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74號
TPDA,105,簡,374,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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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慧美
輔 佐 人 廖浩彬(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
      郭安琪
      戴美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秀明,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黃美瑛,有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 000000號行政院任命令,附卷足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美瑛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及訴外人和氏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荃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 )、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華崗國 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伯陽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友 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高 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佳宸公司)、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雙富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 與除原告外之前15家公司,下合稱「其他被處分人」)等17 家業者,分別於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 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 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 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公平交易法第14條係定義何謂「聯合行為」,而被告依該條 規定,處分伊之理由則為,「其目的係彼此合意接續『討論 』同一內容,可屬一個聯合行為,復衡酌事業間僅有聯合行 為之合意而未實際執行合意內容,於彼此達成相互拘束事業 活動之合意時,該當聯合行為之法定處罰要件而謂行為終了 」,換言之,被告認為「討論」或「合意」即為構成聯合行 為之法定要件,然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合 意」一詞係指〝具有相同的意願〞之義,「討論」一詞則指 〝探討研究、尋求結論〞之義,國語詞典簡編本解釋則為〝 相互探討研究,以尋求結論〞之義。故不論是法條所稱之「 合意」,或是被告處分理由所稱之「討論」,其解譯均為〝 彼此相互探討、具有相同意願〞之謂,據此,伊雖參加協會 舉辦之3次會議(第3次會議因事耽擱,僅來得及餐聚,未參 加餐聚前之會議),但僅因尊重協會所舉辦之會議,在場聆 聽,而會議期間亦未曾表示意見、參與討論、表示贊成或反 對相關議題,此與被告之調查內容亦相符,即可證伊確實未 於會議中有「討論」或「合意」之行為,綜上,被告處分伊 與其他公司有合意之聯合行為,顯與法定要件不符。 ㈡又伊參加協會第1次會議係於103年11月7日,而伊早於約2個 月前,即因反應營運成本而開始向漁船雇主收費(略如:新 合發16號漁船,103年9月15日簽約、金滿益12號漁船,103 年9月24日簽約、明吉26號漁船,103年11月17日簽約),此 為伊與其他仲介公司無聯合行為之重要事證,伊已於104年8 月26日陸續將相關證物提示予被告,惟被告於處分理由中, 對此節竟隻字不提,亦未敘明判斷事證之真偽之過程,且未 將決定及理由告知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 ㈢本案處分名單中之冠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 司)與金明昌公司,與伊代表同時參與3次會議,卻得以因 對提案持反對意見而認定無聯合行為,然依聯合行為之法定 要件為「討論」及「合意」,上開2公司既能於提案中表達 反對意見,則足證渠已參與實質之「討論」,至於渠等是否 有「合意」則非被告所問,綜上,參與實質「討論」之冠誠 與金明昌2家公司,僅因表達反對意見而不受處分,而伊卻 因僅在場聆聽而受處罰,顯有不公。況且,若冠誠與金明昌



2家公司若自始即反對該提案,何以3次會議均參與?被告竟 未查明渠等是否為圖檢舉獎金而故意提案反對?抑或是有明 提反對意見,暗中又向雇主收費之情事?綜上,冠誠與金明 昌2家公司與伊同時參與3次會議,卻得以免於受罰,被告立 場明顯偏袒冠誠與金明昌2家公司,此舉明顯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規定。
㈣伊早於協會第1次舉辦會議之前約2個月,即已開始向雇主收 費,又未曾於會議中有任何「討論」或「合意」等構成聯合 行為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故意隱匿對伊有利之事證,又 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足證原處分確有瑕疵,應予撤銷 ,以維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 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 費」等仲介費用,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 聯合行為禁止規定:
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均為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 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渠 等透過參與103年11月7日於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仲介 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下稱第1次會議)、同年12月16日 於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下 稱第2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於蘇澳永豐餐廳舉辦聯誼餐會 (下稱第3次會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是渠等均為本 件聯合行為之主體。
⒉查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 議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項目、價格及收費方式,且參與前 述聚會的業者(金明昌、和氏草、大宏、雙富、國興、宏盛 、佳宸、上榮等公司)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等費用,此有與會業者之陳述紀錄、會議紀錄及會訊等附 卷事證可稽。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 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 事實,應無疑義。
⒊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乃市場競爭最要重要參數, 是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 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外籍漁工仲介 服務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 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主收取仲介服務費。然渠等卻透



過會議或聚餐方式,進行意見交換,以達共同向漁船雇主收 取仲介費之目的,藉此避免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 業未收取費用,而有流失市場之風險,降低外籍漁工仲介服 務市場內,業者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 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競爭功能。
⒋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之禁止規定。
㈡原告訴稱,其係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雖出席會議 ,惟未參與討論、表示贊成或同意相關議題,礙難認有合意 行為乙節:
⒈按原告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已自承確有出席第1次會議 、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並經提示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手 冊第6頁至第8頁所記載之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事由及其與 會人員名單,供原告確認無誤。次查第1次會議紀錄及第2次 會議之會訊均顯示與會仲介公司除有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外,復據出席會議業者 (金明昌、和氏草、大宏、雙富、國興、宏盛、佳宸等)均 已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 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並有意於104年1月1日開始向 漁船雇主收取前揭費用,此有與會業者之陳述紀錄、會議紀 錄及會訊可稽,故原處分依據上述事證,認定原告及其他被 處分人就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已有合意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原告訴稱其未參與討論、表示贊成或同意相關議題,礙難認 定有合意行為乙節,惟按公平交易法對於是否為聯合行為, 係採實質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括 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故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下,以 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 識」或「瞭解」,即足以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辯稱未參與討 論及表達意見,惟其自承參加3次聚會,於會中皆未曾為反 對之意見,更足認前述合意之事實不違背其本意,進而續行 參與會議,並從會中獲悉並瞭解各業者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 相關費用之訊息至為明確。是原處分就合意事實之認定,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前訴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不 足取,亦難據此脫免其參與聯合行為之違法責任。另按原處



分書理由提及「彼此合意接續『討論』同一內容」乙節,係 為論究案關聯合行為之行為數及其裁處權時效期間起算時點 ,「討論」一詞自始非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違法構成要件 ,原告將其與「合意」之構成要件混為一談以混淆視聽,殊 不可採。
㈢原告訴稱其於第1次會議約2個月前即向漁船雇主收費,與漁 船雇主簽訂之相關契約,為原告無與其他仲介業者為聯合行 為之重要事證,原處分未予論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3條規定乙節:
⒈經檢視原告提供與漁船雇主簽訂之相關契約,內所載明之費 用項目有「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文件驗證費 」不一而足,惟查第1次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討論之相 關收費標準細節費用尚包括「初招函」、「承接、新工」、 「遞補函」,又據原告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已自承「…認 知承接及新工費是包括在登記費及介紹費內…當時在思考本 公司可以根據什麼去收初招函費用…」,綜觀上開收費項目 或有名目及歸類上之不同,然原告參與3次會議,顯係有意 與其他與會仲介公司達成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與「服務費」費用之合意,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收費之競 爭風險,否則在原告已有收取相關費用情形下,何須繼續參 與第2次會議及第3次聚會。至原告參與會議前已收取相關費 用,與參與會議達成收取仲介費用之合意係屬二事,且據原 告陳述紀錄亦稱「漁船雇主只在意金額」、「跟漁船雇主說 要收費,漁船雇主就不找本公司」,顯見原告等仲介公司是 否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係屬 相關市場上重要競爭因素,然渠等為避免任一家單獨收費之 競爭風險,透過聚會方式達成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 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合意,亦鞏固原告續行收取該等 費用,故原告訴稱參與103年11月7日會議前即已向雇主收取 相關費用,而無與其他同業從事聯合行為,亦不足採。 ⒉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發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及到會陳述意 見之機會及提示證據資料供核,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伊已踐 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同法第43 條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實已踐行 法律正當程序,原告前述指摘,顯屬無據。
㈣原告訴稱冠誠、金明昌與原告同時參與案關3次會議卻得以 免於受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乙節: ⒈冠誠公司非屬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按伊調查所得,冠誠公 司為冠德公司之子公司,其係代為冠德公司參與第3次會議 ,且實際與雇主簽立委任契約者均為冠德公司,而冠德公司



既己參加第2次會議,又委由冠誠公司出席第3次會議,爰認 定冠誠公司出席第3次會議行為,應由冠德公司負其違法責 任,而未將冠誠公司列入本案聯合行為主體,核有正當理由 。申言之,原處分依據調查事證,已認定冠誠公司參加第3 次會議行為亦屬違法聯合行為繼續,僅將其違法行為責任歸 由母公司冠德公司負責,並據以論究冠德公司參與第2次會 議及委由冠誠公司參與第3次會議之違法行為責任,而非原 告所稱冠誠公司參與第3次會議行為得以免責,原告前述指 摘,顯有誤解。
⒉按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陳述紀錄,均提及會議中金明昌屬較 支持漁船雇主之一方,反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認為依 此收費對漁船主負擔甚鉅。而金明昌亦表示該公司之設立係 為幫助漁民會員能向仲介業者洽談,足認金明昌所陳於案關 會議中表達不認同向雇主收費意見應可採信。是以,原處分 未將金明昌列入本案聯合行為主體,亦有正當理由。 ⒊綜上,原處分未論究冠誠公司及金明昌之行政責任,於法有 據,尚無原告所訴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況行政程序法所揭 櫫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 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 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 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故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平等原則,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論,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於法無違,本件原告所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分別於103年11月、12月、 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6萬元罰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與其他被 處分人有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 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聯合行為?茲析述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 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 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



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 域或範圍。」、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 ,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 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 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 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 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構成聯合行為之要件為:⑴聯 合行為之主體:係指事業與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即處於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共同參與;⑵聯合行為之合 意方式:係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聯合行為之 合意內容:係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⑷聯合行為對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 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為限。至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 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 虞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 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 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
㈡又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 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於「 具體個案」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水平競 爭關係),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律效力之 「合意」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苟「『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者」,均屬之 ,此由前揭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聯合行為的法律定義觀之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件市場界定部分:
⒈關於產品市場部分: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 ,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可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期滿前可申請換發。又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 務之一環,仲介公司之許可證並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外 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 其中外籍漁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 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其等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由於仲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 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 工、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 屬性不同,彼此間並無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故本件應以「外 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
⒉關於地理市場部分:係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 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仲介公司如經申請並獲發許可證,且未遭停業處分,則該 仲介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內均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現行法規 尚無地區、引進業別或引進外勞人數之限制。由於本件相關 聚會目的均在討論應向漁船主收費,避免同業競爭,並非僅 針對「宜蘭地區」的漁船主,而且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 :如和氏草公司:宜蘭、基隆、新北、花蓮、臺東,此有10 4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乙(19)卷第2306頁〕;雙富公司:新北、基隆、澎 湖、桃園,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23頁〕;原告: 新北、基隆、馬祖,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0頁〕; 高昇公司:基隆、(新北瑞芳)深澳漁港,此有105年1月8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 (19)卷第2348頁〕;佳宸公司:屏東、高雄、臺南,此有 104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 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53頁〕;宏佶公司:澎湖,此有 104年10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 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84頁〕;上榮公司:宜蘭、花蓮 、臺東,此有105年1月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417頁〕。亦即,上開



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並不限於宜蘭,而係遍及全國各地 ,參以漁船主亦表示,渠等尋找仲介公司,並不限於當地業 者,亦會跨區域尋找適當業者提供服務(如:宜蘭漁船雇主 找尋臺北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漁工),此有漁船主104年8月4 日陳述紀錄及104年8月6日電話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749頁、第1773 頁〕。是漁船雇主可輕易轉由不同仲介公司提供服務,而外 籍漁工仲介服務實仍在全國從事競爭,故本件地理市場應界 定為全國。
㈣關於本件聯合行為主體部分:
經查,參與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之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均係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係屬 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其等參 與上開3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國仲介公司應向漁船雇主收 取仲介費、收費方式及金額(詳述如後),雖其等參與會議 次數有別,或參與會議時間長短不同,惟仍無礙其等於開會 時有與同業交換價格、收費方式等敏感產銷資訊之情事,故 本件聯合行為應以上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為聯 合行為主體。
㈤關於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與內容部分: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及第2款分別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㈠ 招募之員工第1個月薪資在平均薪 資以下者,合計每1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個月薪資。…、二、 服務費:每1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該規定已 明定仲介公司得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倘欲向漁船 雇主收費,其收費項目僅限於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 服務費」,各項目之收費金額上限亦已明定,是仲介服務價 格資訊極為透明,且各業者間服務同質性高具有高度替代性 ,是以價格為業者之主要競爭手段,爰在此市場結構下,單 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本質上即有 流失市場、競爭對手不跟價及競價之風險。從而,仲介公司 過去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即使面臨常有季節性 漁船在淡季時不需要漁工而解僱漁工,外籍漁工在等待轉換 雇主之收容期間的食宿以及保險費需轉由仲介公司負擔等, 仲介公司以往係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務費做為彌補,然自 103年開始,印尼籍漁工向其母國銀行貸款未還清前,由仲 介公司保證負擔,外籍漁工相關成本均轉嫁予仲介公司負擔 ,導致仲介公司引進外籍漁工的成本大幅增加;加以同年勞



動部又調降聘僱外勞行蹤不明比率,由於外籍漁工逃逸情況 嚴重,導致仲介公司遭受罰鍰、停業處分情形增加;及勞動 部欲調降仲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 素,致使仲介公司為增加營收,多次向勞動部反映,勞動部 則向仲介公司詢問是否有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 雇主收費,遂有本件相關業者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共同決定 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此觀諸訴外 人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理事長劉盛澤於104年7月24日接受 被告訪談時陳稱「…印尼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 款,貸款範圍為來台機票錢、外國仲介公司仲介費、訓練費 、食宿費等,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保證負 擔,導致我國仲介業者不敷成本,所以從而不得不向漁船主 依法收費。…」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 第2269頁〕;和氏草公司於104年6月3日接受訪談時陳稱: 「本公司之前未向雇主收取費用的原因是為同業競爭搶客戶 ,以前一個現在外籍漁工只收介紹費5,000元,要恢復收費 的主因是103年10月8日勞動部開始訂定外籍漁工逃跑一定比 率要課仲介公司停照,並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因為漁船主不想要外籍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 逃逸人數增加,且印尼及菲律賓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母國貨 款,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導致仲 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取,否則無法生存。」 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7頁〕;雙 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這兩次會 議(103年11月7日、12月16日)的背景是因為仲介業者迭有 反映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政府跟人權團體卻認為仲介 公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0元、1,700元、1,500元的服務費 收太多,由於勞動部找協會的人去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向 漁工的服務費,將損及仲介業者之生計,所以協會邀請相關 業者開個會討論,會議中提及既然政府規定仲介公司可以向 雇主可以收費(即仲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告知業者可 以依法向雇主收為何你不收,理事長說依勞動部收費標準, 本可對雇主收取仲介費,故仲介業者應該都要收取該費用, 不要有人收有人不收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毀掉這個的產業, 大家都收才不會彼此競爭。…」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 部分乙(19)卷第2320頁至第2321頁〕自明。 ⒉關於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合意依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之事實部分:茲就其等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 3次會議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



,分述如下:
⑴關於第1次會議部分:
①除如前所述,和氏草公司、雙富公司於104年6月3日、104年 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外,另大宏公司於104 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陳稱:「因為國外的輸出國不 斷提高台灣雇主或仲介成本,一直以來未向台灣雇主收取仲 介費、登記費及文件費及服務費,都是零,其實大家每家收 費的項目都不一樣,有的收登記費,有的收手續費,本人所 代表的公司都未收費,本人的公司是新公司,主要做漁工, 因為國外成本把我們拉高,造成我們經營的困難,且如果只 有我自己收,其他業者不收的話,這樣雇主就會跑去找其他 仲介業者,所以想說既然勞動部有訂定收費標準,大家應該 可以依照法規合法收費,故想針對收費來做個統一,來做個 合法的收費來討論一下,希望在合法的範圍內討論個共識, 分攤我們一些經營的成本。」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 分乙(2)卷第551頁〕;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 告訪談時則陳稱:「…90幾年時候就業服務法有規定可以收 仲介費,你也知道同行競爭很厲害,所以導致惡性競爭,尤 其是100年之後,每個公司都快要維持不下去,跟勞動部反 應可不可以調高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 元服務費,勞動部詢問我們有沒有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 服務費每年2,000元,仲介公司表示都沒有收,漁工相關的 仲介業者才會自103年希望能取得共識,既然勞動部規定仲 介公司可以向雇主收取費用,我們為什麼不收,所以這應是 開會緣由。…」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 第753頁至第754頁〕。由上開業者之陳述足知,第1次會議 開會緣由係因仲介公司曾向勞動部反應能否提高仲介公司依 法對外勞可收取的服務費,勞動部則認為仲介公司應從依法 可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部分進行,但因我國仲介公司競 爭激烈,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依法可收取之仲介費,而今 不斷面臨國外之輸出國提高仲介成本,已不敷成本,倘不向 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已無法生存,且若僅一家仲介公司向 漁船雇主收費,而其他仲介公司不收,則漁船雇主就會尋找 其他仲介公司,故希望在勞動部收費標準規定之合法範圍內 形成共識,統一收費,以分攤仲介公司經營成本,始開會討 論要依法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
②又第1次會議係由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提案討論「漁工仲 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郭永豐表示漁工仲介依照勞動部規 定可收取「登記及介紹費」及「服務費」費用,故提出由與 會業者針對費用標準協商討論,並於白板上列出「初招函漁



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5,000元,承接、新工1人3,000元 ,仲介費18,000元,服務費1年2,000元,遞補函1人2,000元 ,文件規費待商議。」等項目逐項討論,且與會之金明昌公 司、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佳宸公司、高昇公司、大宏公 司、雙富公司等8家業者,均證稱該次會議已有共識將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 與「服務費」等費用,其金額及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 )尚無共識,故決議﹕「暫訂收費標準,細節費用異動待後 續商議」。另該次會議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復於臨時動議 提出說明﹕「1.由於本次會議僅數家仲介座談,亦比照南部 澎湖等2地同業擬出之條款以為草案。2.針對漁工仲介收費 標準,考慮到本協會僅數家不足以代表全國之漁工仲介,須 於再次討論通過決議。」並經決議﹕「暫定於12/16(三) 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 施(暫定104年1月1日)」等情,此有金明昌公司於105年1 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開會緣由主要是國外仲介業 者要提高價格,因為早期許多費用不用我國仲介業者及漁船 主負擔,但現在沒有回饋,沒有利潤,所以我國仲介業者想 跟雇主收服務費,所以召開這個會議,……。大家最後有共 識的部分就是依法規規定範圍內可以收的登記費及介紹費及 服務費收費,……。」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 18)卷第1879頁〕;和氏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 訪談時陳稱:「…紀錄內容與會中討論情形相符。當天會議 大家的共識是要依勞動部法令即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的項目及 費用去收,且南部澎湖等2地同業也以介紹及服務費等二項 目開始向雇主收費,所以那天大家即有共識要收取介紹及服 務費等2項目,並且有人提議暫定自104年1月1日開始實施。 」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509頁〕;大 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因為初招 函跟承接函費用等係由其他業者提議要收,但每個業者各自 講欲收費的項目,因為這些項目並非勞動部規範的範圍內可 以收,故本人並不認同,經討論後該部分後來就不了了之( 例如本人送印尼辦事處710元,實報實銷,其他業者就不一 定這樣收)故討論之後只剩下登記費及服務費兩項是依法可 收的項項目。…」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 卷第552頁〕;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 稱:「…但我們堅持在合法範圍內按照基本工資來收,大家 就有討論20,000元超過基本工資所以沒辦法收,本人認為最 好大家都一起收,市場都一樣,這樣才公平,不要惡意競爭 ,但多年來都沒有收的到。…本次會議業者有共識要收取仲



介費及登記費,但實際上能不能收的到還要由各業者各自努 力。」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 〕;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 但服務費及仲介費該二項費用各與會業者皆認為是可行、可 以收取的費用,所以大家有共識有收的項目即為服務費及仲 介費等2項費用,且亦有共識於104年1月1日開始收取(實施 )。…」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5頁 〕;佳宸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本 人兩次都有參加,……勞動部科長才說本來就有跟你們說可 以向雇主收登記介紹及服務費,所以大家才會在中華民國人 力仲介協會中提出可以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及服務費,…故 該次會議多數業者形成共識要對雇主收取該項費用,會中沒 有聽到其他業者會中有反對的聲音。」等語〔見原處分卷不 可閱覽部分乙(17)卷第1544頁〕;宏盛公司於105年1月7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原本我國仲介盡量壓低價格 犧牲成本,不敢提高價格怕流失客戶,但是後來覺得沒辦法 再吸收下去,大家都面臨到國外的成本增加,所以才召開會 議。…大家討論到最後就是原則上不超過28,000元…不超過 政府的登記文件費以及服務費法定上限,但是以前沒有收, 但現在跟雇主收一定會跳起來,但同行相忌,所以各業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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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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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