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44號
TPDA,105,簡,344,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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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號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
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配偶吳祚大源自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09,395元、1,238,025元、1,54 5,395元,及扣繳稅額182,050元、158,383元、196,979元, 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得,吉甫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配偶 吳祚大)未實際發放系爭薪資,亦未向公庫繳納扣繳稅款, 爰予以剔除,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 190,369元、2,285,544元、2,025,070元,應補稅額46,371 元、50,740元、39,5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吉甫公司開立票據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租賃公司)惡意轉讓他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中央租賃公司涉詐欺等刑事案件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中持票銀行自93年5月間 起凍結吉甫公司及代表人吳祚大之帳戶,並縮減吉甫公司信 用額度,不動產遭法院拍賣,造成吉甫公司財務困頓,雖暫 時無法支付薪資,但為維護公司營運正常,吳祚大每年仍申 報薪資所得。吳祚大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惟嗣已 撤銷。故請求吉甫公司之司法訴訟案件結束,於吉甫公司向 相關關係人求償後再行繳納,而予回復100至102年度原先列 報之薪資所得。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 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又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82條明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有關扣繳義務 人扣繳義務規定所稱之『給付』時,亦係指實際給付、轉帳 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查原告配偶吳祚大為吉甫公司負責人 ,其於100至102年度未依法繳納系爭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經 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於104年10月8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 第1040754102號函請吉甫公司及吳君提示系爭薪資所得給付 資料,經合法送達後迄未提示事證,且吳君亦自承並未領取 薪資,故並未辦理扣繳,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系爭 薪資所得仍應申報,尚未繳納之扣繳稅額俟後再行繳納云云 ,自不可採。綜上,吉甫公司於100至102年度既未實際發放 薪資,被告依首揭規定,剔除系爭薪資所得及扣繳稅額,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2,190,369元、2,285,544元、2,025,070元 ,應補稅額46,371元、50,740元、39,500元,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 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及「(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 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 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 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 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 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 稅法第22條),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 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14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88條第1項「納稅義務 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次 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 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 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為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所解釋。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 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 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 則不列計在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對於應補稅金額並不爭執, 並有原告申報書、被告104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 1040754102號函、被告士林稽徵所105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士 林綜所二字第1050900771號函、被告100至102年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9、 15、23、26-39、43-45、117-12 1、128-132頁)可稽。且吳 祚大於復查理由書自承實際未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原處分卷第11頁),復於本院證稱:「公司有登載帳冊 上,但是實際上沒有發,因為目前沒有錢繳稅,也沒有錢發 薪資。我只希望這個案子我的稅補徵稅額可以晚點繳,我對 這個案子原告的補徵稅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應堪認定。是本件吉甫公司於100至102年度既未實際 發放薪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剔除系爭薪資所得及 扣繳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90,369元、2,285,544元、 2,025,070元,應補稅額46,371元、50,740元、39,500元, 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之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與本件稅額之 認定,並無相關,而原告請求暫緩或延後繳納,係屬行政處 分執行事項,也非本院及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六、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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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