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昇峰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章雩
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六一0
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按支付命令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
命令因未獲會晤章雩畬、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得付與,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寄存在章雩畬住所地
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惟章雩畬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柒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