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許飛龍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695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放款予被告作資金 運用。被告於擔保放款帳戶開立後,陸續以樂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股票(代號:3662)作為擔保品並 設質予原告,申請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3,000元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倘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被告應補繳 差額。未依規定補繳差額者,原告得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 處分,如有不足清償者,原告得依法追償。嗣因百尺竿頭公 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嗣違約不交割事件,樂陞公司股價 持續無量下跌數日,且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起,樂陞公司 股票(3662)經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股,股價 持續下探,至同年10月14日時,每股僅剩17.30 元。由於樂 陞公司股票於同年10月7 日起之擔保維持率即已不足,嗣經 原告陸續以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等通知催告,被告仍未為 補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處分擔保品(即被告質押之樂 陞公司股票),總處分價金為9,713,528 元,先抵充利息97 ,578元後,抵償之債務金額為9,615,950 元。被告原借貸之 放款金額為14,343,000元,扣除9,615,950 元後,被告尚積 欠4,727,05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 契約書、樂陞公司股票105 年8 月、105 年10月每日收盤價 格、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處分差額彙計表、彙計表等件 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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