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2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賴云珈
債 務 人 歐陽珮律師
一、債務人歐陽珮律師應於管理案外人李清淵之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賴云珈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
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賴云珈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47,
11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歐陽珮律師即李清淵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清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
147,11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債務人李彥瑩(歿)前就讀真理大學期間,邀債務人李
清淵(歿)、賴云珈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影本1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
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
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47,113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
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
債務人李清淵(歿)、賴云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查李彥瑩(Z000000000)於105年4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前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聲請
查詢李彥瑩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債務人賴云珈應於其繼
承被繼承人李彥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被
繼承人李清淵(Z000000000)業於92年11月18日死亡,業經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選任歐陽
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證六),依民法相關規定債務人歐
陽珮律師對被繼承人李清淵之債務,在繼承李清淵遺產範圍
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
證一:借據影本1份。
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1份。
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
證四:債務人除戶戶籍謄2本紙及繼承系統表2紙。
證五: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美家字第1060016859號函影本1
份。
證六: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函影本1
份。
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724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歐陽珮律師│自民國105年9│至民國106年4│年息1.15% │
│ │147113│、賴云珈 │月1日起 │月2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月27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歐陽珮律師│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7113│、賴云珈 │0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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