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鄭垚、陳安正、趙淑均、楊汶汶、
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
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郭人瑋
、楊景雄、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蕭清清、劉
又菁、管靜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彭昭芬、周
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林麗玲、黃豐澤、楊
絮雲、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
中樂、呂淑玲、藍文祥、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
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
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等間因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經
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 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117條、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 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 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 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抗告 狀,對本院106年3月9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新加 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汪建耀、金獅私人有限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呂世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 理人Victor Hsieh、袁靜如、謝諒獲均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 章,亦未繳納抗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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