尊重系爭路段有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存在,並據以判斷本件原告有無原處分所 指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
2.雖然,本件原告主張該路段所劃設之紅線顏色較淺、為粉 紅色,並質疑為私人所繪設云云,但查:
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查明,經函覆因現場路面經重新鋪設,就斯時該 處紅線有無呈粉紅色一節,與舉發時現狀有所不同而難 以確認,目前該路段之紅線仍有呈現兩段式色差,原告 所指當時停車位置目前應為紅色顏料直接劃設於柏油路 面,其他部分則為紅色烤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6年5月23日回函在卷可按,本件審理時已無 從由現場仍存在之標線確認是否有原告所指粉紅色情形 ,惟細觀舉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及 背面下方者)或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自承斯時系爭車輛之



停放處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仍足辨認該路段劃設 之道路旁標線原本應為紅色而與一般道路常見之紅色標 線無異,僅係因日曬雨淋等室外天候因素,顏色或較初 始劃設時轉淡,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停放所在之紅線,相 較於後方巷口沿著人行道斑馬線該段之紅線,固然前者 確實顏色較淺,然而,經比對前開照片中深淺有別之紅 線仍明顯連貫且寬度相同,僅係配合道路側邊鋪磚之人 行道動線而在靠近巷口時順著交接處劃設後,方又以直 線續沿著斑馬線劃設,該深淺不同部分既貫通,當足辨 識屬於同一標線,縱然顏色深淺有差異,考諸道路存在 之標線因其中某段路面或鄰接之人行道有部分施工、改 裝而影響所劃設之紅色標線時,僅針對有影響之紅色標 線予以描劃致同一連貫標線有色差,本屬常見,再參酌 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所停放顏色較淺之該段紅色標線,所 臨人行道路面較高,顏色較深之該段則鄰接進入斑馬線 前之鋪磚人行道,該鋪磚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之高低差因 而經填平以利通行,該連貫之標線因鄰接路面施設狀況 不同而有視需要部分重新劃設之可能,確實存在,實難 僅因該段顏色較淺即足使一般人誤認該處無紅色標線存 在。
⑵再者,由上開舉發時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停放在系爭車 輛前方之該處有一段並未經劃設紅色標線,與後方經劃 設之貫通但顏色深淺不同紅色標線處明顯可資區別,此 節復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所公布該巷 口路段之紅色標線繪設情形相符,有該圖籍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若原告認有疑義,亦 當使用該系統加以查詢確認,其捨此不為,片面逕謂停 車處之紅色標線屬私人繪設云云,實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復稱該紅色標線之位置屬於其旁公寓大廈之 土地界線云云,按私有土地亦有提供作為公眾通行道路 使用者,一旦作為道路使用即得依法劃設相關交通標線 ,該劃設紅色標線處外觀上既明顯屬於鋪設柏油供作道 路使用之範圍,實無何足使原告誤認紅色標線所在處非 道路、該紅色實線無效之可能,且原告縱因該紅色標線 繪製在私有土地一事,欲爭執該紅色標線設置處分之合 法或妥適性,亦屬其是否對該紅色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 有所爭執而應另謀救濟之問題,如前述,在該紅色標線 劃設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前,該紅色標線劃設處分之外觀 上尚難認有重大且明顯瑕疵、足使該路段用路人認該紅 色實線屬無效而毋庸予以遵守之情形,則在該紅色實線



並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而失效前,原告執此謂其可無視 該紅色實線之劃設而認該路段非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顯 無理由,仍不足採。
⑷末以,原告起訴另爭執其無撞擊停放在前方之訴外人張 家銘所駕駛車輛云云,與本件其自承在該處停車之行為 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問題屬二事,該交通事故之情由為何,與本件無關 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併予指明。
⒊綜上,原告起訴所執情由,客觀上並無從令該路段用路人 可疑該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分係無效,原告仍 應依該標線之規制內容為停車之活動,並不得逕以自己主 觀認定恣意違反,無視道路上已劃設標線之公信力,其明 知該處存在之紅色實線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力,仍在該 路段停放系爭車輛,確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
⒋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 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 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 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罰,明列小型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 此情形,且原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 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證據,均不影響前述判斷結 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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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