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5號
TPDV,106,重訴,1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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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徐南淵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徐南洲
      徐南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4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面積、權利範圍等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建物為8 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6 層,對外僅有一出入口,顯不 適於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亦無從與建 物分離單獨為分割;另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 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需以金錢補償,而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 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採變 價分割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父母留下來的,希望能由被告買下 來維持共有,但本件估價報告書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偏高 ,如需補償原告,應以每坪單價400,000 元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係於100 年12月9 日因繼承共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則係於78年6 月29日建



築完成,為8 層樓建物中之第6 層,有系爭建物之105 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足稽(見司北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稱就系爭不動產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 (見司北調卷第23頁),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8 層樓建物中之第6 層,出入僅有1 門戶,有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建物格局圖及使用現況照片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4至36、38至40頁);若以原物分割,勢必須劃分一 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而影響系爭建物 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 ,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 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 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 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況兩造均稱系爭 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主要係供存放兩造父母遺留之物品 (見本院卷第21頁),依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觀之,兩造亦無 必須受原物分配之需求。
⒉又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 必須以金錢補償。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鑑定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經鑑定單位考量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政策、經濟、市 場面等一般因素,暨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北市松山區位置、 地理形勢、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再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等各項因素後,依比較法估算系 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為501,954 元,再依收益法估算,並綜合 檢討後,估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21,639,000元(價格日期 為105 年11月1 日),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台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補 償分割價值計算之依據。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價值雖無意見, 惟主張應變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雖曾表示 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惟認鑑價金額過高,應以 每坪400,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 告所稱願補償之具體金額,既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差異甚鉅 ,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被告 ,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亦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 ,當非妥適。
⒊另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八德路,半徑1000公尺以內有捷運站 、鄰里公園、國民中小學等公共設施,系爭建物屋況尚屬良 好(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3至20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 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 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即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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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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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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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松山區寶│建 │171 │徐南淵:30000 分之1250 │
│ │清段6 小段55地│ │ │徐南洲:30000 分之1250 │
│ │號 │ │ │徐南瀛:30000 分之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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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數│建物面積( 平方│權利範圍 │
│號│ │ │ │層次│公尺) │ │
│ │ │ │ │ │ │ │
├─┼──┼────┼────┼──┼───────┼────────┤
│1 │248 │臺北市松│臺北市松│8 層│總面積:108.89│徐南淵:3 分之1 │
│ │ │山區寶清│山區松河│6 層│陽台:12.27 │徐南洲:3 分之1 │
│ │ │段6 小段│街264 號│ │露台:2.03 │徐南瀛:3 分之1 │
│ │ │55地號 │6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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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徐南淵│ 3分之1 │
├──┼───┼───────┤
│ 2 │徐南洲│ 3分之1 │
├──┼───┼───────┤




│ 3 │徐南瀛│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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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