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參 加 人 蔡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佩玲就登記於名下被告四宜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 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與蔡居峯達成無償轉讓協議 ,其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表明不同意轉讓並主張優 先受讓權等語。而如本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原告,則蔡居峯自因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而受有不利益, 故蔡居峯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05年 12月23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皆為被告四宜公司之股東,被告蔡 佩玲與參加人間謊稱渠等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關係存在, 陷法院於錯誤而作成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縱有借名關係存在,其後返還出資額本質 上屬出資額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 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蔡佩玲與參加人並未約定收取對 價,原告自得依法以相同無償條件優先受讓系爭出資額,被 告卻拒絕履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蔡佩玲名下之四宜公司 1,875,000元出資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蔡佩玲則以:伊有得到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移轉系 爭出資額;且其與參加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參加人將系爭 出資額登記於伊名下,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案 件中同意返還予參加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四宜公司則以:被告蔡佩玲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 爭議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案件中達成和解,非如 原告所稱兩人達成「無償協議」,目前因主管機關以僅有「 轉讓登記」而無「返還登記」為由延宕登記,系爭出資額實 質歸屬問題已見諸法院和解筆錄,原告逕以公司法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無據。而當初的確係因參加人有經濟上問題 ,不適合名下有財產,始將出資額登記在被告蔡佩玲名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與被告蔡佩玲在本院於104年11月2 7日成立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載明:被 告蔡佩玲應於104年12月4日前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參加 人,現因主管機關對於何謂「返還登記」及登記方式提出質 疑而未辦妥移轉登記,然僅此主管機關行政措施之問題,不 影響法院和解筆錄之效力。原告明知系爭出資額為參加人所 有,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罔顧事實,否定和解筆錄之效力。 且本件除原告以外,其餘股東均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已符 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 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四宜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分別為陳錦賜、被告 蔡佩玲、原告、蔡佩窈、蔡佩珍,被告蔡佩玲持有四宜公司 出資額3,543,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79號卷第18頁)。次查,參加人前 起訴主張其於被告四宜公司原有出資額1,875,000元,因故 於91年間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蔡佩玲名下,現已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蔡佩玲返還系爭出 資額,並提出股東同意書一紙為證。嗣被告蔡佩玲與參加人 於104年11月27日成立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被告 蔡佩玲願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參加人等情,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案卷核閱無誤;復參以蔡佩玲與參加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其間就系爭出資額曾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堪認系爭出資額原屬參加人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蔡佩玲名下,則參加人請求被告蔡佩玲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應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登記返還請求權性質,與公司法第111條所定出資額之轉讓 並不相同,自不受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 伊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優先受讓系爭出資額云云,要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玲 、四宜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蔡佩玲名下之四宜公司出資額1, 875,000元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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