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22號
TPDV,106,重訴,422,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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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林秉毅
被   告 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耿鴻
被   告 姜義松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43,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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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