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357號
TPDV,90,重訴,2357,20170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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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附表1所有權人欄及承受
      訴訟人欄所示朱金鳳等57人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范秀玉
      謝林秀華
      涂玉枝
      謝麗莉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繼承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被   告 徐超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徐茂雄
      陳金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宗炘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被   告 林謝罕見
      林鴻明
      林鴻道
      陳增祥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張宗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張宗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朱月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金鳳、 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 分割繼承財產書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 13號卷二第58-65頁)。
(二)原告詹刊於10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詹豔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分割繼承財產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二第19 -27 頁)。
(三)原告王連玉於100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慶鴻、王慶 洲、王碧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二第5-9頁)。(四)原告李蔡幼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樑、李金 鞭、李金城、李金洋、李金棟,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卷二第31-39頁)。
(五)原告朱松川於97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如芸、朱淑 文、朱鵬文、朱孝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四第1-8頁)。
(六)原告李雲忠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芬,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隆家福97年度繼字第1566號 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四第346-357頁)。(七)原告李林碧桂於9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芬,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 19號卷七第13-21頁)。
(八)原告高永書於98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承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四第360-365頁) 。
(九)原告王忠義於98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卓翠雲、王 泳森、王泳河、王美花、王美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二第11-17 頁)。
(十)被告謝隆盛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謝吳雪 蕙,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家泰96年繼字第490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8頁、第31頁、卷五第204頁)。(十一)因上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分別於104年3



月30日、105年2月16日依職權裁定由朱金鳳、朱淑文、朱 鵬文、朱孝文為朱月里;由林詹豔紅為詹刊;由王慶鴻、 王慶洲、王碧玲為王連玉;由李金樑、李金鞭、李金城、 李金洋、李金棟為李蔡幼;由蔡如芸、朱淑文、朱鵬文、 朱孝文為朱松川;由李麗芬為李雲忠、李林碧桂;由高承 鈺為高永書;由王卓翠雲、王泳森、王泳河、王美花、王 美英為王忠義;由謝吳雪蕙為謝隆盛,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
(十二)被告李政常於訴訟繫屬後之9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89頁),並於 10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三)被告張宗炘於訴訟繫屬後之9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皆已拋棄繼承,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告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張宗炘之遺產 管理人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聲明承受訴訟狀、105年度司 繼字第559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59-66頁、卷七 第27-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十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陳建隆變更為蔡慶年,業據蔡慶 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176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 權人暨承受訴訟人在本件繫屬中,於101年9月17日與台北市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重上國字第13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對於東星 大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其他第三人及第一銀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北市府都發局,其後,北市府都發局以受 讓系爭損害賠償求權為由,具狀聲請代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 權人暨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復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 承受訴訟人同意,有和解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94-256頁)。雖被告不同意北市府都發局承當訴訟,惟



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北市府都 發局,由北市府都發局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 紛爭,認北市府都發局之聲請並無不當,爰於104年7月3日 裁定准許北市府都發局為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 訟人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142-146頁)。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於75年11月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四第8-10頁),董事長即謝隆盛亦已於起訴後死亡, 宏程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而謝隆 盛之繼承人除謝吳雪蕙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 權裁定謝吳雪蕙承受訴訟之情已如前述,是應以宏程公司之 全體董事,即謝隆盛之繼承人謝吳雪蕙(兼董事)及董事謝 金朝、謝進旺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華、謝涂玉枝謝麗莉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宏程公司為訴訟行為。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一)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嗣 於105年2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 189條但書、第188條規定等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⑴被告宏程公司、謝吳雪蕙、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徐超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 ,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宗炘與陳金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 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鴻固公司、杜明 福、徐超材、謝吳雪蕙、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德 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 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⑷被告鴻固公司與徐茂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1起訴 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 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前5項請求,於 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本院卷六第3-4頁)。
(二)原告復於105年9月2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追加請求物品 、租金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七第46-70頁)。核其上開變更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 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五、宏程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於95年12月5日死亡)與林謝罕 見、謝村田謝進旺原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 公司)之董事,林謝罕見為董事長,謝隆盛為總經理,杜明 福、謝金朝為監察人。於65年10月間,渠等6人復與被告林 鴻明、林鴻道興旺(興旺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徐 超材、陳增祥以及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之被繼 承人李政常(於92年11月25日死亡)共同設立鴻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由杜明福於68年5月擔任董事長, 徐超材、謝隆盛、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常、 興旺、林鴻明擔任董事,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擔任監察 人。又謝隆盛計畫於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建物,為不使宏國公司負擔風險,遂於69年底設立宏程公司 ,自任負責人,並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被管理人張宗炘負責設計及監造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東星大樓(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0 號)。
(二)張宗炘明知其為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 物設計圖樣及結構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監造業務時,亦應檢驗建築 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復明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 (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以下所稱建築法均指該次修正之建 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規定,建物之設



計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員為之,興建5層以上之建築 物時,更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建物結構之計算 ,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 東星大樓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 ,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 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陳金菊負責,而該事務所內受張 宗炘指派從事設計圖繪製之人員,因專業知能不足,以致系 爭建物存有:⑴強度明顯不足;⑵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 以C3、C4、C8騎樓柱為甚),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 如依圖載規格配筋,斷面積顯不足以容納設計之鋼筋及箍筋 數,如遷就斷面積,則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或橫向箍筋,亦 顯低於原設計之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不適合等錯誤 設計。而陳金菊係從事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自身不備計算建 物結構之專業知識能力,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 他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非專業之人顯不應涉足 ,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 事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於此過程,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 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 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未作其他考量,因而⑴未能正確計 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負荷重量,以致各樓層少算10~15% ,屋頂突出物重量少算30%,建築物總重量少算18%,造成東 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⑵未注意所有柱、 梁構材之設計,應作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支柱斷面之臨界軸 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 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 承載力明顯不足;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 以#3@15~25CM(即3號箍筋,箍筋間距15~25CM),副箍筋則概 以#3@50CM(即3號副箍筋,副箍筋間距50CM)圍束,未依建築 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及核算,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 少,箍筋間距過大,導致東星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 束功能明顯不足,難以承受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陳金菊 及其同事完成結構圖、設計圖繪製後,交付張宗炘審核,張 宗炘疏未察覺如上錯誤及缺失,於69年12月底將製作完成之 設計圖、結構圖等資料交予謝隆盛,再以起造人宏程公司之 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 70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
(三)鴻固公司於70年8月4日開始動工興建東星大樓,斯時杜明福 、謝隆盛、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謝進旺謝金朝徐超材分任鴻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



增祥3人為監察人,均負責鴻固公司之業務,均係鴻固公司 之負責人。鴻固公司為監督工程,並僱用土木技師王木軒( 已於79年死亡)及指派徐茂雄在工地監工。杜明福徐超材 、謝隆盛、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常、林鴻明林鴻道謝村田陳增祥等人為鴻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興 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更旁及四鄰,倘有失 誤,即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負責人非特應遵守法令不得 偷工減料,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施工,務使瑕疵 損害降至最低,上開被告本應注意,且按當時情節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平 均抗壓強度僅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之210KG/CM2,混 凝土材料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王木軒、 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二人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徐 茂雄經派駐工地現場,本應注意使工人按設計圖施作以及依 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相關規範施工,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放任工人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90度 彎鉤,未依設計規範作135度彎鉤,且所施作90度彎鉤之延 伸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12d,d為箍 筋直徑),使箍筋圍束主筋功能失去,致主筋外力作用時發 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 箍筋,緊密箍筋亦僅在柱之上、下端綑綁二倍,未依規範及 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尤以沿建築線 之騎樓柱,因施工不當,全然不具基本韌性得以承受設計地 震之侵襲。而張宗炘甚至未至現場監造,以致無法及時糾正 上開疏誤。
(四)第一銀行於70年間向宏程公司購買東星大樓1、2樓,復分別 於72年、86年及88年為裝潢修繕,均未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取 得修繕許可,私自雇工變更設計,擅自將1、2牆面拆除改為 玻璃落地窗,減少牆面分散力量之壓力,並私擅雇工以破碎 機敲打八德路、虎林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使先天設 計已不足之建物再遭破壞。又2樓本作辦公室使用,並非倉 庫,竟更改原設計,將2樓改為檔案室,儲存過重檔案違背 建築法規。
(五)88年9月21日凌晨1點47分左右,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 級地震,東星大樓所在地之震度雖僅5級,惟因東星大樓有 上述設計、施工之缺失,加以混凝土平均壓力強度僅有160. 64kg/cm,不及原設計之210kg/cm,使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 下降,以及第一銀行變更室內原有設計並敲打樑柱,在建物 受有外力作用時加速崩塌,復以頂樓結構變更下層負荷重量 增加,造成東星大樓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結構首先



無法承受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東星大樓 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再者混凝土強度不足 ,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使東星大樓倒塌,並因此 壓毀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
(六)又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另依法起訴請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國家賠償(即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案件),本院判決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服提起 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案件審理 ,嗣因台北市政府各單位職掌範圍變更,將建築管理業務改 隸由北市府都發局管理(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 13號卷一第215-223頁),復經北市府都發局於該案承當訴訟 後,與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而本件原以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為原告, 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渠等將系 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北市府都發局,經本院裁定命北市 府都發局承當訴訟,北市府都發局援引前開主張為請求。至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則詳如附表2所載。(七)原告爰分別依如下規定為請求:
⑴宏程公司、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及謝吳雪蕙部分: 宏程公司為東星大樓之起造人,宏程公司固委託張宗炘設 計、監造,另委請鴻固公司興建,然對建築師及承造人仍 有指揮監督義務,在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程品質,確保 建物安全,本有派監工人員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 工方法等義務,應依建築法及63年2月頒布之建築技術規 則構造編第42條、第54條、第413條、第422條第2項及第4 項、第362條規定,於指揮監督設計及施工時,注意正確 計算載重、就柱梁構材做足夠之載重組合及核算、設計柱 樑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設計柱構材基本圍束箍筋、 柱斷面位移值、柱箍筋彎鉤角度及長度、箍筋間隔及有否 紮置箍筋等情,竟未依法注意,致東星大樓倒塌,並壓毀 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 隆盛當時均為宏程公司之董事,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同 屬宏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被管理人張宗炘、陳金菊部 分:
張宗炘係受宏程公司委託辦理東星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 師,竟將結構計算交予非專業技師,僅具商專會統科畢業



陳金菊負責,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8 、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復未能察覺上開設計違誤,致 東星大樓之結構安全設計存有前述所列缺失,且於東星大 樓興建期間均未到場監造;而陳金菊為張宗炘之受僱人, 其執行職務違反前述(二)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 相關規定。張宗炘、陳金菊因上開(二)所載過失致東星大 樓倒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鴻固公司、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徐茂雄、謝吳雪蕙 謝隆盛、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部分: 杜明福係鴻固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東星大樓之承造人,鴻 固公司僱用徐茂雄為現場監工,並擔任工地負責人,則徐 茂雄未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第2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構 造篇第362條第1項第3款、第352條、第372條第1項第3款 等相關規範施工,致東星大樓倒塌,因而壓毀如附表1所 示之建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以及李德 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之被繼承人李政常當時分任 鴻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同屬鴻固 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第一銀行部分:
第一銀行有前述(四)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85條、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八)聲明:
⑴宏程公司、謝吳雪蕙、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徐超材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 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陳金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 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鴻固公司、杜明福徐超材、謝吳雪蕙、林謝罕見、謝進 旺、謝金朝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 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鴻固公司與徐茂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 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 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⑹前5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辯以: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雖為鴻固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參與東星大樓興建工程 簽訂契約或執行,原告未舉證證明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 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遽以渠等為鴻固公司之董事,即謂 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應負執行業務之過失責任,實無理 由。謝村田則為鴻固公司之監察人,更與東星大樓興建工程 之業務執行無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東星大樓倒塌案,徐 超材、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雖曾列為刑事偵查被告,然 皆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對 於東星大樓之倒塌並無過失責任存在。宏程公司為東星大樓 之起造人,委由張宗炘負責結構設計,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 縱有疏失,惟宏程公司非營造公司,並無結構設計之專業能 力,董事長謝隆盛亦非建築師,無從審查東星大樓之結構設 計是否適當,自難認就東星大樓結構設計之疏失亦應負責。 而東星大樓之施工原屬鴻固公司應執行事項,謝隆盛指派徐 茂雄常駐於工地擔任監工,或訂購鋼料,均係本於鴻固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所為指示及執行,則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宏 程公司就東星大樓之施作有何定作或指示義務,致鴻固公司 因遵守宏程公司之定作或指示而有疏失,自不得遽命宏程公 司就東星大樓之施工疏失負責,自無由宏程公司之董事即謝 進旺、謝金朝謝村田等人負侵權責任。宏程公司雖曾於71 年9月8日變更建物用途並將東星大樓第11層、第12層之起造 人變更為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惟上開變更係合法申請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鑑定報告未認定東星大樓倒塌與 變更為賓館之設計有關。再者謝村田謝進旺謝金朝雖為 起造人,然不因此就東星大樓倒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 起訴時僅請求房屋重建之成本,至104年12月10日原告承當 訴訟後,追加請求房屋內物品損害、租金損害,顯已逾兩年 時效,此部分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金菊辯以:陳金菊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擔任張宗炘之行 政助理,工作內容係為張宗炘跑腿及處理雜務,關於東星大 樓興建工程,陳金菊僅係就張宗炘所交付之數據,套用張宗 炘指示之公式,執行加減乘除之數據運算工作而已,並未從 事需具備專業技師之知能方能執行之建物結構設計計算工作 ,建物結構設計計算工作亦非伊所負責之業務,而張宗炘所 交付之數據有無遺漏、有關柱樑構材之設計有無做足夠之載 重組合、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是否足夠、所配 鋼筋有無短少、柱斷面是否不足等等涉及專業技師之業務, 均非伊負責之工作項目,亦非張宗炘指示伊運算之範圍,伊 無此專業能力,並未加以檢核計算,故陳金菊既無注意之義 務,亦無注意能力,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又依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程會)之鑑定結果,可能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及 責任歸屬者,或為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或為負責施工者,或 為建物使用者,皆與伊無關。且公程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建築師事務所所聘職員,僅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 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 術責任」,而東星大樓之結構係張宗炘所設計,自不應令伊 為張宗炘之疏失負責。況陳金菊所涉另案民事案件(即台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以及刑事案件(即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第1號),均認定陳金菊無過失責任確定 ,陳金菊既對於東星大樓倒塌無過失責任,附表1所示所有 權人暨承受訴訟人對陳金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自無債權得為轉讓予原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固公司、杜明福辯以:
⑴關於鴻固公司施工缺失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公程會所出具之意見,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40條規定所為鑑定,無證據能力。前開鑑定報告 及函文,雖有書證之證據能力,究與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效 果不同,仍應調查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始得為判斷依據。 縱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鈞院刑事 庭以89年度訴字第1688號案件審理調查結果亦未認定混凝 土強度不足。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箍筋未作135度 彎鉤、紮置緊密箍筋等節鑑定錯誤,可證明該鑑定書應無 證據力。
⑵鴻固公司承造東星大樓,其實際執行人為鴻固公司董事謝



隆盛,已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此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即明,原告主張依鑑定 報告書可證杜明福實際參與興建東星大樓之執行行為云云 ,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相 違。再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及90年度重訴字第2312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杜明福雖為鴻固公司董事長,惟該公司 之事務實際上均由謝隆盛負責,杜明福就東星大樓之施工 疏失無須負過失責任。又由上開判決之理由可知鴻固公司 承造東星大樓之實際負責人為謝隆盛,杜明福並未實際參 與大樓興建工程相關事務,事證極為明確,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另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徐超材等人非鴻 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且徐茂雄亦非鴻固公司之員工 。
⑶又本件起訴時僅請求房屋損害,並未就租金損害、屋內物 品損害,原告承當訴訟後,始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請求屋內物品損害、租金損害,惟已逾2年時效,自不得 為追加請求。而所謂房屋損害應以原有結構、建材、設備 於原址興建時所需支付費用為據,不當然即等同受損房屋 之重建費用。
⑷若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東星大樓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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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