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6號
TPDV,106,訴,5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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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蕭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惠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甘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甘明宗為被告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父(下 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因甲○○夥同訴 外人許忠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推 由甲○○阿嘉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8 時40分許,假冒市 刑大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因涉及洗錢等案件, 需交付款項由其監管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遂依其等指示, 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交付予甲○○,再由甲○○ 轉交許忠祐分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財產損害11 8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甘明宗甲○○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對伊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定。
㈡查甲○○許忠祐阿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推由甲○○阿嘉於104 年1 月19日8 時40分許,假冒市刑大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 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等案件,需交付款項由其監管云云,使 原告誤信為真,遂依其等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將118 萬元交付予甲○○甲○○阿嘉再將贓款轉交予許忠祐指示前來之人,由許忠 祐分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甲○○從中獲取報酬2 萬元, 嗣甲○○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執行感化教育3 年等情,此經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少調字第691 號卷 第28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838 號卷第209 、21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8492號卷第54至57頁,附於卷內證物袋),且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1590號裁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該案刑事 被告為許忠祐陳建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0、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主張遭甲○○許忠祐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118 萬 元一情屬實。
甲○○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甘明宗係甲 ○○之父,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附於卷內 證物袋),而甘明宗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甲○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見卷第50頁) 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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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