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昇峰
被 告 章雩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章雩 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六一0 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按支付命令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 命令因未獲會晤章雩畬、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得付與,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寄存在章雩畬住所地 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惟章雩畬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柒佰肆拾 肆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伍 佰陸拾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 八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定送達處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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